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價格行為,維護市場價格秩序,發揮市場配置資源的決定性作用和政府作用,保障消費者、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發生的價格行為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堅持和完善主要由市場決定價格的機制,除極少數商品和服務價格依法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外,絕大多數商品和服務價格實行市場調節價。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價格調控機制,加強價格監管、指導和服務,促進公平、公開、合法的市場競爭,維護正常的價格秩序。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價格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價格工作。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按照國家要求,根據推進市場化改革和保持宏觀經濟穩定的需要,可以決定在特定區域、行業實施先行先試的價格政策。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具體措施,保障落實省人民政府先行先試的價格政策。
第二章 經營者的價格行為
第七條 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商品和服務,由經營者依據生產經營成本和市場供求狀況,遵循公平、合法和誠實守信的原則,自主制定價格。
第八條經營者實施價格行為,享有下列權利:
(一)自主制定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商品和服務的價格;
(二)在政府指導價規定的幅度內制定具體價格;
(三)制定屬于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產品范圍內的新產品的試銷價格,但特定產品除外;
(四)投訴、舉報、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價權利的行為;
(五)對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提出調整建議;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九條 經營者實施價格行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以及國家和省有關價格管理規定,履行下列義務:
(一)執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
(二)執行政府價格干預措施和緊急措施;
(三)配合價格主管部門依法開展的定價成本監審、價格監測、價格認定、價格監督檢查等工作,及時提供真實、完整的相關資料和數據;
(四)建立健全內部價格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條 經營者收購、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應當按照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明碼標價。
經營者不得在標價之外加價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標明的費用。一項服務包含多個項目的,經營者應當在顯著位置明確標示每一個分解項目和收費標準。
商品或者服務實行先消費后結算的,經營者應當在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前,告知并經消費者確認所消費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價格。經營者在結算時應當出具列有具體收款項目和價格的單據。
第十一條 經營者通過互聯網、廣播、電視等方式銷售商品的,除遵守本條例第十條規定外,還應當標明或者說明商品的運輸費用、配送方式、價款支付方式等內容;給予優惠的,應當同時明確標明或者說明優惠方式。
第十二條 經營者開展直接或者間接降低商品和服務價格的優惠促銷活動,應當在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明示優惠促銷的原因、方式、規則、期限、范圍,以及相關限制性條件等內容。未明示限制性條件的,視為無限制性條件。
第十三條 經營者不得有下列強制或者變相強制交易方接受交易價格的行為:
(一)利用對交易方不利的條件、環境等,迫使交易方接受商品或者服務價格的;
(二)以指定種類、數量、范圍等限定方式,迫使交易方接受商品或者服務價格的;
(三)以搭售或者附加條件等限定方式,迫使交易方接受商品或者服務價格的;
(四)以視同交易方默認接受等方式,迫使交易方接受商品或者服務價格的;
(五)借助行政等權力,迫使交易方接受商品或者服務價格的;
(六)迫使交易方接受商品或者服務價格的其他行為。
第十四條 經營者不得采用下列標價形式或者價格手段,誘騙交易方與其進行交易:
(一)使用虛假或者誤導的語言、文字、圖片、視頻、計量單位等標價的;
(二)標示的市場最低價、出廠價、批發價、特價等價格無依據、無從比較的;
(三)虛構原價、降價原因或者虛假優惠折價,誘導他人交易的;
(四)對同一商品或者服務在同一交易場所內,以低價招徠交易方而以高價結算的;
(五)不標示或者不如實標示價格附加條件的;
(六)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收購、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前的價格承諾的;
(七)謊稱收購、銷售價格高于或者低于其他經營者的收購、銷售價格,誘導交易方與其進行交易的;
(八)對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商品和服務價格,謊稱為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的;
(九)其他虛假或者使人誤解的價格行為。
第十五條 經營者不得有下列不正當價格行為:
(一)只收費不服務或者降低服務標準的;
(二)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合法權益的;
(三)在依法降價處理鮮活商品、季節性商品、積壓商品等商品外,為了排擠競爭對手或者獨占市場,以低于成本的價格傾銷,擾亂正常的生產經營秩序,損害國家利益或者其他經營者合法權益的;
(四)捏造、散布漲價信息,哄抬價格,擾亂市場價格秩序的;
(五)除生產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儲數量或者存儲周期,囤積市場供應緊張、價格發生異常波動的商品,推動商品價格過快、過高上漲的;
(六)采取抬高或者壓低等級等手段收購、銷售商品,變相提高或者壓低價格的;
(七)商品價格中已包含經營者應當提供的服務而另行收取服務費用的;
(八)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牟取暴利的;
(九)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不正當價格行為。
第十六條 機場、學校、車站、高速公路及其服務區、港口碼頭等相對封閉區域內的經營者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合理定價,按照價格主管部門要求提供有關商品或者服務的價格信息,并向社會公布。
前款規定的相對封閉區域的管理單位應當按照有利于市場競爭的原則確定相對封閉區域內商品和服務的經營者。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相對封閉區域內經營者和管理單位提供的商品和服務價格的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商場、展銷會、網絡銷售平臺提供攤位、展位、店面或者網上店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承擔與商品和服務經營者相同的價格方面的義務和責任:
(一)對本商場、展銷會、網絡銷售平臺內的經營者明碼標價的內容或者形式作出規定或者要求的;
(二)組織本商場、展銷會、網絡銷售平臺內的經營者開展促銷活動的;
(三)統一收取價款,并向消費者開具票據的。
第十八條 經營者及行業組織應當遵守反壟斷法律、法規的規定,加強內部價格管理,維護市場競爭秩序,不得實施或者組織實施價格壟斷行為。
第十九條 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商品和服務,與民生緊密相關、對經濟社會影響重大或者市場競爭不充分、交易雙方地位不平等、市場信息不對稱的,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價格行為規則,合理引導、規范經營者依法自主定價。
第二十條 行業組織應當遵守價格法律、法規,加強價格自律,接受價格主管部門的工作指導,建立行業價格行為規范以及自我約束機制,督促行業組織成員誠信經營。
行業組織不得利用其優勢地位和有利條件,損害消費者、經營者的合法價格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三章 政府的定價行為
第二十一條 制定、調整實行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的商品和服務價格,應當遵循市場經濟規律,兼顧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利益。
第二十二條 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商品和服務包括:
(一)重要的公用事業;
(二)重要的公益性服務;
(三)網絡型自然壟斷環節的商品和服務;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商品和服務。
第二十三條 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商品和服務實行目錄管理,具體項目和權限以國家和省公布的定價目錄為依據。
本省定價目錄由省價格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定價目錄規定的定價權限和具體適用范圍制定,經省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審定后公布。
本省定價目錄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情況適時調整,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四條 制定、調整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應當依據有關商品或者服務的社會平均成本、市場供求狀況、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要求以及社會承受能力,有利于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促進技術創新。
第二十五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價格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國家和省規定,按照省定價目錄規定的定價權限和適用范圍,制定在本行政區域內執行的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
第二十六條 制定、調整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應當依法履行價格或者成本調查、聽取社會意見、合法性審查、集體審議等程序,并公布制定、調整價格的決定。依法應當開展風險評估、成本監審、專家論證、定價聽證的,按照本條例、國家和省相關規定執行。
按照規定應當進行成本監審的項目,暫時不具備成本監審條件的,可以制定試行價格。試行價格的期限不得超過兩年。
第二十七條 制定、調整關系人民群眾切身利益的公用事業、公益性服務和網絡型自然壟斷經營等商品和服務的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應當實行定價聽證。定價聽證目錄由省價格主管部門制定并公布。
定價聽證由價格主管部門主持,由消費者、經營者、其他利害關系人、專家學者和有關國家機關、社會組織的代表參加。聽證會參加人的具體人數、條件和構成比例由價格主管部門根據聽證項目的實際情況確定,但消費者參加人的比例不得少于聽證參加人總數的二分之一。召開聽證會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程序公開進行。
定價機關作出定價決定時應當充分考慮聽證會參加人提出的意見,通過政府網站、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布定價決定和對聽證會參加人主要意見采納情況,不予采納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二十八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對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商品和服務進行價格跟蹤調查和評估;商品和服務成本、市場供求狀況等定價依據發生重大變化的,應當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適時調整價格。
第二十九條 本省行政事業性收費應當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和命令以及省地方性法規設立,收費項目由省財政部門會同省價格主管部門審核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收費標準由省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制定或者批準。
行政事業性收費實行目錄清單、收費公示、年度報告、收費評估等管理制度。
第三十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代行政府職能的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應當遵守行政事業性收費法律、法規以及國家和省管理規定,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經有權機關批準設立收費項目或者制定、調整收費標準進行收費的;
(二)未按照批準的收費主體、對象、標準、范圍、期限、方式、頻次等收費的;
(三)收費項目被取消、暫停或者撤銷后繼續收費的;
(四)只收費不服務或者降低服務標準的;
(五)違反規定強行服務、強制收費或者以保證金、押金、贊助、捐贈等形式變相收費的;
(六)未經批準委托收費的;
(七)未按照規定進行收費公示或者年度報告的;
(八)不執行收費減免或者其他優惠政策收費的;
(九)將法定職責范圍內的非收費事項交由其他組織承擔并收取費用的;
(十)強制、變相強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參加培訓、研討、考核、評比等活動,加入學會、協會等社會團體組織,并收取費用的;
(十一)違反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 價格調控
第三十一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發展需要和社會承受能力,確定市場價格總水平預期調控目標,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價格調控聯席會議制度和價格調控目標責任制,綜合運用經濟、法律、行政等措施,穩定價格總水平。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穩定市場價格應急機制,制定價格異動應急預案。
第三十四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糧食、食用油、肉類、種子、化肥等重要商品儲備制度,落實儲備資金,調控市場價格。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對糧食等重要農產品實行價格支持政策,并采取相應的經濟措施保證其實施。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開展重要農產品成本調查,為政府制定農產品生產、流通、儲備、價格調控等政策提供依據。
第三十六條 對重要商品或者服務價格依法需要采取價格干預措施的,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上報省人民政府決定。省人民政府采取干預措施的,應當報國務院備案。
省人民政府作出采取價格干預措施的決定后,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告實施價格干預措施的具體內容。
第三十七條 當市場價格總水平出現劇烈波動等異常狀態,需要在全省區域內或者部分區域內采取臨時集中定價權限、部分或者全面凍結價格的緊急措施的,由省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批準后實施。
第三十八條 依照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采取價格干預措施、緊急措施的情形消除后,省人民政府應當及時解除相關措施,并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九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價格監測和成本調查制度,對重要商品和服務的價格、成本進行監測和調查,組織和協調本地區價格監測預警和成本調查工作,建立健全價格監測和成本調查報告制度,完善價格監測和成本調查機構及其網絡,指定價格監測和成本調查對象,依法采集、分析、預測、發布重要商品和服務的價格、成本以及市場供求等變動情況,為價格調控管理提供決策依據。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設立價格調節基金,調控市場,穩定價格。
價格調節基金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通過籌措資金安排,納入同級年度財政預算管理,實行專款專用。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社會救助和保障標準與物價上漲掛鉤聯動機制,向社會公布社會救助和保障標準,適時向低收入群體發放臨時價格補貼。
第四十二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發揮價格機制作用,制定有利于節能減排和經濟結構調整的價格政策措施,完善資源有償使用制度和生態補償制度,推動經濟轉型升級。
第五章 價格服務
第四十三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價格服務制度,完善價格新聞發布機制,宣傳價格法律、法規、政策,指導經營者和行業組織規范價格行為,引導經營者合理定價和消費者理性消費。
第四十四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開職責,公布定價目錄、定價聽證目錄、成本監審目錄等價格管理依據,公示政府制定價格的項目、標準等,提供價格政策咨詢。
第四十五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調查和監測涉及民生的商品和服務價格,向社會公布價格信息,引導生產、流通和消費。
納入價格調查和監測的商品和服務價格的目錄,由省、設區的市價格主管部門制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六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宏觀形勢和價格走勢分析,健全專家決策機制,組織研究政府價格管理的機制和方法,開展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預期走勢研判,提出價格改革中長期規劃的意見與建議,為政府制定有關價格政策措施提供依據。
第四十七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價格行政調解機制,調解價格矛盾、處理價格爭議。價格主管部門所屬的價格認定機構接受當事人的申請,開展價格爭議調解工作。
第四十八條 價格主管部門負責價格認定、價格鑒證活動的監督管理。
經有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提出,價格主管部門所屬的價格認定機構,對行政執法案件、刑事案件辦理以及行政征收、購買公共服務等活動中涉及的價格不明或者價格有爭議的商品和服務應當依法進行價格認定。
從事價格鑒證的社會中介機構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要求開展價格鑒證活動,出具的意見應當客觀、公正。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九條 價格主管部門依法對本級政府有關部門、下級政府以及經營者和收費單位執行價格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十條 鼓勵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進行價格監督,向價格主管部門舉報價格違法行為。
新聞媒體有權進行價格輿論監督,披露價格違法行為,并正確引導價格預期。
價格主管部門可以聘請監督員,對價格行為進行社會監督。
第五十一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健全價格舉報制度,依法辦理價格舉報案件,查處價格違法行為,并為舉報人保密。
第五十二條 價格主管部門進行價格監督檢查時,可以對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證人進行調查、詢問,查詢、復制有關賬冊、單據和其他資料。
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證人在接受價格檢查或者詢問時,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
第五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價格主管部門可以采取函告、約談、公告等方式,提醒告誡經營者、行業組織和收費單位應當履行的價格義務和可能承擔的法律責任,預防價格違法行為:
(一)經營者的價格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
(二)經營者的價格誠信記錄不良的;
(三)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上漲較快或者有可能顯著上漲的;
(四)出現社會集中反映的價格問題的;
(五)重大價格政策出臺或者變動的;
(六)重要節假日或者重大活動期間;
(七)價格主管部門認為有必要提醒告誡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三項、第四項情形,省價格主管部門可以實行價格備案制度,引導經營者合理定價。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進行價格備案。
第五十四條 價格主管部門在依法調查或者檢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于兩人,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第五十五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推進價格信用體系建設,建立經營者價格信用檔案,完善信息披露、價格承諾、失信懲戒等制度,營造誠實守信的市場價格環境。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拒絕提供定價成本監審、價格監督檢查所需資料或者提供虛假資料的,由價格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商品和服務的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由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限期退還,逾期不退還或者無法退還的予以沒收,可以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可以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五十八條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商品和服務的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項規定的,由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限期退還,逾期不退還或者無法退還的予以沒收,可以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可以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相對封閉區域內的經營者或者管理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不按照規定向社會公布有關價格信息的,由價格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超越權限擅自定價或者批準設立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或者制定、調整行政事業性收費標準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以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的,由財政、價格部門根據各自職責責令改正,補收應當收取的財政收入,有違法所得的,限期退還,逾期不退還或者無法退還的,予以沒收;拒不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萬元的,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并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二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不進行價格備案的,由價格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六十三條 價格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泄露秘密、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自5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29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的《江蘇省價格管理監督條例》同時廢止。
江蘇省價格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