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下簡稱《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消費者,是指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個人和單位。本辦法所稱經營者,是指為消費者提供其生產、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其服務的法人、其他組織和個人。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本辦法,并領導、協調、督促有關行政部門和消費者組織做好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
第四條各級工商行政管理、物價、技術監督、衛生、建設、商檢、公安、農業、水產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加強對經營者的監督管理,做好保護消費者權益的工作。行政部門對消費者的申訴或者消費者組織轉交處理的投訴,應當受理,并及時作出處理,不得無故拖延或者拒絕處理。
第五條消費者委員會(協會)是依法成立的對商品和服務進行監督的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社會團體。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消費者委員會(協會)依法履行職能,保證其必要的編制和經費。消費者委員會(協會)可以在鄉鎮、街道、學校、大中型企業、集貿市場等單位建立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基層組織,方便消費者投訴。
第六條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所屬行業經營者的監督管理,制訂有關保護消費者權益的規章制度和商品、服務質量的監督、保障措施,不得袒護所屬行業經營者損害消費者權益的行為。
第七條報刊、廣播、電視等大眾傳播媒介應當等待維護消費者權益的職責,宣傳有關法律、法規,開展輿論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壓制有關保護消費者權益的真實報道。
第八條經營者應當依法建立質量監督、文明服務、售后服務和接受消費者監督的規章制度。經營者與消費者發生糾紛時,前款所列規章制度、服務公約等有關對消費者的承諾,可以作為調解、仲裁和訴訟的依據。
第九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履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義務,并遵守下列規定:(一)所有商品必須明碼標價,確因清倉、換季、搬遷、歇業等原因降價銷售商品的,價格表示應當真實明白;(二)根據商品性能可以調試的商品,消費者要求開封調試的,應當當場開封調試;(三)不得銷售未按國家規定檢驗、檢疫的進口商品,或者以國內生產商品冒充進口商品;(四)不得違背消費者的意愿強制消費者接受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不得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條件。
第十條經營者自己經營或者使用他人場地、設施、門店經營,應當懸掛營業執照,并標明其真實的名稱或標記。消費者要求經營者明示與其提供商品或服務有關的營業執照、經營許可證、合格證等合法證件的,經營者應當明示。
第十一條經營者不得拒絕、阻撓有關行政部門和消費者組織參與對商品或服務的監督檢查、申訴事項的調查和依法履行其他保護消費者權益的職責。
第十二條經營者以廣告、產品說明書、格式合同、店堂告示、通知、聲明等方式向特定消費者或不特定多數消費者所作的有關承擔“包修、包換、包退”責任的承諾,視為與消費者的約定,經營者應當按此約定履行責任。
第十三條消費者提出要求解決消費者權益爭議的,應當提供實物,并提供購貨憑證、服務單據或者能夠證明該商品或服務提供者的其他證據。消費者就消費者權益爭議提出與經營者協商,向消費者委員會(協會)或有關行政部門投訴、申訴,應當從知道或者應該知道其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一年內提出。法律、法規另有規定或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四條消費者與經營者因商品質量或者服務質量發生爭議,直觀難以確認 需要檢驗和鑒定的,由雙方約定送法定機構檢驗和鑒定;約定不成的,由受理案件的單位指定。檢驗和鑒定費用由主張權利一方或受理案件單位指定一方預先支付,根據檢驗和鑒定結果,確定由責任方承擔。商品爭議或服務質量難以檢驗、鑒定的,由經營者提供自己無過錯的證據,不能提供無過錯證據的,應當承擔責任。
第十五條有關行政部門或者消費者委員會(協會)對消費者的投訴,應當在十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決定受理的投訴,應當在四十五日內作出調查處理。
第十六條消費者委員會(協會)就有關消費者合法權益問題,采用書面形式向有關行政部門查詢的,應當寫明查詢事由和要求答復的問題。被查詢單位應當在收到書面查詢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書面答復。
第十七條消費者委員會(協會)可組織消費者和有關專家對商品或服務質量進行評議、比較試驗,并可通報評議、比較試驗結果,授予或撤銷“消費者信得過”產品或經營者稱號;可以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經營者進行批評、揭露或者公布消費者的投訴情況。
第十八條使用他人場地、設施、門店的經營者提供商品或服務,損害消費者的權益的,消費者有權向使用者要求賠償;使用期滿或無法找到使用者的,也有權向場地、設施、門店的提供者要求賠償。屬于使用者責任的,提供者賠償后,有權向使用者追償。承包、租賃經營者損害消費者權益的,消費者有權要求承包、租賃經營者賠償;承包、租賃期滿的,也有權要求發包方、出租方賠償。屬于承包、承租方責任的,發包、出租方賠償后,有權向承包、承租方追償。
第十九條商品存在的質量問題,消費者要求退貨的,退貨時價格低于原價格的,按原價格退還貨款;價格高于原價格的,按現價格退還貨款。法律、法規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下列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商品價款或者服務收費的一倍:(一)對商品或者服務和虛假的,引人誤解的廣告宣傳,或者雇傭他人作欺騙性的銷售誘導;(二)對商品或者服務價格作虛假表示,或者謊稱降價處理商品實則抬價推銷劣質商品;(三)冒用他人的注冊商標、質量認證標志、名優標志,偽造廠名、廠址、出廠日期,冒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璜;(四)明知或應知商品存在瑕疵而不予告知;(五)以不真實的名稱或標記提供商品或服務;(六)謊稱或者經虛假有獎銷售、還本銷售等方式銷售商品的;(七)其他故意使消費者產生誤解而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經營者有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之情形的,按下列規定給予處罰:(一)違反第一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物價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二)違反第三項的,由有關行政管理機關沒收非法所得,可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三)違反第四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根據情節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對本辦法第二十條所列欺詐消費者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對處罰機關和處罰方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未作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條規定處罰。
第二十三條經營者不按規定懸掛營業執照或者不標明真實名稱和標記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對單位處以一干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經營者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和繳納罰沒金額的,其財產不足以支付時,先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二十五條經營者拒絕、阻撓有關行政部門或者消費者組織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罰沒收入管理按《湖北省罰沒收入管理辦法》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經營者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 行政訴訟。期滿不申請復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處罰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農民購買、使用直接用于農業生產的生產資料等消費行為的權益保障,可參照本辦法執行。本辦法所指農業生產資料包括種子、化肥、農藥、農膜、獸藥、柴油、飼料、菌種、林果苗、種禽畜、水產苗、農業機械等。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應用中的問題,由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12月19日通過的《湖北省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