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防止和糾正違法或者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和監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行使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行政復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作出行政復議決定,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的下列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可以申請行政復議:
(一)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的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等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
(二)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辦理許可證、資格證等行政許可手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拒絕辦理或者在法定期限內沒有依法辦理的;
(三)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的有關許可證、資格證等變更、中止、取消的決定不服的;
(四)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批、審核、登記有關事項,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沒有依法辦理的;
(五)認為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侵犯合法的用人自主權、工資分配權等經營自主權的;
(六)申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履行保護勞動者獲取勞動報酬權、休息休假權、社會保險權等法定職責,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沒有依法履行的;
(七)認為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違法收費或者違法要求履行義務的;
(八)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工傷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
(九)認為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第四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除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務院文件以外的其他規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對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復議時,可以一并向勞動保障復議機關提出對該規范性文件的審查申請。
第五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下列事項,不能申請行政復議:
(一)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在執行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規章及其他規范性文件中發生的勞動爭議;
(二)對勞動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傷殘等級鑒定結論不服的;
(三)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仲裁決定或者裁決不服的;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已經依法受理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條 對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復議,也可以向本級人民政府申請復議。
第七條 對依法受委托的屬于事業組織的就業服務管理機構、職業技能鑒定指導機構、鄉鎮勞動工作機構等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向委托其行使行政管理職能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上一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復議,也可以向該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同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委托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是被申請人。
第八條 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政府其他部門組織執法檢查,以共同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向其共同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復議。共同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是共同被申請人之一。
第九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法制機構或者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以下簡稱法制機構)收到復議申請后,應當注明收到日期,并在5日內進行審查,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下列情況分別作出決定:
(一)對符合法定受理條件,并屬于本機關受理范圍的,作出受理決定,制作《行政復議受理通知書》,送達申請人和被申請人,該通知中應當告知受理日期;
(二)對符合法定受理條件,但不屬于本機關受理范圍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向有關機關提出;
(三)對不符合法定受理條件的,應當作出不予受理決定,并制作《行政復議不予受理決定書》,送達申請人,該決定書中應當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其他工作機構收到復議申請的,應當立即轉送法制機構。
除不符合行政復議的法定條件或者不屬于本機關受理的復議申請外,行政復議申請自勞動保障復議機關的法制機構收到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十一條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工傷保險待遇發生爭議,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期間,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的工傷認定結論不服,又向勞動保障復議機關申請復議的,如果符合法定條件,勞動保障復議機關應當受理。
第十二條 申請人認為勞動保障復議機關無正當理由不受理其復議申請的,可以向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反映,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審查后可以作出以下處理決定:
(一)申請人提出的申請符合法定受理條件的,應當責令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予以受理,其中申請人不服的具體行政行為是依據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本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或者本機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作出的,或者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可以直接受理;
(二)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為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予受理行為確有正當理由,申請人仍然不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可以依法對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三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復議申請后,法制機構可以與本機關的有關業務機構共同對行政復議案件進行審查。
第十四條 勞動保障復議機關在審查申請人一并提出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有關規定的合法性時,應當根據具體情況,分別作出以下處理:
(一)如果該規定是由本行政機關制定的,應當在30日內對該規定依法作出處理結論;
(二)如果該規定是由其他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制定的,應當在7日內將有關材料直接移送制定該規定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請其在60日內依法作出處理結論,并將處理結論告知移送的勞動保障復議機關;
(三)如果該規定是由政府制定的,應當在7日內按照法定程序轉送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依法處理。
對該規定進行審查期間,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審查結束后,勞動保障復議機關再繼續本案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中止審查期間,應當將有關中止的情況通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
第十五條 勞動保障復議機關對決定撤銷、變更具體行政行為或者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并且申請人提出行政賠償請求的下列具體行政行為,應當在復議決定中同時作出被申請人依法給予賠償的決定:
(一)被申請人違法實施罰款、吊銷許可證、責令停產停業、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行為的;
(二)被申請人非法對財產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的;
(三)被申請人造成申請人財產損失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十六條 勞動保障復議機關作出復議決定,應當制作復議決定書。復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工作單位、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二)被申請人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三)申請人的復議請求和理由;
(四)勞動保障復議機關認定的事實、理由,適用的法律、法規、規章及其他規范性文件;
(五)復議結論;
(六)申請人不服復議決定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期限;
(七)作出復議決定的年、月、日。
復議決定書應當加蓋本行政機關的印章。
第十七條 勞動保障復議機關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采用直接送達、郵寄送達或者委托送達等方式,將復議決定書送達申請人和被申請人。
第十八條 復議案件審查結束后,應當將案件的材料立卷歸檔。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