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第四條規定,下列各項個人所得,免納個人所得稅:
一、省級人民政府、國務院部委和中國人民解放軍軍以上單位,以及外國組織、國際組織頒發的科學、教育、技術、文化、衛生、體育、環境保護等方面的獎金;
二、國債和國家發行的金融債券利息;
三、按照國家統一規定發給的補貼、津貼;
四、福利費、撫恤金、救濟金;
五、保險賠款;
六、軍人的轉業費、復員費;
七、按照國家統一規定發給干部、職工的安家費、退職費、退休工資、離休工資、離休生活補助費;
八、依照我國有關法律規定應予免稅的各國駐華使館、領事館的外交代表、領事官員和其他人員的所得;
九、中國政府參加的國際公約、簽訂的協議中規定免稅的所得;
十、經國務院財政部門批準免稅的所得。
《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稅法第四條第三項所說的按照國家統一規定發給的補貼、津貼,是指按照國務院規定發給的政府特殊津貼、院士津貼、資深院士津貼,以及國務院規定免納個人所得稅的其他補貼、津貼。
第十四條規定,稅法第四條第四項所說的福利費,是指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從企業、事業單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提留的福利費或者工會經費中支付給個人的生活補助費;所說的救濟金,是指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支付給個人的生活困難補助費。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生活補助費范圍確定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8]155號)第一條規定,上述所稱生活補助費,是指由于某些特定事件或原因而給納稅人本人或其家庭的正常生活造成一定困難,其任職單位按國家規定從提留的福利費或者工會經費中向其支付的臨時性生活困難補助。
第二條規定,下列收入不屬于免稅的福利費范圍,應當并入納稅人的工資、薪金收入計征個人所得稅:
(一)從超出國家規定的比例或基數計提的福利費、工會經費中支付給個人的各種補貼、補助;
(二)從福利費和工會經費中支付給本單位職工的人人有份的補貼、補助;
(三)單位為個人購買汽車、住房、電子計算機等不屬于臨時性生活困難補助性質的支出。
根據上述規定,員工取得的防暑降溫費不屬于免繳個人所得稅的項目,取得的防暑降溫費應并入員工當月的工資薪金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延伸閱讀:防暑降溫費的稅務處理與會計核算一致
防暑降溫費涉及的稅種主要是企業所得稅和個人所得稅。
2007年以前,職工防暑降溫費屬于“勞動保護費”的列支范圍,由于其關系到稅前扣除的問題,1996年國家稅務總局對吉林省國家稅務局請示的批復稱:“企業職工冬季取暖補貼,職工防暑降溫費,職工勞動保護費等支出,稅法規定允許扣除。”有一份河北省地方稅務局的通知,也對此作出了規定,防暑降溫費的扣除最高限額調整為每人每年200元。
2008年開始執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四十條規定:“企業發生的職工福利費支出,不超過工資薪金總額14%的部分,準予扣除。”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稅務上把職工防暑降溫費納入了職工福利費的范圍,這與會計核算規定是一致的。
筆者認為,從2008年開始,企業發放的職工防暑降溫費即便是超過了當地政府有關部門規定的標準,只要是職工福利費實際開支總額不超過工資薪金總額的14%,就可以在稅前扣除。反之,企業發放的職工防暑降溫費即便是按照或低于當地政府有關部門規定的標準,而職工福利費實際開支總額超過了工資薪金總額的14%,其超過部分也需要作納稅調整。
關于防暑降溫費是否需要繳納個人所得稅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第二條規定,工資、薪金所得應納個人所得稅。《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八條規定:“工資、薪金所得,是指個人因任職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資、薪金、獎金、年終加薪、勞動分紅、津貼、補貼以及與任職或者受雇有關的其他所得。”所以,防暑降溫費應計入個人工資、薪金所得,按規定繳納個人所得稅。
但是,由于個人所得稅屬于地方稅務機關的管轄范圍,目前各地的做法不盡相同。比如,河北省地方稅務局規定:“各單位按照當地政府(縣以上)規定標準向職工個人發放的防暑降溫費暫免征收個人所得稅,超過當地政府規定標準部分并入當月工資、薪金所得計算征收個人所得稅。”所以,發放的防暑降溫費如何計征個人所得稅應執行當地稅務部門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