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
【解析】本條是關于勞動合同要全面履行的規定。
根據本法第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履行勞動合同規定的義務。這就是說勞動合同一經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護,雙方當事人應當做到切實履行,以實現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訂立勞動合同時的預期目的。這是市場經濟秩序得以維護的基本要求,也是現代法治社會的基本要求。因此本條規定了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
勞動合同的全面履行要求勞動合同的當事人雙方必須按照合同約定的時間、期限、地點,用約定的方式,按質、按量全部履行自己承擔的義務,既不能只履行部分義務而將其他義務置之不顧,也不得擅自變更合同,更不得任意不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對于用人單位而言,必須按照合同的約定向勞動者提供適當的工作場所和勞動安全衛生條件、相關工作崗位,并按照約定的金額和支付方式按時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對于勞動者而言,必須遵守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和勞動紀律,認真履行自己的勞動職責,并且親自完成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任務。在勞動合同關系中,勞動者提供勞動力,而用人單位則是使用該勞動力,勞動合同作為具有人身關系性質的合同,其所規定的條款相互之間有其內在聯系,不能割裂,因此,全面履行勞動合同也是勞動合同的基本要求。
勞動合同的全面履行要求勞動合同主體必須親自履行勞動合同。因為勞動關系是具有人身關系性質的社會關系,勞動合同是特定主體間的合同。勞動者選擇用人單位,是基于自身經濟、個人發展等各方面利益關系的需要;而用人單位之所以選擇該勞動者也是由于該勞動者具備用人單位所需要的基本素質和要求。勞動關系確立后,勞動者不允許將應由自己完成的工作交由第三方代辦,用人單位也不能將應由自己對勞動者承擔的義務轉嫁給其他第三方承擔,未經勞動者同意不能隨意變更勞動者的工作性質、崗位,更不能擅自將勞動者調到其他用人單位工作。
勞動合同的全面履行,還需要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之間相互理解和配合,相互協作履行。這一方面要求勞動者應自覺遵守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和勞動紀律,以主人翁的姿態關心用人單位的利益和發展,理解用人單位的困難,為本單位發展獻策出力;另一方面,也要求用人單位愛護勞動者,體諒勞動者的實際困難和需要。具體而言,勞動合同的協作履行要求雙方應當做到:
(1)當事人雙方首先應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和勞動紀律的規定,履行自己應盡的義務,并為對方履行義務創造條件;
(2)當事人雙方應互相關心,通過生產經營管理和民主管理,互相督促,發現問題及時協商解決;
(3)無論是用人單位還是勞動者遇到問題時,雙方應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盡力給予對方幫助,協助對方盡快解決問題;
(4)勞動者違紀,用人單位應依法進行教育,幫助勞動者改正;用人單位違約,勞動者要及時發現問題,盡快協助糾正,并設法防止和減少損失;
(5)在履行過程中發生了勞動爭議,當事人雙方都應從大局出發,根據本法和勞動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實際情況,及時協商解決,從而建立起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