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網絡,僅供參考,根據我國土地管理法及其實施條例、內蒙古實施土地管理法辦法的相關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征收土地時,由用地單位向被征用單位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被征用土地屬國家所有,用地單位只有使用權。因此,征用和土地的補償一般分為以下四步:
一、用地申請,由土地使用者應當在建設項目可行性論證時,向旗縣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地申請。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自己的權限進行審批建設用地。
二、建設用地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后,由旗縣人民政府向建設單位頒發建設用地批準書,由同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審批結果予以公告;經國務院批準的,由自治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公告。
三、征用土地方案經依法批準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并將批準征地機關、批準文號、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圍、面積以及征地補償標準、農業人員安置辦法和辦理征地補償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鄉(鎮)村予以公告。并聽取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意見。
四、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在公告規定的期限內,持土地權屬證書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征地補償登記。
五、相關費用的賠償:
(一)土地補償費:
1、征用基本農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8至10倍;征用其他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6至8倍。2、被征耕地的青苗補償,為當季農作物的產值。被征土地上的住宅按照有關部門規定的標準補償;水井、管道、電纜、棚圈、圍欄及其他設施,按照實際損失合理補償。征地方案公告后搶種的作物和搶建的附著物不予補償。
(二)安置補助費
在自治區范圍內征收耕地的,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牧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不得低于該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6倍。經依法批準需占用基本農田的,征地補償標準按當地人民政府公布的最高補償標準執行。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達到法定上限(即被征收土地前3年平均產值的30倍),尚不足以使被征地農牧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當地人民政府可以從國有土地有償使用收入中劃出一定比例予以補貼或采取其他途徑予以安置。要保證依法足額和及時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
六、各項費用的交付,征地補償的各項費用應當自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之日起3個月內全額支付給被征地的單位和個人,被征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規定期限交付土地;征地補償安置費用未按規定支付的,被征地的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交付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