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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勞動合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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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內容: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是為了調整勞動關系,建立和維護適應的勞動合同制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上海市實際情況,制定的條例。于2001年11月15日上海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頒布日期:1995-11-23

執行日期:1996-01-01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目的和依據)

為了保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依法確立勞動關系,促進勞動關系和諧穩定地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適用范圍)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范圍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

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勞動者,依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 (定義)

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

第四條 (訂立和變更合同的原則)

訂立和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不得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第二章 勞動合同的訂立、變更和履行

第五條 (合同的訂立)

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當事人雙方各執1份。

第六條 (合同的提前送交)

用人單位應當在正式訂立勞動合同7日前,將合同文本交付勞動者;但勞動者表示愿意當即訂立勞動合同的,可不受此限。

第七條 (合同的內容)

勞動合同應當具備以下條款:

(一)勞動合同期限;

(二)工作內容;

(三)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

(四)勞動報酬和保險福利待遇;

(五)勞動紀律;

(六)勞動合同終止的條件;

(七)違反勞動合同的責任。

勞動合同除前款規定的必備條款外,當事人可以協商約定其他內容。

第八條 (合同中的試用期約定)

勞動合同可以約定試用期。

勞動合同期限不滿6個月的,不設試用期;勞動合同期限滿6個月不滿1年的,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1個月;勞動合同期限滿1年不滿3年的,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3個月;勞動合同期限滿3年的,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

第九條 (合同中的特殊約定)

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有關事項。

用人單位因可能對勞動者出資培訓或者分配住房等原因,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有關協議中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條 (合同的約束力)

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雙方必須履行規定的義務。

第十一條 (合同的變更)

勞動合同生效后,在有效期內,當事人任何一方要求變更合同內容的,需將變更要求書面送交另一方,另一方應在15日內作出書面答復。雙方協商達成一致意見的,可以變更勞動合同;雙方未達成一致意見的,原勞動合同繼續有效。

第十二條 (無效的合同)

下列勞動合同無效:

(一)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勞動合同;

(二)采取欺詐、威脅等手段訂立的勞動合同。

無效的勞動合同從訂立的時候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確認勞動合同部分無效的,如果不影響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勞動合同的無效,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確認。

第十三條 (醫療期)

勞動者在履行勞動合同期間,因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需要停工醫療的,用人單位應當根據下列規定給予醫療期:

(一)累計工作年限未滿10年的,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未滿5年,醫療期為3個月;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滿5年,醫療期為6個月;

(二)累計工作年限滿10年未滿20年的,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未滿5年,醫療期為6個月;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滿5年未滿10年,醫療期為9個月;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滿10年未滿15年,醫療期為12個月;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滿15年未滿20年,醫療期為18個月。

(三)累計工作年限滿20年的,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未滿5年,醫療期為12個月;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滿5年未滿10年,醫療期為18個月;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滿10年未滿15年,醫療期為24個月;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滿15年,不限定醫療期。

用人單位對從事井下、高溫、有毒有害、高空、特別繁重體力勞動等工作且滿一定年限或者在生產經營中表現卓著的勞動者,也可不限定醫療期。

勞動者患有嚴重疾病或者非因工負傷程度嚴重,醫療期滿仍不能恢復工作,需要繼續停工醫療的,應當經勞動鑒定委員會鑒定。

第十四條 (醫療期的計算)

醫療期為3個月的,按6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醫療期為6個月的,按12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醫療期為9個月的,按15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醫療期為12個月的,按18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醫療期為18個月的,按24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醫療期為24個月的,按30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

第三章 勞動合同的終止、續訂和解除

第十五條 (合同的終止)

勞動合同期滿或者當事人約定的勞動合同終止條件出現,勞動合同即行終止。

第十六條 (合同的續訂)

勞動合同期限屆滿的,經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續訂勞動合同。

第十七條 (合同的協商解除)

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勞動合同可以解除。

第十八條 (合同的過失性解除)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勞動教養的。

第十九條 (合同的非過失性解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是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適當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

第二十條 (經濟性裁員)

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確需裁減人員的,應當提前30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后,可以裁減人員,解除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依據前款規定裁減人員,在6個月內錄用人員的,應當優先錄用被裁減的人員。

第二十一條 (不得解除合同的情形)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據本規定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一)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并經勞動鑒定委員會鑒定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三)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的;

(四)在本單位工作滿10年、距法定退休年齡3年以內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 (勞動者的提前退休、退職)

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經勞動鑒定委員會參照《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標準》鑒定為1至4級的,可以辦理提前退休、退職手續,享受退休、退職待遇,原勞動合同即行終止。

第二十三條 (合同期的順延)

勞動合同期滿,勞動者有本規定第二十一條情形之一,同時不屬于本規定第十八條第(二)、(三)、(四)項情形的,經勞動者本人要求,用人單位應當順延其勞動合同期,直至上述情形消失。

第二十四條 (勞動者解除合同的提前通知)

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

第二十五條 (勞動者隨時解除合同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內的;

(二)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三)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

第二十六條 (工會的權利)

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工會認為不適當的,有權提出意見。如果用人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勞動合同,工會有權要求重新處理;勞動者申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的,工會應當依法給予支持和幫助。

第四章 經濟補償

第二十七條 (終止合同的經濟補償)

原執行固定用工制度的勞動者,在實行全員勞動合同制后,勞動合同期滿,用人單位不愿與其續訂勞動合同的,應當根據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每滿1年支付相當于其本人1個月工資收入的補償金,補償金一般不超過其本人12個月的工資收入;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未滿1年的,按1年標準支付補償金。

第二十八條 (協商解除合同的經濟補償)

用人單位依據本規定第十七條規定與勞動者協商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按照本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的補償標準支付補償金。

第二十九條 (勞動者隨時解除合同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依據本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二)、(三)項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本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的補償標準支付補償金。

第三十條 (裁員的經濟補償)

用人單位依據本規定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根據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每滿1年支付相當于其本人1個月工資收入的補償金;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未滿1年的,按1年標準支付補償金。

第三十一條 (非過失性解除合同的經濟補償)

用人單位依據本規定第十九條第(一)、(三)項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按照本規定第三十條規定的補償標準支付補償金。

用人單位依據本規定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按照本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的補償標準支付補償金。

第三十二條 (醫療補助費)

用人單位依據本規定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除按規定支付補償金外,還須支付不低于勞動者本人6個月工資收入的醫療補助費。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對不訂立合同的處罰)

用人單位未按照本規定第五條規定訂立勞動合同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據用工人數按每人500元至1000元處以罰款;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四條 (訂立無效合同的賠償責任)

由于用人單位的原因訂立的無效合同,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五條 (單位違約的賠償責任)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和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條件而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六條 (招用不當的賠償責任)

用人單位招用尚未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對原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該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三十七條 (對不支付補償金、醫療補助費的處罰)

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后,未按本規定支付補償金、醫療補助費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支付補償金、醫療補助費,并可以責令支付賠償金。

第三十八條 (勞動者違約的賠償責任)

勞動者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四條和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條件而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事項,對用人單位造成實際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約賠償額的確定原則)

違約賠償額應當根據公平、合理的原則確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勞動爭議)

勞動合同當事人發生勞動爭議,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規定的程序解決。

第四十一條 (對未訂立合同而發生爭議的處理)

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但實際形成勞動關系的,在雙方當事人發生爭議時,可以參照本規定進行處理。

第四十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適用)

外商投資企業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勞動者適用本規定,如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三條 (應用解釋部門)

本規定的具體應用問題,由上海市勞動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施行日期)

本規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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