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農村宅基地管理辦法》是為進一步加強我省農村宅基地管理,促進農民建房節約集約用地,切實保護耕地。
浙江省農村宅基地管理辦法(2005)
為進一步加強我省農村宅基地管理,促進農民建房節約集約用地,切實保護耕地,根據《國務院關于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國發[2004]28號)和國土資源部《關于加強農村宅基管理的意見》(國土資發[2004]234號)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提出如下意見:
一、從嚴控制農村宅基地建設用地規模
農村村民建造住宅,要嚴格執行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村莊、集鎮規劃,從嚴控制占用耕地,嚴禁占用基本農田。同時在修編新一輪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中,應按照控制增量、合理布局、集約用地、保護耕地的總原則和統籌安排城鄉建設用地的總要求,合理確定小城鎮和農村居民點的數量、布局、范圍和用地規模。
各地要積極探索改進村莊、集鎮規劃用地規模的確定方法。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中嚴格以人均建設用地指標確定村莊和集鎮的建設用地規模,自然村、中心村、集鎮的人均建設用地指標應分別控制在60、80、90平方米以內。村莊和集鎮規劃中建設用地規模不得超過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規模。
各地要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村鎮建設規劃,結合實施小城鎮發展戰略和“千村示范、萬村整治”工程,科學制定和實施村莊改造、歸并零散自然村計劃,積極推進農村宅基地整理,促進村鎮土地集約利用。
要積極引導農村村民住宅建設有規劃、有計劃地逐步向集鎮和中心村集中。對城市規劃區內的農村村民住宅建設,應當集中統建、聯建公寓式農民住宅小區;對城市規劃區外的農村村民住宅建設,按照城市化和節約集約用地的要求,鼓勵以集中聯建的形式建設農民新村;在規劃撤并的村莊范圍內,停止審批新建、重建、改建住宅。
二、努力保障農村宅基地用地需求
各地要充分利用村內原有宅基地、空閑地等存量建設用地以及低丘緩坡等非耕地安排農民建房;確需占用農用地的,農用地轉用指標可在年度土地整理折抵指標和建設用地復墾周轉指標中予以安排。通過村莊整治復墾獲取的建設用地復墾周轉指標應優先用于農村村民建造住宅。
三、嚴格界定農村宅基地申請條件
堅決貫徹農村宅基地“一戶一宅”的法律規定。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宅基地面積標準(包括附屬用房、庭院用地),使用耕地最高不得超過125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最高不得超過140平方米;山區有條件利用荒地、荒坡的,最高不得超過160平方米。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農村村民可以申請宅基地:
1、因國家建設、墾區移民、災毀等需要搬遷的;
2、實施村鎮規劃或舊村鎮改造,必須調整搬遷的;
3、常住人口中已領取結婚證書,確需分戶建房的;
4、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農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申請宅基地:
1、已擁有一處宅基地的;
2、出賣、出租、贈與他人或者以其它形式轉讓宅基地上建筑物的;
3、以所有家庭人員作為一戶申請并被批準后,不具備分戶條件而以分戶為由的;
4、其他不符合申請建房條件的。
各地可根據上述規定,結合本地實際,制定相應的農村宅基地面積標準和宅基地申請條件。
四、切實規范農村宅基地申請程序
農村村民建造住宅用地,應向戶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提出書面申請。經村民委員會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討論通過并予以公布。公布期滿無異議的,報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后,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村民委員會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及時將批準結果向村民張榜公布。
農村村民建造住宅使用農用地的,應當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條、四十五條的規定,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市、縣(市、區)、鄉鎮要將宅基地申請條件、申報審批程序、審批工作時限、審批權限等相關規定以及本級年度農村宅基地用地計劃向社會公告。
五、依法完善農村宅基地審批管理
各地要根據農村村民建房的特點,按照“嚴格管理,提高效率,便民利民”的原則,規范審批行為,健全辦事制度,提供優質服務。
各市、縣(市、區)可根據年度農村住宅建設占用農用地的用地指標和農村村民住宅建設的實際需要,一次性向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申請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經依法批準后按戶逐宗批準供應宅基地;對農村村民住宅建設利用村內存量建設用地和原拆原建的,由村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村民原有宅基地經村民委員會同意可以調劑給符合宅基地申請條件的本村村民,調劑雙方應當在調劑協議生效后向縣級國土資源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手續。
六、不斷強化農村宅基地監督檢查
在宅基地審批過程中,鄉鎮國土資源所要做到“三到場”,即:受理宅基地申請后,要到實地審查申請人是否符合條件、擬用地是否符合規劃等;宅基地經依法批準后,要到實地定點丈量打樁放樣,并實行掛牌施工,隨時接受群眾監督檢查;村民住宅建成后,要到實地檢查是否按照批準的面積和要求使用土地。
對自批準宅基地之日起滿二年未動工興建的,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由村民委員會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收回宅基地使用權。對非法占用土地或者超過批準面積多占土地建造住宅的,應當責令其停止建設;對拒不停止繼續施工的,經縣級國土資源部門批準,可以查封、暫扣用于施工的工具、設備、建筑材料等。未經批準占用基本農田建造住宅的,一律拆除退耕,并對相關責任人按違法占用基本農田論處。
各地要進一步健全土地執法動態巡查制度,切實加強農村村民住宅建設用地的日常監管,及時發現和制止各類土地違法行為。要重點加強城鄉結合部地區農村宅基地的監督管理。嚴禁城鎮居民在農村購置宅基地,嚴禁為城鎮居民在農村購買和違法建造的住宅發放土地使用證。
七、全面推行農村宅基地登記發證工作
市、縣國土資源部門要加快農村宅基地土地登記發證工作,做到宅基地土地登記發證到戶,內容規范清楚,切實維護農民的合法權益。要加強農村宅基地的變更登記工作,變更一宗,登記一宗,充分發揮地籍檔案資料在宅基地監督管理中的作用,切實保障“一戶一宅”法律制度的落實。
農民住宅竣工驗收合格后,土地使用者應當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國土資源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農村《集體土地使用證》。
八、積極盤活農村存量建設用地
各地要因地制宜地組織開展“空心村”和閑置宅基地、空置住宅、“一戶多宅”的調查清理工作,制定消化利用的規劃、計劃和政策措施,加大盤活存量建設用地的力度。凡村內有空閑地、老宅基地未利用的,不得批準新的宅基地。
對“一戶多宅”和空置住宅,各地要制定激勵措施,鼓勵本村村民之間調劑使用騰退多余宅基地。農村宅基地實施建新拆舊的,要采取事先簽訂協議等措施,確保按期拆除舊房,交出舊宅基地。
九、切實加強土地法制宣傳和基層隊伍建設
各級國土資源部門要深入持久地開展宣傳教育活動,廣泛宣傳土地國策國情和法規政策,提高農村廣大干部群眾遵守土地法律和珍惜土地的意識,增強依法管地用地、節約集約用地和保護耕地的自覺性。
要強化基層國土資源管理機構和職能,充分發揮基層國土資源所在宅基地管理中的作用。積極探索防范土地違法行為發生的有效措施,充分發揮社會公眾的監督作用。
浙江省國土資源廳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浙江省2017年關于農村宅基地的新政策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和加強農村宅基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資源,切實保護耕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等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農村宅基地,是指農村村民合法使用或依法批準,用于建造住宅(包括附屬用房和庭院等,下同)的集體所有土地。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于本縣行政區域內農村的宅基地管理。
第四條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宅基地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宅基地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五條農村村民建造住宅必須符合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鼓勵自然村向中心村,下山移民、脫貧小區集聚;鼓勵統建、聯建和建造公寓式住宅,控制獨立式住宅。
嚴格控制用地規模,人均建設用地指標應當符合有關規定。
嚴格控制地質災害易發區內和利用山體切坡建房,確實無法避讓的,應治理達到安全要求后方可建造。
第六條農村村民建造住宅應當與舊村改造、土地整理、宅基地復墾相結合,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內空閑地和村周邊的丘陵坡地,嚴格控制占用耕地建造住宅,不得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建造住宅。
第七條農村村民建造住宅(包括新建、擴建、移建、拆建)應當依法辦理用地審批手續。涉及占用農用地的應當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報批手續;涉及交通、林地、水利等用地的,還應分別取得有關部門的許可或同意。
第八條農村村民宅基地的所有權屬于集體,個人只有使用權,未經批準任何人不得擅自轉讓、出租。實施村鎮規劃進行舊村、舊城改造需要調整宅基地的,原宅基地使用人應當服從。
第二章申請條件和審批程序
第九條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宅基地面積標準(包括附屬用房、庭院用地),使用耕地最高不得超過125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最高不得超過140平方米;山區有條件利用荒地、荒坡的,最高不得超過160平方米。
宅基地的用地面積限額為:三人及三人以下的農戶75m2以內,四人的農戶100m2以內,五人的農戶110m2以內;六人及六人以上的農戶125m2以內。
使用非耕地的,每檔最高可增加15m2;山區有條件利用荒坡、荒山建房的,每檔最高可增加35m2。
實施舊村改造、下山移民拆除面積超出用地限額20m2以上的,可放寬一個檔次的用地限額。
第十條建房農戶人口計算:
(一)建房人口計算以本戶農村常住戶口為準。已領取獨生子女證的,可增加一人計算建房人口;
(二)現役軍人(不含軍官)、在校大中專學生、服刑人員可計算建房人口。城鎮居民的配偶是農村戶口,又沒有享受房改政策的,經其所在單位核實并出具證明,可在其配偶申請建房時計入建房人口;
(三)違反計劃生育政策規定未依法接受處理的,不計算建房人口。
第十一條宅基地面積計算:
(一)建筑物和構筑物以墻外包為界,接拼的以墻中或柱中為界;
(二)挑出的陽臺和樓梯等以突出部分垂直投影計算占地面積,但底層不得構筑;
(三)由二戶或二戶以上使用同一宗土地的,用地面積按房屋產權的建筑面積與總面積的比例分攤;弄堂用地,使用樓上的農戶分攤面積為一半,其余為共用面積;
(四)通過購買商品房和以公開有償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或集體土地有償流轉取得的集體土地使用權不計入宅基地面積。
第十二條符合立戶條件的子女在申請宅基地計算限額時,父母除留足合理限額外,超過部分應合理計算到子女戶。
現有宅基地面積超限額的農戶,在按規劃申請舊房拆建、遷建時,應核減超限額部分。
第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請宅基地:
(一)因國家或集體建設、移民、災毀等需要遷建、重建的;
(二)實施城市、村莊和集鎮規劃或舊村改造,需要調整拆遷的;
(三)現有宅基地面積尚未達到本辦法規定限額標準需重建、擴建的;
(四)已具備分戶條件且原有宅基地面積尚未達到本辦法規定限額標準需重建、擴建的;
(五)經縣人民政府批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引進或招聘的專業技術人員,確需在農村安家落戶的;
(六)離休、退休、退職的職工,復員軍人和華僑、僑眷、港澳臺同胞持合法證明回原籍定居的;
(七)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
第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宅基地申請不予批準:
(一)宅基地面積已達到本規定的標準再申請新宅基地的,但為實施村莊和集鎮規劃進行舊村改造的除外;
(二)出租、出賣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宅基地及其地上建筑物(缺房戶合理調劑的除外),或者將住宅改作他用,再申請宅基地的;
(三)以所有家庭成員作為一戶申請宅基地并被批準后,不具備分戶條件或不合理分戶申請宅基地的;
(四)子女已立戶且符合立戶條件,其父母再單獨申請宅基地的;
(五)擬實施舊村改造的區塊或實施規劃撤并的自然村,在原宅基地上建住宅的;
(六)對不需要居住的住房不拆除、所占宅基地不交回村集體的;
(七)違法建房未依法處理結案的;
(八)其他不符合申請建房條件的。
第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報經縣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注銷其土地使用權證或有關批準文件,由村集體收回宅基地使用權:
(一)自批準宅基地之日起滿二年未動工興建的(特殊情況除外);
(二)報批宅基地時向村集體承諾建新拆舊而又不自行拆除舊房的原宅基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