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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工傷事故賠償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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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57號)

《湖北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已經2003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發布施行。

省長 羅清泉

二○○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及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簡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所有職工都有依照《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第三條 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省工傷保險工作。

縣(含縣級市,下同)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工傷保險事務原則上由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設立的醫療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

第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將參加工傷保險和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情況每半年在本單位公示一次,接受監督。

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拒不執行《條例》和本辦法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的,該單位職工可通過職代會、工會或者自行向單位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提出質詢或者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反映,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對該用人單位參加社會保險的情況實施勞動監察,并可以將有關情況通過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布。

第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采取得力措施預防工傷事故發生,避免和減少職業病危害。

對安全生產成效顯著,當年未發生工傷事故或者工傷事故、職業病發生率在統籌地區同行業中屬于最低的用人單位,該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提出獎勵辦法,報經統籌地區人民政府批準予以獎勵。

第二章 工傷保險基金

第六條 工傷保險基金在設區的市的城區和省直管市應由市統籌,其他地區的統籌層次由市(含自治州,下同)人民政府確定。

跨地區、生產流動性較大的用人單位可采取相對集中的方式異地參加統籌地區的工傷保險。具體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工傷保險費的征繳、監督管理以及有關部門的職責分工按照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和《湖北省社會保險費征繳管理辦法》、《湖北省關于社會保險工作若干事項的規定》、《湖北省社會保險基金收支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七條 統籌地區根據國家有關行業類別、行業費率的規定和本地區工傷保險基金支出、工傷發生率和職業病危害程度等情況,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本地區工傷保險行業基準費率和浮動檔次,向社會公布后施行。

工傷保險行業基準費率和浮動檔次需要調整時,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部門會同財政、衛生、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出調整方案,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批準后施行。

第八條 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的工商登記和主要生產經營業務等情況,按照國家有關行業類別、行業費率的規定確定用人單位的行業類別,并按照相應行業類別的行業基準費率和浮動檔次,確定用人單位的繳費費率。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數額為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之積,有用人單位按時繳納。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九條 工傷保險基金包括: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工傷保險費滯納金、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及相關收入、社會對工傷保險的捐贈以及依法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十條 工傷保險基金用于下列項目支出:

(一)工傷保險待遇,包括工傷醫療費、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傷殘津貼、一次性傷殘補助金、評殘以后的生活護理費、喪葬補助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輔助器具費、康復性治療費;

(二)工傷認定調查費;

(三)工傷預防費(主要用于對預防工傷事故、職業病成效顯著的用人單位進行獎勵);

(四)工傷勞動能力鑒定費;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其他費用。

第十一條 工傷保險待遇的以下項目由用人單位支付:

(一)受傷職工停工留薪期工資福利待遇;

(二)受傷職工停工留薪期護理費和住院伙食補助費;

(三)受傷職工外地就醫交通、食宿費;

(四)五至六級傷殘職工傷殘津貼;

(五)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十二條 工傷保險基金建立市級儲備金制度,用于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工傷保險儲備金由統籌地區按上年度工傷保險基金結余的30%左右上解市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儲備金總額達到全市年征繳工傷保險費總額的50%后不再上解。統籌地區發生重大事故,先由統籌地區結余基金支付,統籌地區結余基金不足支付的,由儲備金進行調劑。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市人民政府墊付。

第三章 工傷認定

第十三條 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的范圍按《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的規定執行。

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的,該職工所在用人單位應當自事故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但最長不超過3個月。

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的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申請人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超過《條例》和本規定申請時限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再受理,其工傷待遇問題由職工(或其親屬)或者工會組織與用人單位參照《條例》和本辦法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按有關法律、法規辦理。

第十四條 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填寫《工傷認定申請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勞動合同文本或其他建立勞動關系的有效證明;

(二)醫療機構出具的受傷后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屬于用人單位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還應提交本單位的營業執照復印件。

屬于下列情形的還需提供以下相關證明材料,且應取得這些證明材料所需時間不計算在申請工傷認定的時效內:

(一)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提交公安機關或人民法院的證明或判決書;

(二)因工外出期間發生事故或者在搶險救災中失蹤,下落不明認定因工死亡的,應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結論;

(三)因公外出或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責任認定書或相關處理證明;

(四)在維護國家利益、公眾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提交相關職能部門出具的證明;

(五)復退、轉業軍人舊傷復發的,提交《革命傷殘軍人證》及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舊傷復發的鑒定證明;

(六)其他特殊情形,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供的有關證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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