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促進義務教育的發展,保障少年、兒童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禁止使用童工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實施細則適用于我省行政轄區內的任何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駐滇機構(以下統稱單位)以及個體工商戶、城鎮居民、農戶(以下統稱個人)。
第三條 未滿16周歲的少年、兒童與單位或個人發生勞動關系從事有經濟收入的勞動或者從事個體勞動的屬于童工。
第四條 未滿16周歲的少年、兒童在課余時間參加家務勞動、參加學校組織的勤工儉學和參加無損于身心健康、力所能及的社會公益勞動不屬于童工。
第五條 專業文藝、體育和特種工藝單位,招用專門從事表演藝術或專門從事某項體育運動訓練和參加比賽以及在戲曲、雜技、工藝美術等領域中從師學藝的人員,要按單位的隸屬關系報同級勞動行政部門批準。
經批準招用未滿16周歲的少年、兒童的單位必須嚴格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并按省政府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的通知規定,切實保障其依法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
第六條 民族自治地區或貧困地區農村未滿16周歲的少年、兒童,接受滿當地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規定的初等義務教育年限后,不能繼續升學,確需進行有酬謝勞動,必須經當地縣級勞動行政部門認可,并發給務工許可證,方可在限定行業、工種、工時內參加力所能及的勞動。
行業、工種的范圍由縣級勞動行政部門確定。
第七條 各級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單位或個人尤其是私營企業、鄉鎮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的用工管理,并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教育行政部門、農業主管部門和有關企業主管部門以及工會、婦聯對單位或個人的用工進行監督檢查。
第八條 單位或個人向勞動行政部門舉報違反《規定》使用童工的單位或個人,經查證屬實后,由執行處罰的勞動行政部門給予精神鼓勵或物質獎勵。其獎勵標準、獎金來源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獎勵標準為50元以上、300元以下。
(二)獎金來源從財政部門核撥的辦案補助經費中開支。具體辦法是,勞動行政部門如數上繳罰款收入,同時向財政部門申報辦案補助經費,按上述標準獎勵舉報單位或個人。
第九條 勞動行政部門對違反《規定》和本實施細則使用童工的單位或個人給予處罰后,應當責令其將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監護人。送回原居住地的一切費用,由使用童工的單位或個人承擔。
第十條 違反《規定》和本實施細則使用童工的單位或個人,對被送回原居住地前患有疾病或傷殘的童工應負責給予治療,并承擔治療期間的全部醫療費和不低于當地基本生活水平的生活費用。
第十一條 因違反《規定》和本實施細則使用童工導致其傷殘的,經縣級以上勞動鑒定委員會確定其傷殘程度,由單位或個人比照勞動行政部門關于在職職工傷殘撫血的待遇發給撫恤費。
使用童工導致死亡的,由使用童工的單位或個人比照在職職工喪葬補助標準發給童工父母或其他監護人喪葬費,并給予10000元的經濟賠償。
第十二條 對違反《規定》的個人,由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按下列標準處以罰款:
(一)使用童工從事營利性生產勞動的,每使用一名處以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使用童工從事家庭業務性勞動的(指發生勞動關系,有經濟收入的),每使用一名處以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的罰款;
(三)父母或其監護人允許少年、兒童做童工,經批評教育仍不改正的處以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的罰款;
(四)為未滿16周歲的少年、兒童介紹職業,每介紹一名處以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