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切實做好農村五保戶供養工作,促進農村精神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暫行規定。
第二條 五保戶是指農村中喪失勞動能力、無依無靠、無生活來源的老人、殘疾人或未成年的孤兒。對他們實行保吃、保穿、保住、保醫、保葬(孤兒保教)。對五保戶可采取集中與分散供養兩種形式。
第三條 五保戶供養工作,由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主管,各鄉(鎮)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具體負責。
第四條 享受五保戶供養的,須經本人申請,群眾評議,村民委員會審查,報鄉(鎮)人民政府批準,并發給五保供養證書。
對符合五保戶條件,本人愿意五保的,村民委員會和鄉(鎮)人民政府應予及時辦理。
第五條 五保戶由所在鄉(鎮)的村民集體供養。供養標準不低于當地一般村民的實際生活水平。具體標準由鄉(鎮)人民政府確定,報縣民政部門備案。
鄉(鎮)人民政府要按照規定,保證供給五保戶(包括敬老院)改善,適時對五保戶提高供養標準。
對貧困地區集體供養后仍有困難的五保戶,民政部門要給予救濟,對災區的五保戶,在發放救災款、物時,應優先照顧。
第六條 供養五保戶所需的錢糧,原則上可以鄉(鎮)為單位統一籌集,由村民合理負擔。收、支經費(糧)應建立帳目,專款專用,定期公布,并接受鄉(鎮)財政和上級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七條 鄉、鎮要依靠集體和社會力量舉辦敬老院。要以養為主,民主管理,勤儉辦院;以工作人員為主,組織院民從事力所能及的生產勞動,增加收入,改善他們的物質生活和精神生活。
對分散供養的五保戶,應以村為主負責供養他們的實物和經費,按期如數兌現,由五保戶自行安排使用。生活不能自理的,應安排或委托人員照料、護理,集體應給護理人員合理報酬。
五保戶由親友包養的,須經五保人同意。包養人要承擔五保戶生養死葬所需的全部費用,并由村民委員會作見證人,雙方簽訂《五保供養協議》和《財產遺贈協議》,由鄉(鎮)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監督實施。
第八條 五保戶的私有財產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五保人員殘廢后由集體供養的,其財產歸供養單位所有;由親友包養的,按《財產遺贈協議》處理。
第九條 嚴禁岐視、刁難、虐待五保人員和侵犯五保戶的合法權益,違者應視情節輕重予以處理,觸犯型律的要依法追究責任。對五保人員造成非正常死亡的,要依法追究直接責任者和有關*的責任。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都要加強對五保戶供養工作的領導和管理,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定期檢查落實,幫助解決困難。要鼓勵、發行和組織基層干部、群眾執行五保政策和法觀,積極為五保戶做好事、送溫暖、樹立尊老敬老的社會道德風尚。每逢傳統節日,各級政府和村
民委員會及有關單位要組織走訪、看望、慰問使五保戶受到全社會的關懷和扶助。
第十一條 本規定由省民政廳負責解釋。
第十二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