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籍政策對我們每個人都息息相關,今天小編就為大家準備了江蘇省戶籍新政策2017年,歡迎參考借鑒!
江蘇省常住戶口登記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范全省常住戶口登記管理工作,保障公民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管理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全省行政區域內公民常住戶口登記管理。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戶口登記管理是指戶口申報、注銷、遷移、登記項目信息變更更正等戶口登記,以及戶口證件、信息、檔案管理。
第四條 公民應當依照本規定在經常居住地登記常住戶口。一個公民只能登記一個常住戶口。
公民的戶口登記權利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 公安機關負責常住戶口登記管理工作。
機關、團體、學校、企業、事業等單位,應當協助做好常住戶口登記管理工作。
第六條 單位或者個人辦理戶口登記管理事項,應當向公安機關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交相關證明材料。書面申請的內容,包括單位、當事人基本情況、申請事項,以及對所提交材料真實性的確認等。提交的相關證明材料應當是原件,原件不能留存公安機關的,同時提交復印件。
提交的相關證明材料為外文的,應當附有翻譯的中文譯本并公證。在國外登記結婚或者離婚的,需在登記地辦理公證和該國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權的機關認證,并經中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在香港、澳門地區登記結婚或者離婚的,需經司法部指定的香港、澳門公證律師公證,并加蓋轉遞章;在臺灣地區登記結婚或者離婚的,提交臺灣地方法院公證處的公證書。
第七條 公安機關在戶口登記管理工作中,應當堅持便民利民的原則,相關證明材料可以通過有關信息系統或者戶籍檔案等查明的,公民無需提交。
戶籍窗口周一至周六正常辦理職責規定的各項業務,周日受理群眾急辦和預約事項。國慶和春節長假不少于2天正常辦理職責規定的各項業務。
第八條 戶口登記管理工作實行屬地管理。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治安、人口管理部門,具有戶口登記管理職能的公安派出所和由公安機關設置的戶政辦理中心等機構,具體負責戶口登記管理工作。
第九條 戶口登記管理工作應當由取得戶籍管理崗位資格的公安機關人民警察承辦。
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培訓、考核合格的,可以協助從事戶口登記事項受理、人像信息采集、戶口檔案整理、資料復印等輔助性工作。
第十條 各級公安機關應當依照物價部門核準的收費標準收取戶口登記管理相關費用,并向社會公開收費標準,嚴禁違反規定收取費用。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互聯網戶籍業務服務平臺,開展戶口登記管理網上咨詢、網上受理、預約辦理、進度查詢等有關業務。
第二章 立戶和分戶登記
第十二條 本規定所稱戶包括家庭戶、集體戶。家庭戶包括普通家庭戶和社區家庭戶。集體戶包括單位集體戶、學生集體戶、人才流動服務中心集體戶和社區集體戶。
第十三條 戶口登記以戶為單位,共同居住生活在同一住所或者單身居住的常住人口立為一戶。除另有規定外,一個合法穩定住所只能登記一戶。
第十四條 家庭戶戶主應當由房屋所有權人或者承租人擔任。房屋所有權人或者承租人戶口未登記在該房屋內或者不愿意、不適宜登記為戶主,由房屋所有權人或者承租人書面指定其他戶內成員為戶主;房屋所有權為多人共有的,由房屋所有權人協商一致確定戶主;房屋所有權人或者承租人死亡的,由戶內有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員協商一致確定戶主。同一戶內登記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不得擔任戶主。
非住宅用房、違法建設不予登記常住戶口。
戶主應當督促戶內成員按規定登記戶口。
集體戶戶主由所在單位指定。設立集體戶的單位應當指定專人協助公安機關管理集體戶口。
第十五條 符合家庭戶立戶條件的,房屋所有權人或者承租人可以向合法穩定住所所在地公安機關申報家庭戶立戶,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家庭成員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二)合法穩定住所證明。
房屋所有權人或者承租人不擔任戶主的,應當提供其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和指定戶主的書面材料。
第十六條 公民因財產分割、婚姻關系變更等原因,獨立生活、居住的,可以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機關申請分戶,分別提交以下材料:
(一)戶主及擬分戶人員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二)因財產分割申請分戶的,提供分割財產后獨立的房產所有權證;
(三)因離婚申請分戶的,提供合法穩定住所證明,離婚證和離婚協議書、法院離婚判決書或者法院離婚調解書。
農村地區因結婚、分家等原因進行財產分割申請分戶的,提供合法穩定住所證明,房屋所有權人、戶主和擬分戶人員協商一致意見書和結婚證等證明材料。
第十七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可以設立集體戶:
(一)擁有合法穩定房屋作為辦公經營場所;
(二)有專人負責協助管理集體戶口。
一個單位只能設立一個集體戶。
多個單位擁有同一處合法穩定房屋的,可以在該房屋內設立一個共同的單位集體戶。
除本規定確定的情形外,單位集體戶僅限于本單位職工落戶。單位搬遷,應及時將單位集體戶整戶遷入新址。
第十八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申請設立單位集體戶,應當向所在地公安機關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單位設立的批文、證書、營業執照等相關證明材料;
(二)辦公經營場所的所有權證明;
(三)單位擬落戶人員名冊及與落戶人員簽訂的落戶協議書;
(四)單位指定集體戶戶主、協助管理集體戶口人員的居民身份證及單位書面意見。
第十九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部隊團以上單位,可以在團機關駐地設立集體戶:
(一)部隊師(旅)級以上政治部門同意設立單位集體戶;
(二)有專人負責協助管理集體戶口。
一個團以上單位設立一個集體戶。
第二十條 部隊團以上單位設立集體戶的,應當向團機關所在地公安機關提交以下材料:
(一)部隊師(旅)級以上政治部門同意設立單位集體戶批準書;
(二)擬落戶人員名冊;
(三)指定協助管理集體戶口人員的居民身份證及單位書面意見。
第二十一條 經批準建立的寺廟、宮觀、教堂、清真寺,可以向所在地公安機關申請設立集體戶,用于佛教、道教符合出家條件的僧人、道士和基督教、天主教、伊斯蘭教的教職人員申報戶口遷入登記。申請時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管理部門發放的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證,出具的關于宗教活動場所地址、人員定額等基本情況的證明;
(二)合法穩定房屋證明。
第二十二條 公民申請在單位集體戶登記戶口時,應當與單位簽訂落戶協議書。符合本規定在單位集體戶落戶條件,但單位不同意落戶,經公安機關書面告知后單位仍不同意的,公安機關可以直接辦理。
第二十三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學校、普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大中專院校)和技工學校,可以設立學生集體戶:
(一)有相應的大中專院校或者技工學校招生資格;
(二)有學生宿舍;
(三)有專人負責協助管理集體戶口。
第二十四條 大中專院校或者技工學校申請設立學生集體戶,應當向院校所在地公安機關提交以下材料:
(一)大中專院校或者技工學校招生資格證明;
(二)學生宿舍合法穩定住所證明;
(三)協助管理集體戶口人員的居民身份證及單位書面意見。
學生集體戶僅供大中專院校、技工學校錄取的學生落戶。
第二十五條 經批準設立的省、設區的市和縣(市)人才流動服務中心,可以向所在地公安機關申請設立人才流動服務中心集體戶。申請時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設立人才流動服務中心的批復;
(二)指定協助管理集體戶口人員的居民身份證及單位書面意見。
第二十六條 與人才流動服務中心簽訂人事代理合同的單位,聘(錄)用符合下列條件的人員,可以在人才流動服務中心集體戶落戶:
(一)已簽訂勞動合同并繳納社保費的人員;
(二)持有就業報到證的大中專院校畢業生。
第二十七條 根據戶口登記管理工作需要,公安機關可以以社區為單位設立社區家庭戶和社區集體戶。無合法穩定住所、無直系親屬投靠以及所在單位未設立集體戶的人員可以在社區家庭戶登記戶口。單位不符合設立單位集體戶條件的,可以在社區設立社區集體戶。
社區家庭戶和社區集體戶分別賦予單獨的戶號進行登記管理。
第三章 申報登記
第一節 出生申報
第二十八條 新生兒出生后一個月內,按照隨父或者隨母自愿落戶的原則,應當由新生兒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憑出生醫學證明、父母一方的居民戶口簿、結婚證,向新生兒父親或者母親常住戶口所在地公安機關申報戶口登記。
第二十九條 政策外生育出生的人員,應當由本人或者其監護人憑出生醫學證明和父母一方的居民戶口簿、結婚證,向擬落戶人員父親或者母親常住戶口所在地公安機關申報戶口登記。
第三十條 非婚生育出生的人員,出生醫學證明上有父親、母親信息的,應當由本人或者其監護人憑父母扶養協議或者人民法院民事調解書、出生醫學證明、直接扶養父母一方的居民戶口簿、非婚生育說明,向擬落戶人員父親或者母親常住戶口所在地公安機關申報戶口登記。申請隨父親落戶,需一并提供具有資質的鑒定機構出具的親子鑒定證明。
我國公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在國內非婚生育未取得其他國家國籍的子女,按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三十一條 申報出生登記時父母已離異的,其直接撫養人憑出生醫學證明、直接撫養人的居民戶口簿、離婚證和離婚協議書或者法院離婚判決書、法院離婚調解書,向直接撫養人常住戶口所在地公安機關申報戶口登記。
第三十二條 新生兒未辦理出生醫學證明的,父母向出生時所在的助產機構申領出生醫學證明;在非助產機構出生的,提供有效親子鑒定證明,向擬落戶地縣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委托機構申領出生醫學證明。
第三十三條 父母雙方戶口在同一設區市,一方為家庭戶口、另一方為集體戶口的,子女應當在家庭戶申報出生登記。出生申報地為滅失地址的,夫妻雙方應將戶口遷至本人合法穩定住所、直系親屬家庭戶或者單位、社區家庭戶后申報出生登記。
父母雙方在本地無合法穩定住所,戶口在集體戶的,子女可以隨父親或者母親在集體戶口(學生戶口除外)申報出生登記。父母戶口從集體戶遷出時,子女戶口應當一并遷出。
第三十四條 大中專院校、技工學校已婚學生夫妻雙方戶口均為學生集體戶口的,在校期間所生子女的戶口,可以在征得子女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同意后,隨子女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申報出生登記。待夫妻一方或者雙方畢業并辦理戶口遷移后,再辦理子女戶口遷移。
大中專院校、技工學校已婚學生夫妻一方戶口為學生集體戶口,另一方為非學生集體戶口的,所生子女的戶口應當隨非學生集體戶口一方申報出生登記。
第三十五條 夫妻一方為現役軍人、一方為地方居民的,子女應當隨地方居民一方申報出生登記。
夫妻一方為現役軍人、一方為學生集體戶口居民的,子女可以隨現役軍人在部隊所在地公安機關申報出生登記,也可以在征得子女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同意后,隨子女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申報出生登記,待現役軍人退役或者學生畢業遷至家庭戶后再辦理子女戶口遷移。
夫妻雙方均為現役軍人的,子女可以向一方部隊所在地公安機關申報出生登記,也可以在征得子女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同意后,隨子女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申報出生登記,待一方退役后再辦理子女戶口遷移。
第三十六條 部隊女士官的新生兒,可以持女士官現役部隊證明向女士官部隊駐地公安機關申報出生登記。女士官調動或者退役到駐地以外安置的,其子女戶口應當隨遷。
第三十七條 本人在國外出生,其父母雙方或者一方為中國公民,回國后向父親或者母親常住戶口所在地公安機關申報出生登記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國外醫療機構出具的出生醫學證明;
(二)出生醫學證明的翻譯公證;
(三)父母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和結婚證;
(四)父母及子女回國使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旅行證。
上述(三)、(四)項中,父母一方為外國公民的提供外國護照。
第三十八條 本人父母戶口不在同一戶的,公安機關在辦理其出生申報時,應當核查其父母戶內登記的子女戶口情況。
第三十九條 新生兒出生時已經死亡的,不進行出生申報戶口登記。新生兒出生后,尚未登記戶口即死亡的,申報戶口登記的同時,以死亡為由注銷戶口。
第四十條 公安機關應當按規定定期將辦理出生登記的情況通報同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
第二節 收養申報
第四十一條 社會福利機構收養的查找不到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棄嬰(兒),由該機構向其集體戶口所在地公安機關申報出生登記,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棄嬰(兒)基本情況證明;
(二)公安機關出具的棄嬰(兒)撿拾證明;
(三)社會福利機構發布的公告期60天的尋親公告;
(四)公告期疑似棄嬰(兒)代養協議;
(五)兒童福利機構收養資格證明;
(六)公安機關出具的棄嬰(兒)DNA比對信息。
第四十二條 收養人依法辦理收養登記后,可以到被收養人戶口所在地公安機關為被收養人申請辦理戶口遷移,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收養人居民戶口簿;
(二)被收養人居民戶口簿(常住人口登記表);
(三)民政部門出具的收養登記證。
收養人常住戶口所在地公安機關憑上述材料和被收養人戶口遷移證,為被收養人在收養人家庭戶辦理戶口遷入登記。
第四十三條 對未辦理收養登記的事實收養,當事人可以按照規定向民政部門申請辦理收養登記,憑收養登記證、收養人居民戶口簿,向公安機關申請辦理戶口登記。1999年4月1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的決定》施行前,國內公民私自收養子女未辦理收養登記的,當事人可以按照規定向公證機構申請辦理事實收養公證,經公安機關調查核實尚未辦理戶口登記的,可以憑事實收養公證書、收養人的居民戶口簿,向公安機關申請辦理戶口登記。
第四十四條 對公民私自收留棄嬰(兒)的,公安機關應當動員收留人將棄嬰(兒)送交當地社會福利機構撫養,并按規定開展調查,進行DNA比對,查找棄嬰(兒)的生父母和其他監護人;查找不到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且排除被拐賣的,根據調查情況,出具棄嬰(兒)撿拾證明,為棄嬰(兒)辦理戶口登記提供依據。
對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無法提交收養登記證或者收養公證書的事實收養,經動員教育,收養人仍不愿意將棄嬰(兒)送交社會福利機構的,公安機關應當進行調查核實,對被收養人進行DNA比對,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其他監護人的,在收留人戶口所在地社會福利機構或者社區集體戶辦理戶口登記。待其符合條件后,按規定辦理家庭戶口遷移。
第三節 恢復申報
第四十五條 軍人退伍、復員、轉業、退休移交地方的,憑縣級以上安置部門或者兵役機關開具的介紹信、居民身份證(未辦理居民身份證的,提交軍人公民身份號碼登記表)和入伍前戶口所在地公安機關戶口注銷證明,向安置地公安機關申報恢復戶口。
軍人退出現役后一年內,可以在戶口登記在集體戶的配偶處申報恢復戶口(學生集體戶除外)。
被部隊開除軍籍或者除名的,憑部隊有關文件向原戶口注銷地公安機關申報戶口登記;家庭住址變遷的,向現家庭所在地公安機關申報恢復戶口,并提交入伍前戶口所在地公安機關戶口注銷證明。
第四十六條 江蘇籍華僑及出國(境)被注銷戶口的中國公民(含江蘇籍學生在高校出國被注銷戶口),現回國(入境)要求恢復戶口的,可以在本人合法穩定住所、直系親屬處、單位所在地申請恢復常住戶口登記,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人有效護照;
(二)戶口注銷證明或者原始戶籍登記資料;
(三)中國駐外使領館出具的國外居留認證或者國內公證機構出具的國外居留證明翻譯公證;
(四)未取得住在國長期或者永久居留權、視為華僑的,提供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出具的5年出入境記錄認定;
(五)合法穩定住所、直系親屬或者單位相關證明材料。
不在原戶籍地恢復戶口的,應當符合當地戶口準入條件。
不符合在本人合法穩定住所、直系親屬處、單位所在地恢復戶口登記條件的,可以在原戶籍地社區家庭戶恢復戶口。
公安機關應當審核申請人的身份,具有港澳臺居民及外籍身份的不適用本條規定。
第四十七條 被判刑的公民,不注銷戶口。因判刑已被注銷戶口的,在刑滿釋放或者假釋后,應當由本人持監獄管理部門開具的釋放證或者假釋通知書,向原戶口注銷地公安機關申報恢復戶口;申請異地恢復戶口的,應當符合恢復地戶口準入條件。
因判刑已被注銷戶口,現監外執行要求恢復戶口的,可以由本人憑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決定書或者監獄管理機關批準保外就醫的決定等向原戶口注銷地公安機關申報恢復戶口。
第四十八條 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蹤或者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現的人員,本人或者其監護人可以憑人民法院撤銷宣告失蹤或者撤銷宣告死亡的生效判決書,申請恢復常住戶口登記。
第四十九條 因婚嫁等原因被注銷原籍戶口的人員(含農村地區),經公安機關調查核實未在其他地方落戶的,可以在原戶口注銷地申請恢復常住戶口登記。恢復常住戶口登記后,符合現居住地落戶條件的,可以辦理戶口遷移登記。
第五十條 公安機關辦理戶口恢復申報過程中,發現軍人身份證(軍人公民身份號碼登記表)、刑滿釋放證明、護照或者旅行證與當事人戶口注銷證明中的姓名、出生日期、民族登記信息不一致的,應當按照戶口注銷證明登記的信息恢復戶口,當事人提供相關材料證明不一致是經過依法變更的,可以按照變更后的信息登記,并如實記載。
第五十一條 公安機關因漏登、漏錄、數據丟失、錯誤注銷等原因導致公民戶口滅失的,應當主動開展調查核實,依法為其恢復戶口。
第四節 其他情形申報
第五十二條 獲準回內地定居的港澳居民,應當由本人持省級以上公安機關批準的相關證明,向定居地公安機關申報戶口登記。
第五十三條 獲準定居大陸的臺灣居民,應當在批準定居通知書規定的時限內,由本人持省級公安機關批準定居通知書和臺灣居民定居證,向定居地公安機關申報戶口登記。超過規定時限的,不予辦理申報戶口登記。
第五十四條 獲準回國定居的華僑,應當由本人向定居地公安機關申報戶口登記,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在有效期內的華僑回國定居證;
(二)回國使用的護照或者旅行證件;
(三)戶口注銷地公安機關出具的戶口注銷證明或者國外機構簽發的出生醫學證明;
(四)合法穩定住所證明。
申請投靠配偶、父母、成年子女的,還應當提交被投靠人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被投靠人同意落戶的承諾書以及證明與被投靠人關系的有關材料。
未成年人獲準回國定居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辦理戶口登記。
第五十五條 獲準取得中國國籍的公民,應當由本人向合法穩定住所所在地公安機關申報戶口登記,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入籍、復籍證明;
(二)入境使用的護照;
(三)戶口注銷地公安機關出具的戶口注銷證明或者國外機構簽發的出生醫學證明;
(四)合法穩定住所證明。
申請投靠配偶、父母、成年子女的,還應當提交被投靠人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被投靠人同意落戶的承諾書以及與被投靠人關系證明。
未成年人獲準入籍或者復籍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辦理戶口登記。
第五十六條 對暫時查找不到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公安機關打拐救助兒童,社會福利機構和救助保護機構憑公安機關暫未查找到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證明,在報紙和全國打拐解救兒童尋親公告平臺上發布尋親公告,期滿30天后,由社會福利機構向其集體戶口所在地公安機關申報戶口登記。
第五十七條 對超過3個月以上仍無法查明身份的流浪乞討滯留人員,由所屬民政部門提出安置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予以安置,符合條件的人員,公安機關予以辦理戶口登記手續。
對經過3個月以上仍查找不到父母或者監護人的流浪未成年人,由社會福利機構向其集體戶口所在地公安機關申報戶口登記。
第五十八條 對原籍不明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的無戶口人員,本人或者承擔監護職責的單位和個人可以提出申請,公安機關應會同有關部門進行調查核實,并進行DNA比對,未發現其登記過戶口或者其他戶籍信息的,可以在其實際生活、居住地的單位集體戶或者社區家庭戶、社區集體戶辦理常住戶口登記。
第五節 申報項目登記
第五十九條 申報戶口登記人員的姓氏,原則上應當隨父姓或者母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選取姓氏:
(一)選取其他直系長輩血親的姓氏;
(二)因由法定撫養人以外的人撫養而選取撫養人姓氏;
(三)有不違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當理由。
少數民族公民的姓氏可以按本民族的文化傳統和風俗習慣申報。
第六十條 申報戶口登記人員的姓名不得違反公序良俗,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除姓氏外,公民姓名登記應當使用國務院公布的《通用規范漢字表》中的漢字。
公民申報戶口登記的姓名應當與出生醫學證明記載的姓名一致。出生醫學證明姓名填寫不規范的,公安機關應當告知公民到簽發單位申請換發。
第六十一條 申報戶口登記人員的曾用名,應當填寫公民過去在戶口登記機關申報登記并正式使用過的姓名。
第六十二條 已出家佛教徒或者出家、獨身并在道教宮觀修行的道教教職人員申報戶口登記,應當使用其本人的佛教或者道教法名,原世俗姓名登記為曾用名;未出家的佛教徒、道教教職人員和伊斯蘭教信徒不得使用其本人的佛教、道教法名和伊斯蘭教經名申報戶口登記。
第六十三條 申報戶口登記人的民族,只能依據父親或者母親的民族成份登記。父母民族成份不相同的,應當根據父母共同簽署的民族成份填報申請書予以確認并登記。
所登記的民族成份是經國家正式確認的民族名稱。
第六十四條 中國公民同外國人結婚生育或者依法收養的子女取得中國國籍的,其民族成份應當依據中國公民的民族成份確定。
外國人取得中國國籍的,其民族成份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登記。
第六十五條 城鎮居民住址填寫基本格式為:行政區劃名稱+標準地名+門(樓)牌號+門(樓)詳址;農村居民住址填寫基本格式為:行政區劃名稱+村+門(樓)詳址,鄉(鎮)轄區有街、路、巷、胡同、里弄的,按“××鄉(鎮)××街(路、巷、胡同、里弄)××號”填寫。
行政區劃名稱填寫基本格式為:江蘇省××市××區××鄉(鎮、街道);南京市可不冠以省的名稱;縣和縣級市,填寫時略去設區的市名稱,直接填寫為江蘇省××縣(市);未被賦予單獨行政區劃代碼的各類經濟技術開發區、高新技術開發區,不得作為行政區劃名稱填寫,但具有戶口和居民身份證管理權的經濟技術開發區、高新技術開發區除外。
標準地名應當填寫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地名主管部門批準的街、路、巷、胡同、里、弄和居民住宅區、建筑物等名稱。居民住宅區、建筑物名稱屬于標準地名的,在冠以街、路、巷、胡同、里、弄等名后,應并列居民住宅區、建筑物的標準地名。
門(樓)詳址城鎮填寫基本格式為:××幢(棟、樓、座)××單元××室(號),幢(棟、樓、座)、單元、樓層、室號使用阿拉伯數字填寫,平房不填寫單元號;農村填寫基本格式為:××組(社、自然村)××號,門(樓)編制方法與城鎮一致的,與城鎮居民住址的填寫相同。
城鎮集體戶口居民住址填寫參照上述格式填寫,不得以單位名稱填寫。
門(樓)牌地址號碼由公安機關按規定編制。
第六十六條 申報戶口登記人員的籍貫,應當填寫新生兒祖父的戶口登記地,祖父的戶口登記地不能確定的,可以按其父親的籍貫登記。
棄嬰籍貫不詳的,應當將收養人籍貫或者收養機構所在地作為其籍貫。
外國人經批準加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填寫其入籍前所在國家的名稱。
第六十七條 公民申報戶口登記時,應當對公安機關出具的居民戶口簿登記項目進行逐項核對,有錯誤的,應當提出更正;確認無誤的,由戶主、本人或者申報人在常住人口登記表上簽字確認。
第四章 注銷登記
第一節 死亡、失蹤注銷
第六十八條 公民死亡后一個月以內,由戶主、親屬或者社(村)委會工作人員持死亡證明、死亡公民居民戶口簿和居民身份證,向死亡公民戶口所在地公安機關申報戶口注銷。
第六十九條 死亡證明包括以下三種情形:
(一)在醫療衛生機構或者送院途中死亡的,醫療衛生機構出具的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
(二)在公民家中、養老服務機構或者其他非醫療衛生機構正常死亡的,鄉鎮(街道)衛生院(社區衛生服務中心)根據有關申報材料進行調查后開具的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
對不在醫療衛生機構內正常死亡的,參與死亡調查的民警應當在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居民死亡殯葬證相應欄目簽名;死亡公民戶口所在地或者實際居住地派出所應當在醫療衛生機構簽發的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居民死亡殯葬證相應欄目蓋公安派出所戶口專用章。
(三)未經救治非正常死亡的,公安司法機關委托法醫或者司法鑒定機構出具的死亡證明。
第七十條 公民被人民法院判處死刑執行或者宣告死亡的,由申報義務人持人民法院死刑判決書或者死亡宣告判決書、被執行死刑或者宣告死亡公民居民戶口簿和居民身份證,向被執行死刑或者宣告死亡公民戶口所在地公安機關申報戶口注銷。
第七十一條 公民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蹤的,由申報義務人持人民法院失蹤宣告判決書、被宣告失蹤公民居民戶口簿和居民身份證,向被宣告失蹤公民戶口所在地公安機關申報失蹤登記,注銷戶口。
第七十二條 公民在戶口遷移過程中死亡的,由遷入地公安機關辦理戶口遷入手續,同時辦理死亡登記,注銷戶口。
第七十三條 公民在戶口登記地以外死亡的,死亡地公安機關應當在一個月內書面通知死亡公民戶口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治安、人口管理部門。縣級公安機關治安、人口管理部門接到本地公民死亡證明后,應當通知死亡公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戶政辦理中心按規定注銷戶口。
無法查明死亡公民戶口所在地的,死亡地公安機關應當將已經查明的事項和死亡情況登記備查。
第七十四條 公民在境外死亡的,死者親屬須持境外醫療機構出具的死亡醫學證明書原件、翻譯件和我國駐外使領館出具的確認死亡證明、死者居民戶口簿及居民身份證和辦理人居民身份證到死者戶籍所在地社區衛生服務中心或者鄉鎮衛生院換領國內死亡醫學證明書,死者親屬持國內死亡醫學證明書、死者居民戶口簿和居民身份證、辦理人居民身份證注銷戶口。
第七十五條 公民死亡后,申報義務人未按規定申報戶口注銷登記的,公安機關調查核實后,應當向申報義務人、利害關系人或者村(居)委會發放戶口注銷通知書;經告知7日后仍未申報注銷的,公安機關可以憑戶口注銷通知書和下列材料之一直接注銷死亡公民戶口:
(一)醫療衛生機構出具的死亡醫學證明;
(二)公安司法機關委托的法醫或者司法鑒定機構出具的死亡證明;
(三)人民法院的死刑判決書或者死亡宣告判決書;
(四)殯葬部門出具的火化證明;
(五)社(村)委會出具的死亡事實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