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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外勞務合作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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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620號

《對外勞務合作管理條例》已經5月16日國務院第20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8月1日起施行。

總理  溫家寶

二○一二年六月四日

對外勞務合作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對外勞務合作,保障勞務人員的合法權益,促進對外勞務合作健康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對外勞務合作,是指組織勞務人員赴其他國家或者地區為國外的企業或者機構(以下統稱國外雇主)工作的經營性活動。

國外的企業、機構或者個人不得在中國境內招收勞務人員赴國外工作。

第三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依法開展對外勞務合作,提高對外勞務合作水平,維護勞務人員的合法權益。

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和完善促進對外勞務合作發展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對外勞務合作服務體系以及風險防范和處置機制。

第四條 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的對外勞務合作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外交、公安、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交通運輸、住房城鄉建設、漁業、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對外勞務合作監督管理的相關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一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的對外勞務合作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對外勞務合作監督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對外勞務合作監督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 從事對外勞務合作的企業與勞務人員

第五條 從事對外勞務合作,應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規定,經省級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批準,取得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

第六條 申請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企業法人條件;

(二)實繳注冊資本不低于600萬元人民幣;

(三)有3名以上熟悉對外勞務合作業務的管理人員;

(四)有健全的內部管理制度和突發事件應急處置制度;

(五)法定代表人沒有故意犯罪記錄。

第七條 申請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的企業,應當向所在地省級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以下稱負責審批的商務主管部門)提交其符合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負責審批的商務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證明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予以批準的,頒發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證書;不予批準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申請人持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證書,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

負責審批的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將依法取得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證書并辦理登記的企業(以下稱對外勞務合作企業)名單報至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通報中國駐外使館、領館。

未依法取得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證書并辦理登記,不得從事對外勞務合作。

第八條 對外勞務合作企業不得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以本企業的名義組織勞務人員赴國外工作。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商務、旅游、留學等名義組織勞務人員赴國外工作。

第九條 對外勞務合作企業應當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在負責審批的商務主管部門指定的銀行開設專門賬戶,繳存不低于300萬元人民幣的對外勞務合作風險處置備用金(以下簡稱備用金)。備用金也可以通過向負責審批的商務主管部門提交等額銀行保函的方式繳存。

負責審批的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將繳存備用金的對外勞務合作企業名單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備用金用于支付對外勞務合作企業拒絕承擔或者無力承擔的下列費用:

(一)對外勞務合作企業違反國家規定收取,應當退還給勞務人員的服務費;

(二)依法或者按照約定應當由對外勞務合作企業向勞務人員支付的勞動報酬;

(三)依法賠償勞務人員的損失所需費用;

(四)因發生突發事件,勞務人員回國或者接受緊急救助所需費用。

備用金使用后,對外勞務合作企業應當自使用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將備用金補足到原有數額。

備用金繳存、使用和監督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制定。

第十一條 對外勞務合作企業不得組織勞務人員赴國外從事與賭博、色情活動相關的工作。

第十二條 對外勞務合作企業應當安排勞務人員接受赴國外工作所需的職業技能、安全防范知識、外語以及用工項目所在國家或者地區相關法律、宗教信仰、風俗習慣等知識的培訓;未安排勞務人員接受培訓的,不得組織勞務人員赴國外工作。

勞務人員應當接受培訓,掌握赴國外工作所需的相關技能和知識,提高適應國外工作崗位要求以及安全防范的能力。

第十三條 對外勞務合作企業應當為勞務人員購買在國外工作期間的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但是,對外勞務合作企業與國外雇主約定由國外雇主為勞務人員購買的除外。

第十四條 對外勞務合作企業應當為勞務人員辦理出境手續,并協助辦理勞務人員在國外的居留、工作許可等手續。

對外勞務合作企業組織勞務人員出境后,應當及時將有關情況向中國駐用工項目所在國使館、領館報告。

第十五條 對外勞務合作企業、勞務人員應當遵守用工項目所在國家或者地區的法律,尊重當地的宗教信仰、風俗習慣和文化傳統。

對外勞務合作企業、勞務人員不得從事損害國家安全和國家利益的活動。

第十六條 對外勞務合作企業應當跟蹤了解勞務人員在國外的工作、生活情況,協助解決勞務人員工作、生活中的困難和問題,及時向國外雇主反映勞務人員的合理要求。

對外勞務合作企業向同一國家或者地區派出的勞務人員數量超過100人的,應當安排隨行管理人員,并將隨行管理人員名單報中國駐用工項目所在國使館、領館備案。

第十七條 對外勞務合作企業應當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國外發生突發事件的,對外勞務合作企業應當及時、妥善處理,并立即向中國駐用工項目所在國使館、領館和國內有關部門報告。

第十八條 用工項目所在國家或者地區發生戰爭、暴亂、重大自然災害等突發事件,中國政府作出相應避險安排的,對外勞務合作企業和勞務人員應當服從安排,予以配合。

第十九條 對外勞務合作企業停止開展對外勞務合作的,應當對其派出的尚在國外工作的勞務人員作出妥善安排,并將安排方案報負責審批的商務主管部門備案。負責審批的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將安排方案報至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通報中國駐用工項目所在國使館、領館。

第二十條 勞務人員有權向商務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投訴對外勞務合作企業違反合同約定或者其他侵害勞務人員合法權益的行為。接受投訴的部門應當按照職責依法及時處理,并將處理情況向投訴人反饋。

第三章 與對外勞務合作有關的合同

第二十一條 對外勞務合作企業應當與國外雇主訂立書面勞務合作合同;未與國外雇主訂立書面勞務合作合同的,不得組織勞務人員赴國外工作。

勞務合作合同應當載明與勞務人員權益保障相關的下列事項:

(一)勞務人員的工作內容、工作地點、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

(二)合同期限;

(三)勞務人員的勞動報酬及其支付方式;

(四)勞務人員社會保險費的繳納;

(五)勞務人員的勞動條件、勞動保護、職業培訓和職業危害防護;

(六)勞務人員的福利待遇和生活條件;

(七)勞務人員在國外居留、工作許可等手續的辦理;

(八)勞務人員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的購買;

(九)因國外雇主原因解除與勞務人員的合同對勞務人員的經濟補償;

(十)發生突發事件對勞務人員的協助、救助;

(十一)違約責任。

第二十二條 對外勞務合作企業與國外雇主訂立勞務合作合同,應當事先了解國外雇主和用工項目的情況以及用工項目所在國家或者地區的相關法律。

用工項目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法律規定企業或者機構使用外籍勞務人員需經批準的,對外勞務合作企業只能與經批準的企業或者機構訂立勞務合作合同。

對外勞務合作企業不得與國外的個人訂立勞務合作合同。

第二十三條 除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外,對外勞務合作企業應當與勞務人員訂立書面服務合同;未與勞務人員訂立書面服務合同的,不得組織勞務人員赴國外工作。服務合同應當載明勞務合作合同中與勞務人員權益保障相關的事項,以及服務項目、服務費及其收取方式、違約責任。

對外勞務合作企業組織與其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務人員赴國外工作的,與勞務人員訂立的勞動合同應當載明勞務合作合同中與勞務人員權益保障相關的事項;未與勞務人員訂立勞動合同的,不得組織勞務人員赴國外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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