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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氣象災害防御條例全文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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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決定:批準《〈吉林市氣象災害防御條例〉修正案》,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吉林市氣象災害防御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防御氣象災害,保障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我市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氣象災害防御活動的,均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氣象災害防御工作的領導,并將氣象災害防御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所需專項資金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氣象主管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開展災情調查。

第四條 市、縣(市)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氣象災害的監測、預報、預警、氣候可行性論證、雷電防護及人工影響天氣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吉林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吉林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稱開發區管委會)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氣象災害防御工作。

第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民(社區居民)委員會確定的氣象災害防御協理員、信息員負責氣象災害防御設施管理、氣象災情收集上報、氣象災害預警信息傳播、氣象科普宣傳等工作。

縣(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應當定期組織氣象災害防御協理員、信息員培訓,為其配備必要設備,并給予經費保障。

第二章 防御規劃與設施建設

第六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結合本地氣象災害特點、風險評估結果以及經濟社會發展趨勢,利用本市地理系統信息資料,編制氣象災害防御系統規劃和應急預案,并根據氣象災害變化情況及時修訂。

氣象災害防御系統規劃應當包括氣象災害易發區、趨勢分析預測、防御標準、防御項目與措施、監測站(點)布局、防御設施建設及有關部門職責、應急處置措施等內容。

氣象災害應急預案應當包括氣象災害指揮體系及其職責、預防及預警機制、應急處置及保障措施、災后恢復、重建措施等內容。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臺(站)提供的氣象災害預測和預報、預警信息以及氣象災害的嚴重性、緊急程度和災情變化情況,及時做出啟動相應級別應急預案的決定。啟動氣象災害應急預案后,有關單位、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的職責分工,做好氣象災害發生和受影響區域的各項應急處置工作。

第七條 市、縣(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氣象災害防御規劃,編制氣象災害監測、氣象災害信息分析加工處理、氣象災害預報發布、人工影響天氣指揮及作業、雷電災害防御等系統和預警標識設施的建設規劃,按有關規定上報批準后實施。

第八條 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氣象災害防御系統建設規劃,會同市有關部門和縣(市)、區人民政府編制全市氣象災害防御重要設施裝備建設計劃,按有關規定上報批準后實施。

第九條 市、縣(市)氣象主管機構根據氣象災害防御裝備計劃建設氣象災害監測預警、氣象雷達、氣象衛星綜合應用、自動氣象探測系統和閃電定位、氣象信息傳輸網絡等氣象災害信息監測設施。

第十條 氣象災害防御系統建設規劃和氣象災害防御重要設施裝備建設計劃的調整、修改,必須報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三章 監測及預警、預報

第十一條 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對重大災害性天氣和氣象災害實施聯合監測,并根據防御氣象災害的需要,建立跨區域、跨部門的氣象災害聯合監測網絡。

聯合監測網絡的成員單位由市氣象主管機構提出,報市人民政府審定。

聯合監測網絡成員單位應當及時、準確地向市氣象主管機構提供監測、預報氣象災害所需的氣象、水情、雨情、災情等信息。

第十二條 市、縣(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配合有關部門開展對洪澇、山體滑坡、泥石流、森林火災、城市火災、大氣污染等氣象衍生災害的氣象探測和預警,協助做好氣象衍生災害的綜合防治工作。

第十三條 各級氣象臺站監測到災害性天氣和氣象災害可能發生或者已經發生時,應當立即報告本級氣象主管機構。

氣象主管機構對氣象臺站報送的氣象災害信息匯總分析后,應當及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對尚未完全核實的緊急重大氣象災害信息,應當邊核實邊上報,不得遲報或瞞報。

第十四條 災害性天氣預警預報由市、縣(市)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臺站按職責分工統一發布;氣象衍生災害預報由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臺站會同有關部門向社會統一發布;其他組織或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會發布。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車站、碼頭及旅游景點等人員密集場所,必須設置統一的災害性天氣預警設施,在雷電、大風、暴雨等災害性天氣預警信息發布時,向社會公眾發布災害性天氣警示。

廣播、電視、網絡等新聞媒體和電信運營企業應當及時無償向社會公眾發布重大氣象災害預警信息。

第四章 氣候可行性論證

第十五條 與氣候條件密切相關的城市規劃、國家重點建設工程、重大區域性經濟開發項目,大型太陽能、風能等氣候資源開發利用項目,核、化工等項目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由氣象主管機構組織氣候可行性論證機構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分析、評估氣候適宜性、氣象災害風險性以及項目實施后可能對局地氣候產生的影響。

第十六條 氣候可行性論證機構應當根據項目需要以及項目建設單位的委托,開展氣候可行性論證。

氣候可行性論證應當根據項目所在地的氣象災害種類、特點,進行現場勘察、資料收集、分析處理,并按照有關標準、規范、規程編制論證報告。

第十七條 氣候可行性論證,應當使用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臺(站)直接提供或者經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審查的氣象資料。

第十八條 市、縣(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設立氣候可行性論證評審委員會,負責氣候可行性論證報告的評審工作。

評審委員會由不少于30人的法律、經濟、科技及相關行業的專家組成,并報市、縣(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九條 市、縣(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在評審委員會成員中選取5人以上奇數人員組成專家評審組,在10個工作日內對規劃或者建設項目的氣候可行性論證報告進行評審,出具書面評審意見。

第二十條 對依法確定需要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的建設項目,負責規劃或者建設項目審批、核準的部門應當將氣候可行性論證結果和專家評審通過的氣候可行性論證報告納入規劃或者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的審查內容。

第二十一條 評審通過的氣候可行性論證報告,應當同其他建設檔案材料一并存入城鄉建設檔案。

第五章 人工影響天氣

第二十二條 在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的領導和協調下,氣象主管機構及有關部門應當適時組織開展人工增雨、人工防雹、人工防霜等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減輕或避免因干旱、冰雹和霜凍等氣象災害造成的損失。

第二十三條 從事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單位,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統一購置并經技術鑒定合格的人工影響天氣專用設備;

(二)有可靠的通訊設施;

(三)有取得上崗資格證書的作業人員,并按規定保證作業人員數量;

(四)作業點建設要符合省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要求。

第二十四條 按照氣象災害防御規劃應當設立人工影響天氣作業點的,有關縣(市)、區必須設立;已設立作業點的,不得擅自變更;特殊情況下需要變更的,必須報原批準機關批準。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場地、毀壞作業設備、設施;禁止在作業點周圍500米以內建設妨礙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建(構)筑物和其他設施。

作業點必須按照規定適時開展人工影響天氣作業;需要統一作業時,必須服從指揮和調度。

第二十五條 按照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的人工影響天氣計劃開展的人工影響天氣工作屬于公益性事業,所需經費列入當地政府的財政預算。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人員應當保持相對穩定。作業點所屬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為作業人員配備必要的作業保護用品,并且辦理作業期間的人身保險。

第六章 雷電災害防御

第二十六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建(構)筑物和其他設施必須安裝的雷電災害防護裝置(以下簡稱防雷裝置),應當符合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使用要求,并由具有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或施工資質的單位承擔設計或施工。

第二十七條 下列場所和設施,必須安裝防雷裝置:

(一)計算機信息系統、通訊設施、廣播電視設施、自動控制和監控設施;

(二)石油、化工、燃氣等化學危險品的生產、儲運、輸送、銷售等場所和設施;

(三)露天的大型物資堆場、體育、娛樂、游樂設施;

(四)《建筑物防雷設計規范》要求應當安裝防雷裝置的其他場所和設施。

雷雨季節露天作業工地設施,應當安裝臨時防雷裝置。

第二十八條 防雷裝置的設計實行審核制度。

必須安裝防雷裝置的建設工程設計文件應當經氣象主管機構審核。防雷裝置設計審核應當納入基本建設審批流程。

防雷裝置設計經審核不符合要求的,有關部門不予批準施工。

第二十九條 防雷工程的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審核同意的防雷裝置設計方案進行施工,并依法接受監督管理。

防雷隱蔽工程施工不合格的,不得進入下一道工序。

施工中變更防雷裝置設計方案,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重新報批。

第三十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防雷裝置必須經當地氣象主管機構進行驗收。驗收合格后,由當地氣象主管機構發給合格證書。

防雷裝置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一條 各類建(構)筑物、場地或設施的防雷裝置的維修、養護,由產權單位或委托管理的單位負責。

第三十二條 防雷裝置實行定期檢測制度。防雷裝置的產權單位或委托管理單位應當按規定接受檢測。

具有防雷裝置檢測資質的檢測單位對防雷裝置檢測后,應當出具檢測報告,檢測項目全部合格后頒發合格證書。

第三十三條 從事防雷裝置安裝設計、施工、檢測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取得相應的資質和資格。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氣象主管機構批準不得擅自安裝影響防雷裝置效能或者超出防雷裝置保護范圍的導電構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改或毀損防雷裝置。

第三十五條 遭受雷電災害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自遭受雷電災害之日起3日內,向市和縣(市)氣象主管機構報告情況。市和縣(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按有關規定對雷電災害進行調查和鑒定。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市、縣(市)氣象主管機構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擅自向社會發布災害性天氣預警預報或氣象衍生災害預報的,給予警告,與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臺(站)最新預報、預警信息不一致的,對個人可以處1000元至2000元的罰款,對責任單位可以處50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通過傳播氣象信息獲得收益的,沒收違法所得,對個人可以處2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對責任單位可處以30000元以上至50000元的罰款;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二款、第十七條規定,未按照有關標準、規范、規程編制論證報告,或者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未使用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臺站直接提供或者經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審查的氣象資料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50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

(三)違反第三十條規定,防雷裝置未經當地氣象主管機構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30000元的罰款,由氣象主管機構組織驗收,驗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

(四)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規定,防雷裝置的產權單位或者委托管理單位未按規定檢測的,或者擅自安裝影響防雷裝置效能或者超出防雷裝置保護范圍的導電構件、拆改或者損毀防雷裝置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個人處10000元罰款,對責任單位處30000元的罰款。

(五)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無資質以及超越資質許可等級范圍從事防雷裝置安裝設計、施工、檢測的,責令改正,處50000元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由于玩忽職守,給氣象災害防御工作造成影響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氣象災害防御,是指對氣象災害的監測、預警、預報、預防和減災活動。

氣象災害,主要是指因暴雨(雪)、寒潮、大風(沙塵暴)、低溫、高溫、干旱、雷電、冰雹、霜凍和大霧等所造成的災害,以及由上述氣象原因引起的農業災害、森林火災、城市火災、洪澇、泥石流、山體滑坡、大氣污染、交通事故和疫病傳播等衍生災害。

人工影響天氣,是指為避免或減輕氣象災害,合理利用氣候資源,在適當條件下通過科技手段對局部大氣的物理、化學過程進行人工影響,實現增雨(雪)、防雹、消雨、消霧、防霜等目的的活動。

防雷裝置,是指接閃器、引下線、接地裝置、電涌保護器以及其他連接導體等防雷產品和設施的總稱。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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