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一條 企業職工一方與用人單位通過平等協商,可以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等事項訂立集體合同。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通過。
集體合同由工會代表企業職工一方與用人單位訂立;尚未建立工會的用人單位,由上級工會指導勞動者推舉的代表與用人單位訂立。
【解析】本條是關于集體合同的內容和集體合同的訂立的規定。
集體合同制度,是當今國際上普遍采用的調整勞動關系的一項重要法律制度。我國1994年制定的勞動法首次從法律制度的層面規定了這一制度。這一制度實施十二年來,對于保障勞動者的權益,調整和協調勞動關系發揮了重要的作用。在研究勞動合同法的過程中,全國人大常委會吸收了工會、學者和各界群眾的意見,保留勞動法中行之有效的規定,并將實踐中發展的推行集體合同制度的成熟經驗以法律形式規定下來,形成了該章專節的特別規定。
一、集體合同制度的特點和功能
集體合同是指工會或職工代表代表全體職工與用人單位之間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等事項,在平等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簽訂的書面協議。之所以要作為專節的特別規定,是因為集體合同與勞動合同相比存在明顯不同,它們主要有以下區別:(1)當事人不同。勞動合同當事人為單個勞動者和用人單位;集體合同當事人為勞動者團體和用人單位或其團體,故又稱團體協約或團體合同。(2)目的不同。訂立勞動合同的主要目的是確立勞動關系;訂立集體合同的主要目的,是為確立勞動關系設定具體標準,即在其效力范圍內規范勞動關系。(3)內容不同。勞動合同以單個勞動者的權利和義務為內容,一般包括勞動關系的各個方面;集體合同以集體勞動關系中全體勞動者的共同權利和義務為內容,可能涉及勞動關系的各個方面,也可能只涉及勞動關系的某個方面。(4)形式不同。勞動合同在有的國家為書面合同,在有的國家則書面合同與口頭合同并存;集體合同一般為書面合同。(5)效力不同。勞動合同對單個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有法律效力;集體合同對簽訂合同的單個用人單位或用人單位所代表的全體用人單位,以及工會和工會所代表的全體勞動者,都有法律效力。并且,集體合同的效力一般高于勞動合同的效力。此外,它們在簽訂程序和適用范圍等方面也有所不同。
集體合同盛行于現代各國,是因為在保護勞動者利益和協調勞動關系方面,集體合同具有勞動法規和勞動合同所無法取代的功能。一方面,集體合同可以彌補勞動立法的不足。(1)勞動法規定的關于勞動者利益的標準屬于最低標準,按此標準進行保護只是法律所要求的最低水平,而立法意圖并不是希望對勞動者利益的保護僅僅停留在最低水平上,但想要通過勞動立法的方式規定更高的標準又恐怕難以施行。通過集體合同,可以對勞動者利益做出高于法定最低標準的約定,從而使勞動者利益保護的水平能夠實際高于法定最低標準。(2)勞動法關于勞動者利益和勞動關系協調的規定可能比較原則,相對于復雜豐富的勞動關系而言難免有所疏漏。通過集體合同可以對這些共性問題做出約定,從而更具體地規范勞動關系,對勞動立法不完備起到補充作用。另一方面,集體合同可以彌補勞動合同的不足。(1)在簽訂勞動合同時,因單個勞動者是相對弱者,不足以與用人單位抗衡,難免違心地接受用人單位提出的不合理條款。而由工會代表全體勞動者簽訂集體合同,就可以與用人單位平等協商,避免勞動者被迫接受不合理條款。(2)勞動者之間因各自實力不同,在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時的實際地位有差別,僅以勞動合同來確定勞動者的權利義務,就難免使有的勞動者遭受歧視,不能平等地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通過集體合同可以確保在一定范圍內,全體勞動者的權利和義務實現平等。(3)勞動關系的內容包括工時、定額、工資、保險、福利、安全衛生等多個方面,若都由勞動合同具體規定,每個勞動合同的篇幅必將冗長,集體合同對勞動關系的主要內容做出了具體規定后,勞動合同只需要就單個勞動者的特殊情況做出約定即可。
二、集體合同的內容
集體合同的具體內容,可能涉及勞動關系的各個方面,也可能只涉及勞動關系的某個方面。因此,企業職工一方與用人單位可以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等事項中的一項或者數項訂立集體合同。以上事項與勞動合同必備條款的理解基本相同,例如,有關休息休假的規定,主要是指對勞動者周休假、年休假、病事假、女職工生理病假和產假、婚喪假、探親假、職工帶薪休假、獎勵假期等各類假日的期限、休假辦法、休假待遇等項內容的約定,其中還應包括關于如何實施國家規定的勞動者休息休假制度的規定。再如,集體合同中關于勞動安全衛生的規定,主要包括有關企業勞動條件、安全衛生設施、勞動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防護用品、職工健康檢查、職業病防治以及企業應當采取的其他勞動保護措施等項內容的約定。
需要注意的是,一般來說,集體合同的內容比相關法律規定更具體更專業,但是比單個勞動合同更原則更具有一般性。單個勞動者在簽訂勞動合同時可以依據法律法規和參照集體合同的相關規定,來約定更有利于自己的條款。例如,集體合同關于保險福利的規定,主要包括有關職工養老、待業、工傷、醫療、死亡的待遇和職工住房、生活供應、保健、文化、教育、娛樂設施等項內容的約定。由于勞動法實施后,我國的勞動保險以社會保險為主體,因此,集體合同對于勞動保險的約定,主要在于說明除國家基本社會保險外,企業將為職工建立哪些補充保險和舉辦哪些職工福利。
另外,除了本條點明的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等事項以外,具體還有哪些事項呢?依據由勞動部頒發的《集體合同規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八條規定:“集體協商雙方可以就下列多項或某項內容進行集體協商,簽訂集體合同或專項集體合同:(一)勞動報酬;(二)工作時間;(三)休息休假;(四)勞動安全與衛生;(五)補充保險和福利;(六)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護;(七)職業技能培訓;(八)勞動合同管理;(九)獎懲;(十)裁員;(十一)集體合同期限;(十二)變更、解除集體合同的程序;(十三)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時的協商處理辦法;(十四)違反集體合同的責任;(十五)雙方認為應當協商的其他內容。”
三、集體合同的訂立
關于集體合同的訂立,本條只做了幾項原則性規定:第一,規定了平等協商原則。集體合同雙方當事人在簽訂協議的過程中,處于平等的法律地位,不考慮工會或者職工代表與企業之間在行政上的隸屬關系。雙方都可以平等地提出自己的主張和要求,本著合作的態度討論和解決問題,任何一方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壓制或者威脅對方。第二,規定了民主參與原則,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通過,這實際上是保留了勞動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在簽訂集體合同的過程中,應當充分發揮職工代表大會的民主管理作用,保障勞動者的知情權和參與權,這樣才能更有效地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也更有利于推進企業和職工雙方積極履行集體合同。第三,規定了訂立集體合同的雙方主體。訂立集體合同是一種法律行為,訂立集體合同的主體、內容、程序乃至于格式都必須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規定。在主體方面,根據勞動法的規定,訂立集體合同的一方當事人必須是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另一方當事人必須是用人單位的行政部門。本法還規定,尚未建立工會的用人單位,由上級工會指導勞動者推舉的代表與用人單位訂立。也就是說,職工代表的推舉需要接受上級工會的指導,不能隨便某一群體的勞動者就推舉出幾個職工代表要求與用人單位訂立集體合同,這樣規定是為了保證職工代表的普遍性和權威性。
除本條規定的三個方面以外,訂立集體合同的具體程序和要求,如怎樣推舉或指定協商代表,怎樣依次經過協商、審議通過、簽字、報送審查、公布等程序,可以參照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集體合同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