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出境糧食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及其實施條例、《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條例》《國務院關于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進出境(含過境)糧食檢驗檢疫監督管理。
本辦法所稱糧食,是指用于加工、非繁殖用途的禾谷類、豆類、油料類等作物的籽實以及薯類的塊根或者塊莖等。
第三條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統一管理全國進出境糧食檢驗檢疫監督管理工作。
國家質檢總局設在各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以下簡稱檢驗檢疫部門)負責所轄區域內進出境糧食的檢驗檢疫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國家質檢總局及檢驗檢疫部門對進出境糧食質量安全實施風險管理,包括在風險分析的基礎上,組織開展進出境糧食檢驗檢疫準入,包括產品攜帶有害生物風險分析、監管體系評估與審查、確定檢驗檢疫要求、境外生產企業注冊登記等。
第五條 進出境糧食收發貨人及生產、加工、存放、運輸企業應當依法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建立并實施糧食質量安全控制體系和疫情防控體系,對進出境糧食質量安全負責,誠實守信,接受社會監督,承擔社會責任。
第二章 進境檢驗檢疫
第一節 注冊登記
第六條 國家質檢總局對進境糧食境外生產、加工、存放企業(以下簡稱境外生產加工企業)實施注冊登記制度。
境外生產加工企業應當符合輸出國家或者地區法律法規和標準的相關要求,并達到中國有關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的要求。
實施注冊登記管理的進境糧食境外生產加工企業,經輸出國家或者地區主管部門審查合格后向國家質檢總局推薦。國家質檢總局收到推薦材料后進行審查確認,符合要求的國家或者地區的境外生產加工企業,予以注冊登記。
境外生產加工企業注冊登記有效期為4年。
需要延期的境外生產加工企業,由輸出國家或者地區主管部門在有效期屆滿6個月前向國家質檢總局提出延期申請。國家質檢總局確認后,注冊登記有效期延長4年。必要時,國家質檢總局可以派出專家到輸出國家或者地區對其監管體系進行回顧性審查,并對申請延期的境外生產加工企業進行抽查。
注冊登記的境外生產加工企業向中國輸出糧食經檢驗檢疫不合格,情節嚴重的,國家質檢總局可以撤銷其注冊登記。
第七條 向我國出口糧食的境外生產加工企業應當獲得輸出國家或者地區主管部門的認可,具備過篩清雜、烘干、檢測、防疫等質量安全控制設施及質量管理制度,禁止添加雜質。
根據情況需要,國家質檢總局組織專家赴境外實施體系性考察,開展疫情調查,生產、加工、存放企業檢查及預檢監裝等工作。
第二節 檢驗檢疫
第八條 國家質檢總局對進境糧食實施檢疫準入制度。
首次從輸出國家或者地區進口某種糧食,應當由輸出國家或者地區官方主管機構向國家質檢總局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供該種糧食種植及儲運過程中發生有害生物的種類、為害程度及防控情況和質量安全控制體系等技術資料。特殊情況下,可以由進口企業申請并提供技術資料。國家質檢總局可以組織開展進境糧食風險分析、實地考察及對外協商。
國家質檢總局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及國家技術規范的強制性要求等,制定進境糧食的具體檢驗檢疫要求,并公布允許進境的糧食種類及來源國家或者地區名單。
對于已經允許進境的糧食種類及相應來源國家或者地區,國家質檢總局將根據境外疫情動態、進境疫情截獲及其他質量安全狀況,組織開展進境糧食具體檢驗檢疫要求的回顧性審查,必要時派專家赴境外開展實地考察、預檢、監裝及對外協商。
第九條 進境糧食應當從國家質檢總局指定的口岸入境。指定口岸條件及管理規范由國家質檢總局制定。
第十條 國家質檢總局對進境糧食實施檢疫許可制度。進境糧食貨主應當在簽訂貿易合同前,按照《進境動植物檢疫審批管理辦法》等規定申請辦理檢疫審批手續,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境動植物檢疫許可證》(以下簡稱《檢疫許可證》),并將國家糧食質量安全要求、植物檢疫要求及《檢疫許可證》中規定的相關要求列入貿易合同。
因口岸條件限制等原因,進境糧食應當運往符合防疫及監管條件的指定存放、加工場所(以下簡稱指定企業),辦理《檢疫許可證》時,貨主或者其代理人應當明確指定場所并提供相應證明文件。
未取得《檢疫許可證》的糧食,不得進境。
第十一條 檢驗檢疫部門按照下列要求,對進境糧食實施檢驗檢疫:
(一)中國政府與糧食輸出國家或者地區政府簽署的雙邊協議、議定書、備忘錄以及其他雙邊協定確定的相關要求;
(二)中國法律法規、國家技術規范的強制性要求和國家質檢總局規定的檢驗檢疫要求;
(三)《檢疫許可證》列明的檢疫要求。
第十二條 貨主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在糧食進境前向進境口岸檢驗檢疫部門報檢,并按要求提供以下材料:
(一)糧食輸出國家或者地區主管部門出具的植物檢疫證書;
(二)產地證書;
(三)貿易合同、信用證、提單、裝箱單、發票等貿易憑證;
(四)《檢疫許可證》以及其他按規定應當提供的單證;
(五)雙邊協議、議定書、備忘錄確定的和國家質檢總局規定的其他單證。
進境轉基因糧食的,還應當提供《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證書》等相關批準文件。
鼓勵貨主向境外糧食出口商索取由輸出國家或者地區主管部門,或者由第三方檢測機構出具的品質證書、衛生證書、適載證書、重量證書等其他單證。
第十三條 進境糧食可以進行隨航熏蒸處理。
現場查驗前,進境糧食承運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向進境口岸檢驗檢疫部門書面申報進境糧食隨航熏蒸處理情況,并提前實施通風散氣。未申報的,檢驗檢疫部門不實施現場查驗;經現場檢查,發現熏蒸劑殘留物,或者熏蒸殘留氣體濃度超過安全限量的,暫停檢驗檢疫及相關現場查驗活動;熏蒸劑殘留物經有效清除且熏蒸殘留氣體濃度低于安全限量后,方可恢復現場查驗活動。
第十四條 使用船舶裝載進境散裝糧食的,檢驗檢疫部門應當在錨地對貨物表層實施檢驗檢疫,無重大異常質量安全情況后船舶方可進港,散裝糧食應當在港口繼續接受檢驗檢疫。
需直接靠泊檢驗檢疫的,應當事先征得檢驗檢疫部門的同意。
以船舶集裝箱、火車、汽車等其他方式進境糧食的,應當在檢驗檢疫部門指定的查驗場所實施檢驗檢疫,未經檢驗檢疫部門同意不得擅自調離。
第十五條 檢驗檢疫部門應當對進境糧食實施現場檢驗檢疫。現場檢驗檢疫包括:
(一)貨證核查。核對證單與貨物的名稱、數(重)量、出口儲存加工企業名稱及其注冊登記號等信息。船舶散裝的,應當核查上一航次裝載貨物及清倉檢驗情況,評估對裝載糧食的質量安全風險;集裝箱裝載的,應當核查集裝箱箱號、封識等信息。
(二)現場查驗。重點檢查糧食是否水濕、發霉、變質,是否攜帶昆蟲及雜草籽等有害生物,是否有混雜糧谷、植物病殘體、土壤、熏蒸劑殘渣、種衣劑污染、動物尸體、動物排泄物及其他禁止進境物等。
(三)抽取樣品。根據有關規定和標準抽取樣品送實驗室檢測。
(四)其他現場查驗活動。
第十六條 檢驗檢疫部門應當按照相關工作程序及標準,對現場查驗抽取的樣品及發現的可疑物進行實驗室檢測鑒定,并出具檢驗檢疫結果單。
實驗室檢測樣品應當妥善存放并至少保留3個月。如檢測異常需要對外出證的,樣品應當至少保留6個月。
第十七條 進境糧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檢驗檢疫部門監督下,在口岸錨地、港口或者指定的檢疫監管場所實施熏蒸、消毒或者其他除害處理:
(一)發現檢疫性有害生物或者其他具有檢疫風險的活體有害昆蟲,且可能造成擴散的;
(二)發現種衣劑、熏蒸劑污染、有毒雜草籽超標等安全衛生問題,且有有效技術處理措施的;
(三)其他原因造成糧食質量安全受到危害的。
第十八條 進境糧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退運或者銷毀處理:
(一)未列入國家質檢總局進境準入名單,或者無法提供輸出糧食國家或者地區主管部門出具的《植物檢疫證書》等單證的,或者無《檢疫許可證》的;
(二)有毒有害物質以及其他安全衛生項目檢測結果不符合國家技術規范的強制性要求,且無法改變用途或者無有效處理方法的;
(三)檢出轉基因成分,無《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證書》等相關批準文件,或者與證書、批準文件不符的;
(四)發現土壤、檢疫性有害生物以及其他禁止進境物且無有效檢疫處理方法的;
(五)因水濕、發霉等造成腐敗變質或者受到化學、放射性等污染,無法改變用途或者無有效處理方法的;
(六)其他原因造成糧食質量安全受到嚴重危害的。
第十九條 進境糧食經檢驗檢疫后,檢驗檢疫部門簽發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等相關單證;經檢驗檢疫不合格的,由檢驗檢疫部門簽發《檢驗檢疫處理通知書》、相關檢驗檢疫證書。
第二十條 檢驗檢疫部門對進境糧食實施檢疫監督。進境糧食應當在具備防疫、處理等條件的指定場所加工使用。未經有效的除害處理或加工處理,進境糧食不得直接進入市場流通領域。
進境糧食裝卸、運輸、加工、下腳料處理等環節應當采取防止撒漏、密封等防疫措施。進境糧食加工過程應當具備有效殺滅雜草籽、病原菌等有害生物的條件。糧食加工下腳料應當進行有效的熱處理、粉碎或者焚燒等除害處理。
檢驗檢疫部門應當根據進境糧食檢出雜草等有害生物的程度、雜質含量及其他質量安全狀況,并結合擬指定加工、運輸企業的防疫處理條件等因素,確定進境糧食的加工監管風險等級,并指導與監督相關企業做好疫情控制、監測等安全防控措施。
第二十一條 進境糧食用作儲備、期貨交割等特殊用途的,其生產、加工、存放應當符合國家質檢總局相應檢驗檢疫監督管理規定。
第二十二條 因科研、參展、樣品等特殊原因而少量進境未列入國家質檢總局準入名單內糧食的,應當按照國家質檢總局有關規定提前申請辦理進境特許檢疫審批并取得《檢疫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 進境糧食裝卸、儲存、加工涉及不同檢驗檢疫部門的,各相關檢驗檢疫部門應當加強溝通協作,建立相應工作機制,及時互相通報檢驗檢疫情況及監管信息。
對于分港卸貨的進境糧食,檢驗檢疫部門應當在放行前及時相互通報檢驗檢疫情況。需要對外方出證的,相關檢驗檢疫部門應當充分協商一致,并按相關規定辦理。
對于調離進境口岸的進境糧食,口岸檢驗檢疫部門應當在調離前及時向指運地檢驗檢疫部門開具進境糧食調運聯系單。
第二十四條 境外糧食需經我國過境的,貨主或者其代理人應當提前向國家質檢總局或者檢驗檢疫部門提出申請,提供過境路線、運輸方式及管理措施等,由國家質檢總局組織制定過境糧食檢驗檢疫監管方案后,方可依照該方案過境,并接受檢驗檢疫部門的監督管理。
過境糧食應當密封運輸,杜絕撒漏。未經檢驗檢疫部門批準,不得開拆包裝或者卸離運輸工具。
第三章 出境檢驗檢疫
第一節 注冊登記
第二十五條 輸入國家或者地區要求中國對向其輸出糧食生產、加工、存放企業(以下簡稱出境生產加工企業)注冊登記的,直屬檢驗檢疫局負責組織注冊登記,并向國家質檢總局備案。
第二十六條 出境糧食生產加工企業應當滿足以下要求:
(一)具有法人資格,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注冊,持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二)建立涉及本企業糧食業務的全流程管理制度并有效運行,各臺賬記錄清晰完整,能準確反映入出庫糧食物流信息,具備可追溯性,臺賬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
(三)具有過篩清雜、烘干、檢測、防疫等質量安全控制設施以及有效的質量安全和溯源管理體系;
(四)建立有害生物監控體系,配備滿足防疫需求的人員,具有對蟲、鼠、鳥等的防疫措施及能力;
(五)不得建在有礙糧食衛生和易受有害生物侵染的區域。倉儲區內不得兼營、生產、存放有毒有害物質。庫房和場地應當硬化、平整、無積水。糧食分類存放,離地、離墻,標識清晰。
第二節 檢驗檢疫
第二十七條 裝運出境糧食的船舶、集裝箱等運輸工具的承運人、裝箱單位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在裝運前向檢驗檢疫部門申請清潔、衛生、密固等適載檢驗。未經檢驗檢疫或者檢驗檢疫不合格的,不得裝運。
第二十八條 貨主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在糧食出境前向儲存或者加工企業所在地檢驗檢疫部門報檢,并提供貿易合同、信用證、發票、自檢合格證明等材料。
貿易方式為憑樣成交的,還應當提供成交樣品。
第二十九條 檢驗檢疫部門按照下列要求對出境糧食實施現場檢驗檢疫和實驗室項目檢測:
(一)雙邊協議、議定書、備忘錄和其他雙邊協定;
(二)輸入國家或者地區檢驗檢疫要求;
(三)中國法律法規、強制性標準和國家質檢總局規定的檢驗檢疫要求;
(四)貿易合同或者信用證注明的檢疫要求。
第三十條 對經檢驗檢疫符合要求的,或者通過有效除害或者技術處理并經重新檢驗檢疫符合要求的,檢驗檢疫部門按照規定簽發《出境貨物通關單》或者《出境貨物換證憑單》。輸入國家或者地區要求出具檢驗檢疫證書的,按照國家相關規定出具證書。輸入國家或者地區對檢驗檢疫證書形式或者內容有新要求的,經國家質檢總局批準后,方可對證書進行變更。
經檢驗檢疫不合格且無有效除害或者技術處理方法的,或者雖經過處理但經重新檢驗檢疫仍不合格的,檢驗檢疫部門簽發《出境貨物不合格通知單》,糧食不得出境。
第三十一條 出境糧食檢驗有效期最長不超過2個月;檢疫有效期原則定為21天,黑龍江、吉林、遼寧、內蒙古和新疆地區冬季(11月至次年2月底)可以酌情延長至35天。超過檢驗檢疫有效期的糧食,出境前應當重新報檢。
第三十二條 產地與口岸檢驗檢疫部門應當建立溝通協作機制,及時通報檢驗檢疫情況等信息。
出境糧食經產地檢驗檢疫合格后,貨主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在《出境貨物換證憑單》或者電子轉單有效期內向出境口岸檢驗檢疫部門申報查驗。按照出境貨物換證查驗相關規定,出境口岸檢驗檢疫部門對出境糧食實施口岸查驗,重點檢查貨證是否相符、是否感染有害生物等。查驗合格的,口岸檢驗檢疫部門憑產地檢驗檢疫部門出具的《出境貨物換證憑單》或者電子轉單,簽發《出境貨物通關單》。查驗不合格的,不予放行。
出境糧食到達口岸后拼裝的,應當重新報檢,并實施檢疫。出境糧食到達口岸后因變更輸入國家或者地區而有不同檢驗檢疫要求的,應當重新報檢,并實施檢驗檢疫。
第四章 風險及監督管理
第一節 風險監測及預警
第三十三條 國家質檢總局對進出境糧食實施疫情監測制度,相應的監測技術指南由國家質檢總局制定。
檢驗檢疫部門應當在糧食進境港口、儲存庫、加工廠周邊地區、運輸沿線糧食換運、換裝等易灑落地段等,開展雜草等檢疫性有害生物監測與調查。發現疫情的,應當及時組織相關企業采取應急處置措施,并分析疫情來源,指導企業采取有效的整改措施。相關企業應當配合實施疫情監測及鏟除措施。
根據輸入國家或者地區的檢疫要求,檢驗檢疫部門應當在糧食種植地、出口儲存庫及加工企業周邊地區開展疫情調查與監測。
第三十四條 國家質檢總局對進出境糧食實施安全衛生項目風險監控制度,制定進出境糧食安全衛生項目風險監控計劃。
第三十五條 國家質檢總局及檢驗檢疫部門建立糧食質量安全信息收集報送系統,信息來源主要包括:
(一)進出境糧食檢驗檢疫中發現的糧食質量安全信息;
(二)進出境糧食貿易、儲存、加工企業質量管理中發現的糧食質量安全信息;
(三)檢驗檢疫部門實施疫情監測、安全衛生項目風險監控中發現的糧食質量安全信息;
(四)國際組織、境外政府機構、國內外行業協會及消費者反映的糧食質量安全信息;
(五)其他關于糧食質量安全風險的信息。
第三十六條 國家質檢總局及檢驗檢疫部門對糧食質量安全信息進行風險評估,確定相應糧食的風險級別,并實施動態的風險分級管理。依據風險評估結果,調整進出境糧食檢驗檢疫管理及監管措施方案、企業監督措施等。
第三十七條 進出境糧食發現重大疫情和重大質量安全問題的,國家質檢總局及檢驗檢疫部門依照相關規定,采取啟動應急處置預案等應急處置措施,并發布警示通報。當糧食安全風險已不存在或者降低到可接受的水平時,國家質檢總局及檢驗檢疫部門應當及時解除警示通報。
第三十八條 國家質檢總局及檢驗檢疫部門根據情況將重要的糧食安全風險信息向地方政府、農業和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國外主管機構、進出境糧食企業等相關機構和單位進行通報,并協同采取必要措施。糧食安全信息公開應當按照相關規定程序進行。
第二節 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 擬從事進境糧食存放、加工業務的企業可以向所在地檢驗檢疫部門提出指定申請。
檢驗檢疫部門按照國家質檢總局制定的有關要求,對申請企業的申請材料、工藝流程等進行檢驗評審,核定存放、加工糧食種類、能力。
從事進境糧食儲存、加工的企業應當具備有效的質量安全及溯源管理體系,符合防疫、處理等質量安全控制要求。
第四十條 檢驗檢疫部門對指定企業實施檢疫監督。
指定企業、收貨人及代理人發現重大疫情或者公共衛生問題時,應當立即向所在地檢驗檢疫部門報告,檢驗檢疫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處理并上報。
第四十一條 從事進出境糧食的收發貨人及生產、加工、存放、運輸企業應當建立相應的糧食進出境、接卸、運輸、存放、加工、下腳料處理、發運流向等生產經營檔案,做好質量追溯和安全防控等詳細記錄,記錄至少保存2年。
第四十二條 進境糧食存在重大安全質量問題,已經或者可能會對人體健康或者農林牧漁業生產生態安全造成重大損害的,進境糧食收貨人應當主動召回。采取措施避免或者減少損失發生,做好召回記錄,并將召回和處理情況向所在地檢驗檢疫部門報告。
收貨人不主動召回的,由直屬檢驗檢疫局發出責令召回通知書并報告國家質檢總局。必要時,國家質檢總局可以責令召回。
第四十三條 國家質檢總局及檢驗檢疫部門根據質量管理、設施條件、安全風險防控、誠信經營狀況,對企業實施分類管理。針對不同級別的企業,在糧食進境檢疫審批、進出境檢驗檢疫查驗及日常監管等方面采取相應的檢驗檢疫監管措施。具體分類管理規范由國家質檢總局制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檢驗檢疫部門按照《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實施條例》規定處5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報檢的;
(二)報檢的糧食與實際不符的。
有前款第(二)項所列行為,已取得檢疫單證的,予以吊銷。
第四十五條 進境糧食未依法辦理檢疫審批手續或者未按照檢疫審批規定執行的,由檢驗檢疫部門按照《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實施條例》規定處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擅自銷售、使用未報檢或者未經檢驗的列入必須實施檢驗的進出口商品目錄的進出境糧食,由檢驗檢疫部門按照《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規定,沒收非法所得,并處商品貨值金額5%以上20%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進出境糧食收發貨人生產、加工、存放、運輸企業未按照本辦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建立生產經營檔案并做好記錄的,由檢驗檢疫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檢驗檢疫部門按照《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實施條例》規定,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檢驗檢疫部門批準,擅自將進境、過境糧食卸離運輸工具,擅自將糧食運離指定查驗場所的;
(二)擅自開拆過境糧食的包裝,或者擅自開拆、損毀動植物檢疫封識或者標志的。
第四十九條 列入必須實施檢驗的進出口商品目錄的進出境糧食收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報檢人員不如實提供進出境糧食真實情況,取得檢驗檢疫部門有關證單,或者不予報檢,逃避檢驗,由檢驗檢疫部門按照《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規定,沒收違法所得,并處商品貨值金額5%以上20%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偽造、變造、買賣或者盜竊檢驗證單、印章、標志、封識、貨物通關單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檢驗證單、印章、標志、封識、貨物通關單,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檢驗檢疫部門按照《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規定,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商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或者犯罪情節顯著輕微依法不需要判處刑罰的,由檢驗檢疫部門按照《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實施條例》規定,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引起重大動植物疫情的;
(二)偽造、變造動植物檢疫單證、印章、標志、封識的。
第五十二條 依照本辦法規定注冊登記的生產、加工、存放單位,進出境的糧食經檢疫不合格,除依照本辦法有關規定作退回、銷毀或者除害處理外,情節嚴重的,由檢驗檢疫部門按照《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實施條例》規定,注銷注冊登記。
第五十三條 擅自調換檢驗檢疫部門抽取的樣品或者檢驗檢疫部門檢驗合格的進出境糧食的,由檢驗檢疫部門按照《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規定,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并處商品貨值金額10%以上50%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提供或者使用未經檢驗檢疫部門適載檢驗的集裝箱、船艙、飛機、車輛等運載工具裝運出境糧食的,由檢驗檢疫部門按照《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規定,處10萬元以下罰款。
提供或者使用經檢驗檢疫部門檢驗不合格的集裝箱、船艙、飛機、車輛等運載工具裝運出境糧食的,由檢驗檢疫部門按照《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規定,處2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檢驗檢疫部門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進境糧食存在重大安全質量問題,或者可能會對人體健康或農林牧漁業生產生態安全造成重大損害的,沒有主動召回的;
(二)進境糧食召回或者處理情況未向檢驗檢疫部門報告的;
(三)進境糧食未在檢驗檢疫部門指定的查驗場所卸貨的;
(四)進境糧食有本辦法第十七條所列情形,拒不做有效的檢疫處理的。
第五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檢驗檢疫部門處3萬元以下罰款:
(一)進出境糧食未按規定注冊登記或者在指定場所生產、加工、存放的;
(二)買賣、盜竊動植物檢疫單證、印章、標識、封識,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動植物檢疫單證、印章、標識、封識的;
(三)使用偽造、變造的輸出國家或者地區官方檢疫證明文件的;
(四)拒不接受檢驗檢疫部門檢疫監督的。
第五十七條 檢驗檢疫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故意刁難,徇私舞弊,偽造檢驗檢疫結果,或者玩忽職守,延誤檢驗出證,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八條 進出境用作非加工而直接銷售糧食的檢驗檢疫監督管理,由國家質檢總局另行規定。
第五十九條 以邊貿互市方式的進出境小額糧食,參照國家質檢總局相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條 本辦法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解釋。
第六十一條 本辦法自7月1日起施行。國家質檢總局2001年12月發布的《出入境糧食和飼料檢驗檢疫管理辦法》(國家質檢總局令第7號)同時廢止。此前進出境糧食檢驗檢疫監管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