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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工傷事故賠償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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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區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

頒布單位: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

頒布時間:20041119

實施時間:20050101

文號: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65號

(2004年11月15日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第20次常務會議通過,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以下簡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各類企業的職工,均有按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參加工傷保險的具體步驟和辦法,由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本辦法,結合當地實際,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后實施。

第三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區的工傷保險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二章 工傷保險基金

第四條 工傷保險原則上實行市(地)級統籌,工傷保險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籌集,分級管理。

駐拉薩地區的自治區區直、中直企業及其職工,以及在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的各類企業及其職工,參加自治區的工傷保險;拉薩市市直企業及其職工、在拉薩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的各類企業及其職工,參加拉薩市的工傷保險;駐地區的區直、中直和拉薩市市直企業分支機構及其職工,參加所在地的工傷保險。

用人單位注冊地與生產經營地不在同一統籌地區的,原則上在注冊地參加工傷保險;未在注冊地參加工傷保險的,在生產經營地參加工傷保險。

第五條 工傷保險基金由下列各項構成:

(一)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

(二)工傷保險費滯納金;

(三)工傷保險基金存入銀行的利息;

(四)依法應當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數額為本單位全部職工上月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之積。工傷保險費從企業成本中列支。

用人單位繳費基數低于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60%征繳;高于300%的,按300%征繳。

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除補繳欠繳數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滯納金并入工傷保險基金。

第七條 工傷保險基金應當留有一定比例的風險儲備金,儲備金以統籌地區為單位建立,按統籌地區工傷保險基金當年征繳總額的10%提取,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各統籌地區儲備金歷年滾存結余超過當年基金應征繳總額的50%時,不再提取。

工傷保險風險儲備金用于統籌地區突發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風險儲備金不足使用的,由統籌地人民政府(行署)墊付。

工傷保險儲備金的使用辦法由自治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意見,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

第八條 工傷保險費率按照國家公布的工傷保險行業類別確定,風險較小的一類行業,用人單位的繳費費率為行業基準費率,即職工工資總額的0.5%,不實行費率浮動;中等風險的二類行業和風險較大的三類行業,用人單位的初次繳費費率為行業基準費率,即職工工資總額的1%和2%,費率實行浮動,每兩年浮動一次。

統籌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同級財政、衛生、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每兩年對二類、三類行業用人單位工傷發生率、職業病危害程度等情況進行綜合評估,根據評估結果,在行業基準繳費費率的基礎上,上下浮動兩檔:上浮第一檔到本行業基準費率的120%,即二類行業為1.2%,三類行業為2.4%;上浮第二檔到本行業基準費率的150%,即二類行業為1.5%,三類行業為3%。下浮第一檔到本行業基準費率的80%,即二類行業為0.8%,三類行業為1.6%;下浮第二檔到本行業基準費率的50%,即二類行業為0.5%,三類行業為1%。評估應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并不得向用人單位收取任何費用。

第九條 二類、三類行業用人單位安全生產情況差,發生工傷和職業病率高,使用工傷保險費超過單位繳費總額25%的,費率上浮到行業基準費率的第一檔;超過50%的,費率上浮到行業基準費率的第二檔。用人單位安全生產情況好,發生工傷和職業病率低,使用工傷保險費低于單位繳費總額25%的,費率下調到行業基準費率的第一檔;未發生工傷事故和職業病危害的,費率下浮到行業基準費率的第二檔。

第十條 工傷保險基金用于下列項目支出:

(一)工傷醫療費;

(二)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三)一級至四級工傷傷殘津貼;

(四)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五)生活護理費;

(六)喪葬補助金;

(七)供養親屬撫恤金;

(八)輔助器具費;

(九)工傷康復性治療費;

(十)勞動能力鑒定費;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用于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

第三章 工傷認定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以下簡稱申請人)應當按照《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時限,向用人單位進行工傷保險登記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因交通事故、失蹤、因公外出期間發生事故傷害以及受其他條件限制不能按照規定時限進行申報的,經報統籌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延長時間最長不得超過3個月。

第十二條 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傷認定申請表;

(二)本人身份證復印件;

(三)用人單位營業執照復印件(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提出申請的,可以不提供);

(四)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

(五)醫療機構的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第十三條 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提供本辦法第十二條所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交以下相關證明材料:

(一)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提交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法院的證明或者判決書;

(二)因公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發生事故或者在搶險救災中下落不明,申請認定因公死亡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決書;

(三)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交通事故認定書或者相關證明;

(四)屬于因公、因戰致殘的轉業、復員、退伍軍人舊傷復發的,提交《革命傷殘軍人證》和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出具的舊傷復發證明;

(五)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眾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提交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者其他相關行政部門按照規定出具的證明;

(六)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內搶救無效死亡的,提交搶救治療記錄、病歷復印件和死亡證明。

第十四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收到申請人的工傷認定申請后,應當及時審核,遇有特殊情況或者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在審核后1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或者不予受理的理由。申請人按照書面告知要求補正材料后,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正式受理工傷認定申請,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并制作《工傷認定通知書》。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工傷認定決定作出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將《工傷認定通知書》送達工傷認定申請人和用人單位,并抄送經辦機構。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與工傷認定申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十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申請人的工傷認定申請,要求用人單位限期提交有關材料,用人單位逾期未提交,或者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又不履行舉證責任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依據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提供的證據依法作出結論。

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用人單位對工傷認定不予受理決定不服或者對工傷認定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章 勞動能力鑒定

第十六條 市(地)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和自治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分別由統籌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和自治區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人事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以及工會組織、經辦機構主要負責人、用人單位代表組成。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具體職責包括:

(一)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

(二)確認延長停工留薪期;

(三)確認配備輔助器具;

(四)聘任勞動能力鑒定專家;

(五)組織勞動能力鑒定專家、勞動能力鑒定醫療機構開展勞動能力鑒定工作。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負責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日常工作,辦公室設在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

第十七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可以委托衛生行政部門選派具備資格的醫療衛生專家3至5名組成專家組,專家組提出鑒定意見,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根據鑒定意見作出進行傷殘等級和護理等級的鑒定。

醫療衛生專家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中級以上衛生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

(二)掌握勞動能力鑒定的相關知識;

(三)具有良好的職業品德。

勞動能力鑒定人員與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十八條 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滿或者停工留薪期內傷情相對穩定后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由用人單位或者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向統籌地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勞動能力鑒定書面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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