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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中全會決定解讀 如何讓領導不再干預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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韓旭解讀四中全會決定 如何讓領導不再干預司法?

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決定》,首次以黨的文件形式明確規定:“建立領導干部干預司法活動、插手具體案件處理的記錄、通報和責任追究制度。”“建立健全司法人員履行法定職責保護機制。”

完善確保依法獨立公正行使審判權和檢察權的制度。各級黨政機關和領導干部要支持法院、檢察院依法獨立公正行使職權。建立領導干部干預司法活動、插手具體案件處理的記錄、通報和責任追究制度。任何黨政機關和領導干部都不得讓司法機關做違反法定職責、有礙司法公正的事情,任何司法機關都不得執行黨政機關和領導干部違法干預司法活動的要求。 對干預司法機關辦案的,給予黨紀政紀處分;造成冤假錯案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關于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

領導干部是如何干預司法的?

毋庸諱言,近年來法官、檢察官在司法辦案中面臨著來自上級機關、領導的干預,這種干預既有來自外部的,也有來自內部的,它們以或明或暗的形式表現出來,從過去的批條子、作指示、打電話,到現在慣常的以“維穩”、“民意”、“保護當地經濟發展”等冠冕堂皇的理由,以及帶有明顯傾向性的“領導過問”方式介入具體案件的處理并進行干預。凡此種種,均對司法人員依法獨立公正辦案構成了巨大威脅,導致冤假錯案頻發。

針對實踐中司法人員因堅持依法獨立辦案所可能帶來的打擊報復等不利后果,《決定》也為司法人員“安裝”了相應的“保護裝置”,即“建立健全司法人員履行法定職責保護機制”,以此解除辦案人員的后顧之憂。因此,上述制度和機制的建立是我國司法改革所邁出的重要一步,它在很大程度上可以預防和減少司法干預,保障審判權、檢察權的依法獨立行使。

在制度實踐層面,以下問題尚有進一步探討的必要:

如何厘清“領導”“監督”與“干預”的關系?

首先,在司法權與外部權力關系上,我國憲法、刑事訴訟法均規定:法院、檢察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檢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可見,黨委(政法委)、人大并未被排除在“干涉”的主體之外。當黨委(政法委)領導權、人大監督權的主體、邊界和行使方式不夠清晰的時候,很可能發生以下兩種情形:一方面,少數領導干部以“領導”、“監督”為名行“干預”之實;另一方面,黨委領導、人大監督異化為個人的領導和監督,這離假公濟私的“干預”其實已經不遠了。

在司法權內部運作和權力配置上,如何處理好檢察長、處(科)長、主任檢察官、辦案人員等不同層級之間的關系?

合理界定院長、庭長、主審法官各自的職責權限,既是新一輪司法體制改革的重點,也有利于從根本上防止和減少司法機關內部上級“領導干部”的不當干預問題。可以肯定的是,如果司法機關內部行政化問題不解決,層級領導關系依然存在,那么“領導干部”干預具體案件處理的問題就不可能避免,并且具有了正當化的理由。因此,若要落實干預司法的責任追究制度,須先為領導干部開出權力清單,為其權力行使劃定邊界。

記錄、通報和責任追究制度如何操作?

無論是記錄、調查還是通報、追責都需要有一套可遵循的程序規則,對記錄主體、記錄方式、調查程序、通報和追責主體以及責任后果等事項予以明確。鑒于干預司法的領導干部涉及黨政、人大、司法等多個不同職能部門、具有不同的身份和級別,建議由對該領導干部有管理權限的紀檢監察機關進行通報和追責。

司法人員履行法定職責保護機制如何建立?

在從“人治”社會向“法治”社會邁進的過程中,領導干部干預司法的現象不可能根除。司法人員并非生活在真空中,為鼓勵和支持其大膽排除各種干預,依據法律和良知獨立辦案,建立健全司法人員履職保護機制非常及時和必要。但是,《決定》只是給出了一張藍圖,為了將藍圖變為現實,還需要做大量的工作。

下一步需要研究制定具體的保護措施,除了應當規定不得對堅持依法獨立辦案的司法人員不得隨意調離、不得降級降職等職務保障機制外,還應對保護手段、保護機關、保護范圍、保護不力的后果等問題予以明確。此外,僅有保護機制還不夠,還應建立必要的激勵機制,對敢于堅持原則、依法公正辦案的司法人員給予表彰和獎勵,在職務晉升方面作為一項重要的考量因素。

建立健全司法人員履行法定職責保護機制。非因法定事由,非經法定程序,不得將法官、檢察官調離、辭退或者作出免職、降級等處分。

——《*關于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

(作者系四川省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所長研究員、法學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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