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慶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順利進行,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05號)和《安徽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53號)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于城市舊區改造和生態環境改善,保護文物古跡。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
本辦法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
本辦法所稱房屋承租人,是指與被拆遷人具有合法房屋租賃關系的單位或個人。
第五條 拆遷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應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并按照要求及時提供被拆遷房屋的有關證件。
第六條 市房地產管理局是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的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市人民政府拆遷安置管理辦公室負責城市房屋拆遷監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互相配合,保證城市房屋拆遷工作順利進行。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七條 拆遷房屋的單位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后,方可實施拆遷。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應當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建設項目批準文件;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包括拆遷范圍圖);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
(四)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
(五)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
收購儲備土地實施房屋拆遷,應提交市人民政府的批準文件和拆遷范圍圖。
房屋拆除后不再建設的,可以只提交第一款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資料。
第八條 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提交的拆遷計劃,應當包括拆遷范圍、方式、期限等;拆遷方案應當包括被拆遷房屋狀況、各種補償和補助費用概算、產權調換房屋安置標準、新建安置房屋平面設計圖和地點、臨時過渡方式及具體措施等。
第九條 拆遷房屋的單位應當將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存入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指定的金融機構專戶,其存款額度不得少于被拆遷房屋總建筑面積乘以上一年度同類地段、同類性質房屋的貨幣補償基準價。用于產權調換的現房可以折價計入。
拆遷人專戶存儲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應當專款專用。未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同意,拆遷人不得使用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辦理資金專戶存儲的金融機構應當根據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的要求,依法對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使用予以監督。
第十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房屋拆遷申請之日起30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退回申請,并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在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同時,將房屋拆遷許可證中載明的建設項目名稱、拆遷人、拆遷范圍、拆遷期限、拆遷補償安置標準等事項,以房屋拆遷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和拆遷人應及時向被拆遷人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第十二條 房屋拆遷公告公布后,拆遷范圍內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下列活動:
(一)新建、擴建、改建(包括裝飾、裝修)房屋;
(二)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賃和抵押房屋。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在公布房屋拆遷公告的同時,就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規劃、建設、國土資源、工商等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辦理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一般不超過一年;拆遷人需要延長暫停期限的,必須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準,除特殊情況外,延長暫停期限一般不超過一年。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及時通知公安部門暫停辦理拆遷范圍內居民戶口遷入與分戶等手續。因出生、畢業、婚姻、軍人復轉退以及刑滿釋放、勞教期滿等原因,確需遷入拆遷范圍內入戶或分戶的,公安部門應將入戶、分戶情況及時通知拆遷人和房屋拆遷管理部門。
第十三條 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范圍和拆遷期限內,實施房屋拆遷。
需要變更拆遷范圍或延長拆遷期限的,拆遷人必須在拆遷期限屆滿15日前,向原批準部門提出申請,原批準部門應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予以變更,變更后的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相關內容應予以公布;對不符合條件的,退回申請,并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也可以委托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進行拆遷。
被委托的拆遷單位不得轉讓拆遷業務。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得作為拆遷人,不得接受拆遷委托。
第十五條 實施房屋拆遷,應當遵守市容、環境保護、建筑施工安全等法律、法規規定,實行文明、安全施工,保持環境清潔。
第十六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規定的拆遷期限內,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并將簽訂的協議書副本送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拆遷補償方式、貨幣補償金額及其支付期限;
(二)安置用房面積、標準、地點;
(三)產權調換房屋的差價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搬遷期限、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
(五)搬遷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
(六)違約責任和爭議解決方式;
(七)當事人約定的其他條款。
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文本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根據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訂的示范文本印制,供拆遷當事人參照使用。
第十七條 拆遷租賃房屋的,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代管的房屋如需拆遷,拆遷人應當與代管人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拆遷人應當與代管人、房屋使用人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本款規定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并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八條 拆遷下列房屋,由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并就被拆遷房屋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后,實施拆遷:
(一)有產權糾紛的;
(二)產權人下落不明的;
(三)房屋共有人對拆遷補償方式達不成一致意見的。
第十九條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簽訂后,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遷期限內拒絕按協議搬遷的,拆遷人可以依法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提起訴訟。訴訟期間,拆遷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
第二十條 拆遷當事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是被拆遷人的,由市人民政府裁決。裁決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書面裁決。裁決作出之前,裁決機關應當充分聽取拆遷當事人的意見。
拆遷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除依法需要停止執行的情形外,拆遷人依照本辦法規定已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拆遷安置房、周轉房的,復議和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二十一條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除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二十二條 強制拆遷按照下列規定進行:
(一)拆遷人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強制拆遷申請;
(二)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強制拆遷申請之日起10日內,進行現場查勘,提出強制拆遷意見,并附房屋拆遷許可證、裁決書等有關資料,報市人民政府;
(三)市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強制拆遷意見之日起10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做出強制拆遷決定,并責成房屋拆遷管理、城市規劃、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部門和轄區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等單位組織人員實施強制拆遷。公安部門負責維護
強制拆遷現場秩序;
(四)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在實施強制拆遷的15日前通知拆遷當事人;
(五)實施強制拆遷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制作筆錄,記明強制拆遷過程和搬遷的財物,由執行人、被執行人簽名;被執行人拒絕簽名的,應在筆錄中注明。
第二十三條 拆遷人在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或者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不得對未搬遷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實施停止供水、供電、供氣等影響生產、生活的行為。
被拆遷人不得損壞、拆除被拆遷房屋的共用設施。
第二十四條 城市房屋拆遷涉及公共設施或者各種管線遷移的,其所有人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規定的拆遷期限內自行遷移,所需遷移費用由拆遷人給予補償。
第二十五條 尚未完成拆遷補償安置的建設項目轉讓的,受讓人應提供有關部門批準文件、轉讓合同和本辦法第七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后,辦理有關變更手續。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將變更后的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相關內容予以公布。
項目轉讓后,原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中有關權利、義務隨之轉移給受讓人。項目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書面通知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并自轉讓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予以公布。
第二十六條 房屋拆遷完成后,拆遷人應在10日內將拆遷有關資料送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建檔。
第三章 拆遷補償與安置
第二十七條 房屋拆遷補償的方式可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房屋產權調換。除法律、法規和本辦法另有規定外,被拆遷人有權選擇補償方式。
第二十八條 拆遷范圍內的違法建筑和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其所有人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規定的拆遷期限內自行拆除。
拆除違法建筑和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按照被拆除建筑的工程造價結合剩余期限給予適當貨幣補償。
第二十九條 被拆遷房屋的性質、用途,依據該房屋所有權證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土地使用權證等有效合法證明確認。房屋改變用途的,依據規劃、國土資源、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批準文件確認;其中生產、經營用房,還必須在房屋拆遷公告發布前取得有效營業執照或者其他法定執業執照,并且依據執照規定的范圍進行生產、營業的方可確認。
1990年4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實施前已改變房屋用途并以改變后的用途延續使用,根據房屋所有權人的申請,經房屋產權登記部門變更登記的,按改變后的用途確認。
第三十條 被拆遷房屋的建筑面積,以有效房屋產權證件記載的數據為依據確認。
庇屋、閣樓有產權證件的,屋面高度不低于2.2米的部分,按其外圍平面投影面積計算建筑面積;屋面高度低于2.2米的部分,或者雖不低于2.2米但是利用正屋三、四方墻的或利用油氈、石棉瓦等材料簡易搭蓋的部分,由拆遷人按附屬設施以工程造價結合成新給予適當補償。
第三十一條 實行貨幣補償的,由被拆遷人自行過渡、自行安置,被拆遷房屋的貨幣補償金額根據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
被拆遷人提出不予評估的,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可按所在地塊同類房屋基準價結合相關因素協商確定被拆遷房屋具體的貨幣補償金額。協商不成的,按前款規定處理。
第三十二條 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由具有法定資格的房地產評估機構,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貨幣補償基準價為依據,結合被拆遷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筑面積、建筑結構、成新等因素評估確定,具體辦法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據有關規定制定。
房地產評估機構由被拆遷人投票或拆遷當事人抽簽、協商確定;投票、抽簽、協商不成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從符合條件的房地產評估機構名單中,采取隨機抽取的方式確定。評估費用由拆遷人承擔。
貨幣補償基準價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會同價格、國土資源等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于每年1月31日前公布。
第三十三條 被拆遷房屋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實行公示制。房地產評估機構應在評估完成時,將各被拆遷房屋的基本情況、評估因素、評估依據、評估價格和被拆遷人姓名等相關情況在被拆遷地段按戶公布。公布的時間不得少于10日。
拆遷當事人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評估結果之日起10日內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申請鑒定;也可以自收到評估結果之日起5日內向原評估機構申請復核或者另行委托評估機構評估,對復核結果或者另行委托評估結果仍有異議的,自收到復核結果或者另行委托評估結果之日起5日內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申請鑒定。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鑒定申請之日起10日內,組建房地產估價鑒定委員會進行鑒定。鑒定費用由鑒定申請人承擔。超過法定期限未申請的,視為放棄權利。
拆遷當事人申請鑒定的,以鑒定結論作為裁決機關拆遷裁決的依據;未申請鑒定的,以評估結果作為裁決機關拆遷裁決的依據。
第三十四條 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拆遷人應按照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約定向被拆遷人提供安置房,并由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計算被拆遷房屋的補償金額和安置房的價格,結算兩種房屋產權調換的差價。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既未約定安置面積,又未對安置面積發生差異約定處理方式的,拆遷人可以按照下列方式確定安置面積,向被拆遷人提供安置房屋,并按照前款規定的辦法,結算被拆遷房屋與安置房的差價:
(一)與被拆遷人協商一致;
(二)協商不成的,以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被拆遷房屋建筑面積為基礎,在上下不超過5平方米(含5平方米)的幅度內確定。
拆遷人超過前款規定的面積控制標準,單方面增加安置面積的,再增加的安置面積按建筑工程造價結算。
拆遷直管公房,安置房屋建筑面積單價高于被拆遷房屋建筑面積單價的,與被拆遷房屋建筑面積相等的部分,不結算差價。
第三十五條 被拆遷人屬生活特殊困難戶,其住宅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拆遷人應提供不低于城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積的房屋作為安置房。
安置房價格高于被拆遷房屋價格的,不結算被拆遷房屋與安置房產權調換的差價。
前款規定的生活特殊困難戶,是指按照有關規定已全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并且其家庭常住人口(具有拆遷房屋所在地常住城市戶口,具有法定贍養、扶養、撫養關系)人均住房建筑面積(包括私有住房和承租公有住房)低于城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積的城市居民戶。房屋拆遷中的生活特殊困難戶,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門、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核定。
第三十六條 拆遷公益事業用房的,拆遷人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城市規劃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給予貨幣補償。
第三十七條 拆除公有住房,房屋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享有購房權利的,房屋承租人購房后,拆遷人應當對其按照被拆遷人予以補償、安置。房屋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不享有購房權利,也未與被拆遷人達成解除租賃關系協議的,按照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辦理。
第三十八條 拆除出租房屋和落實私房政策帶戶發還房屋,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帶戶發還住戶解除租賃關系的,或者被拆遷人對房屋承租人、帶戶發還住戶進行安置的,拆遷人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帶戶發還住戶對解除租賃關系達不成協議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產權調換。所調換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帶戶發還住戶承租,原房屋承租人、帶戶發還住戶應當與被拆遷人依法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合同。
第三十九條 拆除作產權調換的公有出租住宅房屋,產權公有的共同堂屋、廚房、過道等,可以按照實際使用戶數均攤計算各戶共用的建筑面積,其中私房分攤的建筑面積由產權人收回。
第四十條 被拆遷房屋已進行了裝飾裝修的,拆遷人應當參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對裝飾裝修給予適當補償。
被拆遷房屋內的電話、網絡、有線電視、煤氣、主水電表等,拆遷人應按照重置價格給予一次性貨幣補償,或者由拆遷人在產權調換的安置房屋中給予恢復。
第四十一條 實行房屋產權調換,拆遷人提供的安置房應當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準;屬于新建安置房的,應當符合設計規范要求,并經驗收合格。安置房原則上采取按棟按單元或者按片區的辦法劃分。
第四十二條 拆遷人對產權調換的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實施安置,應根據所簽訂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和搬遷證號碼先后順序,結合考慮需要安置的戶型、拆遷前原住樓層等因素,安排具體位置、樓層。其安置方案連同全套竣工房屋平面圖紙和工程竣工驗收報告,由拆遷人送房屋拆遷管理部門。
還房安置方案應張榜公布,接受群眾監督。
第四十三條 拆遷人應當對因拆遷而搬家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按規定付給搬遷補助費;實行房屋產權調換,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從周轉房遷往安置房時,拆遷人應當再次付給搬遷補助費。
第四十四條 實行貨幣補償方式的住宅房屋,拆遷人應按規定標準一次性付給被拆遷人4個月的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四十五條 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住宅房屋的過渡期限不得超過18個月,非住宅房屋的過渡期限不得超過24個月,高層房屋的過渡期限不得超過36個月。過渡期限的計算,自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遷交房之日起,至拆遷人提供安置房屋之日止。拆遷人應當在規定的過渡期限內將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安置完畢。
拆遷住宅房屋的,過渡期限內的周轉房,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有權選擇自行解決,也可以選擇由拆遷人提供。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決周轉房的,拆遷人應當從其搬遷交房之月起至被安置交房后的4個月止,按規定的標準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拆遷人提供周轉房的,不再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并應在得到安置房后的4個月內騰退周轉房。
臨時安置補助費按照當地租賃與被拆遷房屋相當面積、地段的房屋所需費用的平均價格確定。
第四十六條 拆遷住宅房屋的,拆遷人超過規定的過渡期限未安置的,對自行解決周轉房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拆遷人應自逾期之月起按照規定標準加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對拆遷人提供周轉房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拆遷人除了繼續提供周轉房外,應自逾期之月起,按照規定標準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四十七條 拆遷非住宅房屋,拆遷人應當補償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下列費用:
(一)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貨物運輸價格、設備安裝價格計算的設備搬遷和安裝費用;
(二)無法恢復使用的設備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的費用;
(三)因拆遷造成停產、停業,按照被拆遷房屋區位、用途、建筑面積和停產停業時間計算的適當補償費用。
第四十八條 拆遷補償安置按戶進行。私房以房屋所有權證或者獨立戶口本并單獨生活居住的戶數為單位計戶;租賃房屋以租賃憑證為單位計戶;落實私房政策帶戶發還房屋,以帶戶發還通知單所載并正在居住的戶數為單位計戶;居民戶內既有公房又有私房的按一戶計戶;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房屋按單位計戶。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規定的搬遷補助費、臨時安置補助費和非住宅房有關補償費的標準,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會同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于每年1月31日前公布。
第五十條 拆遷人補償、安置被拆遷人后,被拆遷人應將被拆遷房屋的房地產權證交給拆遷人,由拆遷人移送房屋產權登記部門辦理注銷登記。
用貨幣補償款購買的住宅房屋和產權調換的住宅房屋,與被拆遷房屋建筑面積相等的部分,辦理房地產權證時免繳有關稅費。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實施拆遷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并按已拆遷房屋建筑面積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標準給予罰款。
第五十二條 拆遷人違反本辦法規定,以欺騙手段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并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1%以上3%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拆遷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可以并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3%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
(一)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范圍實施拆遷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的;
(三)擅自延長拆遷期限的。
第五十四條 接受委托的拆遷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轉讓拆遷業務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合同約定的拆遷服務費25%以上50%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房地產評估機構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對被拆遷房屋進行評估的,評估結果無效,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重新評估,并可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請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降低其資質等級或者取消其資質。
第五十六條 房屋拆遷后,拆遷人應按期建設并按時還房安置。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和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對房屋拆遷后的工程建設進度進行檢查,對不按期建設的,責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七條 阻礙拆遷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記大過直至開除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及其他批準文件的:
(二)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及其他批準文件后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對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三)未按本辦法規定發布房屋拆遷公告的;
(四)作為拆遷人或者接受委托實施拆遷的;
(五)違法作出拆遷裁決的;
(六)違法實施強制拆遷的。
第五十九條 有本辦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八條所列的違法行為,對拆遷當事人、對方當事人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六十條 在城市規劃區外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并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城市規劃區內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管理辦法按市人民政府《安慶市集體土地征收及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58號)執行。
第六十一條 各縣(市)可以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及本辦法,結合當地實際,制定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
第六十二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批準并正在實施過程中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按原規定辦理。
第六十三條 本辦法由市房地產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六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9年11月15日發布的《安慶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辦法》(市政府令第40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