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認定行政案件有關問題的意見
2004年6月4日印發滬高法行[2004]6號
市第一、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行政庭,各區、縣人民法院行政庭,本院有關庭、處、室:
《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于今年1月1日起正式實施。由于該《條例》中的工傷認定范圍與原相關規定不盡一致,經與上海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有關部門溝通,現將《關于審理工傷認定行政案件有關問題的意見》下發,供本市法院在審判實踐中參考。
一、工傷認定申請的受理時效問題
1、2004年1月1日后發生事故傷害或被診斷為職業病(以下統稱“發生傷害”)的,用人單位或從業人員按《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認為未超過申請期限;無正當理由超過1年提出申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再受理的,人民法院可認定為合法。
2、2004年1月1日前(《條例》實施前)發生傷害的,用人單位或從業人員提出申請的時間目前不受時效限制,今后國家和本市對申請時效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二、關于工傷認定條件的法律適用問題
1、2004年1月1日前已經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且行政機關已受理,但尚未完成工傷認定的,一般應根據《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適用該《條例》中的法律標準來作出工傷認定。但是,若因不可抗力或由于行政機關拖延履行等原因而致使工傷認定拖延至《條例》實施后仍未完成,且發生傷害時的規定較《條例》在工傷認定條件上對勞動者更為有利的,仍應適用發生傷害時的規定。
2、2004年1月1日后發生傷害,應按《條例》規定的工傷認定條件進行認定。
3、2004年1月1日前發生傷害,2004年1月1日后提出申請,從發生傷害之日到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不超過1年的,按《條例》規定的工傷認定條件進行認定。但發生傷害時的規定較《條例》在工傷認定條件上對勞動者更為有利,仍適用發生傷害時的規定。從發生傷害之日到提出申請超過1年的,按發生傷害時國家或本市法律規范規定的工傷認定條件進行認定。
4、2004年1月1日前行政機關已經對工傷認定申請作出不予受理決定,后經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指令受理,但2004年1月1日后尚未作出工傷認定結論的,一般可參照《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的“尚未完成工傷認定”情形,適用《條例》進行工傷認定。但發生傷害時的規定較《條例》在工傷認定條件上對勞動者更為有利的,仍適用發生傷害時的規定。
5、2004年1月1日前已作出工傷認定結論,后經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被撤銷并要求重新作出,或者行政機關自行撤銷后重作,但2004年1月1日后尚未作出工傷認定結論的,仍以發生傷害時法律規范所規定的工傷認定條件為依據。
三、對《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和第十六條第(一)項的理解問題
《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與以往國家及本市的相關規定相比,新頒布的《條例》中取消了過去規定中有關責任因素、上、下班路線等條件,其立法本意是為了保護職工合法權益,放寬認定工傷的條件。但《條例》第十六條為工傷認定的排除條款,該條第(一)項中規定“因犯罪或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我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將違反交通管理行為列為其中之一。而交通事故中除無本人責任的情形,其余情況下無論本人負主責或次責,或多或少會有違反交通管理規定的行為性質,若僅從《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的文意理解,則上、下班途中只有無本人責任的機動車傷害事故方能構成工傷。如果對法條作如此詮釋,勢必導致認定工傷標準較過去之規定更為苛刻,這顯然不符合《條例》之立法本意。因此,前述兩項規定未能從邏輯上前后銜接,系立法之疏漏。
結合上述情況,從《條例》之立法本意出發,應以第十四條作為一般條款,即原則上不考慮勞動者在機動車交通事故中的責任因素,只有在無證駕駛機動車,或者駕駛無證機動車,或者酒后駕駛機動車等嚴重違反交通管理規定的個別情形下,才可適用《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中關于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含違反交通管理行為)不予認定為工傷的規定。
由于工傷認定及相關保險待遇等方面都具有較強政策性,今后如國家或本市對上述問題作出明確規定的,可以作為工傷認定案件合法性審查的規范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