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細則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令
第109號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細則》,已經2003年2月21日自治區第十屆人民政府第一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自治區主席司馬義?鐵力瓦爾地
二○○三年三月六日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細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實施《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在自治區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并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應當遵守本細則。
本細則所稱房屋拆遷,是指拆遷人對被拆遷人進行拆遷動員、組織簽訂并實施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組織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等行為。
本細則所稱房屋,是指各類房屋建筑及其配套的管線、設備。
本細則所稱房屋附屬物,是指房屋用地范圍內的建筑物、構筑物及其他有價值的附著物。
第三條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州、市(地)、縣(市)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房屋拆遷工作的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負責與城市房屋拆遷有關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遷管理
第四條拆遷人申領房屋拆遷許可證時,應當按照《條例》規定提供有關資料,其中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應當明確下列事項:
(一)建設項目的基本情況;
(二)拆遷范圍、拆遷方式、搬遷所需時間、拆遷期限;
(三)被拆遷房屋狀況;
(四)預計實行貨幣補償和產權調換補償的面積,補償安置資金概算;
(五)可提供的拆遷安置周轉用房的數量、標準和地點;
(六)拆遷范圍內按規定應予保留的房屋、綠地及其他設施的保護措施。
補償安置資金應當專戶存儲。拆遷人應當與房屋拆遷管理部門、金融機構簽訂拆遷補償安置資金支付協議。支付協議應當載明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對支付補償安置資金負有監督職責。
第五條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在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同時,應當發布房屋拆遷公告,公告應當載明建設項目名稱、拆遷人、拆遷范圍和批準的搬遷期限、拆遷期限、拆遷許可證號等。房屋拆遷公告應當在被拆遷區域內張貼;延長拆遷期限的項目,應當重新發布拆遷公告。
第六條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得以任何方式為拆遷當事人指定拆遷代理、房屋拆除和拆遷評估單位。
第七條房屋拆除應當由具備保證安全條件的建筑施工企業承擔,簡易和單層房屋除外。
第八條拆遷范圍確定后,拆遷范圍內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新建、擴建、改建房屋,在建工程應當停止建設。拆遷人可以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九條被拆遷人在拆遷范圍確定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在公告的搬遷期內,向有關部門申請辦理相關手續:
(一)未經城市規劃、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門許可改變房屋規劃用地性質的;
(二)改變房屋建筑面積、權益狀況等,未按規定辦理房屋權屬變更登記的;
(三)未按規定將房屋租賃合同登記備案的。
對符合規定條件的,有關部門應當予以批準并辦理變更、備案登記手續。拆遷人應當按照變更、備案登記后的房屋狀況予以補償。
第十條拆遷當事人在拆遷公告批準的搬遷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安置協議的,自搬遷期限屆滿之日起至拆遷期限屆滿之日前,經當事人申請由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
拆遷裁決應當公開進行。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與拆遷人、拆遷單位有隸屬關系或者利害關系的,不得裁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違反《條例》規定作為拆遷人的,裁決無效。當事人可以向上級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申請裁決。
第十一條拆遷人及其他有關單位,不得在拆遷公告批準的搬遷期限內對尚未搬遷完畢的同一建筑物內已經搬遷的房屋先行拆除,不得對未搬遷的房屋停止供水、供電、供氣、供熱,或者實施其他行為,妨礙被拆遷人正常生活。
第三章拆遷補償與安置
第十二條拆遷補償的方式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房屋產權調換。除國家另有規定外,拆遷補償方式由被拆遷人選擇。
第十三條實行貨幣補償的,拆遷人和被拆遷人可以參照相似房屋的市場成交價格,協商確定貨幣補償金額;也可以共同選擇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對被拆遷房屋進行價格評估,確定貨幣補償金額。評估費由拆遷人支付。
實行貨幣補償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應當規定補償金額、付款方式、付款日期、搬遷日期、搬遷補助費和違約責任,以及當事人約定的其他條款;實行產權調換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還應當規定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面積、結構、結算差價,以及搬遷過渡方式、過渡期限和臨時安置補助費等。
第十四條拆遷依法應予拆除的違法建筑不予補償。違法建筑的認定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作出。
第十五條房屋拆遷價格評估應當遵守國家和自治區房地產估價的有關規定,做到獨立、客觀、公開、公平、公正。
第十六條拆遷人或者被拆遷人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評估機構應當予以說明。拆遷人或者被拆遷人可以要求原評估機構復估,也可以另行委托評估機構進行評估,另行委托評估費由異議方承擔。
第十七條拆遷租賃房屋,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系達不成協議的,按照下列方式補償、安置:
(一)承租人租住直管公有住房,且符合有關租住廉租住房條件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房屋產權調換,調換后的房屋由原承租人承租;
(二)租住本單位自管公有住房,被拆遷人選擇貨幣補償的,拆遷人應當將補償金額的80%支付給承租人、20%支付給被拆遷人,租賃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八條拆遷已購公有住房、經濟適用住房或者無償取得土地使用權的私有住房,拆遷人應當按照房地產市場評估價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拆遷人以重置價提供相同地段、相同用途和同等面積的住房供被拆遷人優先購買的,可以按照房屋重置價結合成新進行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