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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工傷事故傷殘賠償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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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工傷保險實施暫行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根據《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以下簡稱《征繳條例》)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參加工傷保險,由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開展工傷保險工作的具體情況,逐步納入。

第三條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全市統籌,分級管理。

全市建立工傷保險調劑金和儲備金。

第四條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市的工傷保險工作。

區縣(自治縣、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市、區縣(自治縣、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規定設立的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二章工傷保險基金

第五條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征繳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到所在區縣(自治縣、市)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登記,申報繳納工傷保險費?绲貐^、流動性較大的用人單位到市經辦機構或其委托的區縣(自治縣、市)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登記,申報繳納工傷保險費。具體辦法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制定。

第六條工傷保險費根據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費率。

工傷保險費基準費率的確定及費率水平的調整,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出具體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工傷保險執行國家規定的行業差別費率及行業內費率檔次,經辦機構首次確定用人單位繳費費率時,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營業執照》規定的經營范圍所對應的行業內費率檔次確定;實際經營與《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營業執照》規定的經營范圍不一致的,以實際經營所對應的行業內費率檔次確定;跨行業經營的,以經營的最高風險行業所對應的行業內費率檔次確定。

第七條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數額為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之積。難以確認工資總額的企業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按照上年度當地職工月平均工資乘以職工人數作為繳費基數。新設立的企業以當年申報的職工月工資總額作為繳費基數。

用人單位應當以貨幣形式按月全額向地稅機關繳納工傷保險費。

經辦機構應當為每個職工建立工傷保險繳費記錄。用人單位和職工有權查詢繳費記錄。

工傷保險費征繳的具體辦法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市地稅部門制定。

第八條各區縣(自治縣、市)按月將實際征收的工傷保險基金的50%上解到市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建立全市工傷保險調劑金。調劑金上解和使用的具體辦法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商市財政部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九條工傷保險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工傷醫療費;

(二)一至四級工傷人員傷殘津貼;

(三)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四)生活護理費;

(五)喪葬補助金;

(六)供養親屬撫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八)輔助器具費;

(九)工傷康復費;

(十)勞動能力鑒定(確認)費;

(十一)按規定支付與工傷保險業務相關的其他費用。

第十條工傷保險基金結余部分作為儲備金存入市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當年工傷保險基金收不抵支,用儲備金支付;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市財政墊付。儲備金具體管理和使用辦法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商市財政部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十一條地稅機關征收的工傷保險費直接劃入國庫,然后由國庫劃入財政部門在國有商業銀行開設的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存入經辦機構支出戶的工傷保險基金,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優惠利率計息;財政專戶資金,按照不低于同期居民銀行存款利率計息。

第三章工傷認定

第十二條工傷認定由用人單位參保地的區縣(自治縣、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在市經辦機構參保的用人單位職工的工傷認定由其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區縣(自治縣、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職工在參保地之外發生事故,可由參保地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委托事故發生地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進行調查核實,由參保地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進行認定。區縣(自治縣、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因工傷認定管轄發生爭議的,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指定管轄。

第十三條職工發生傷害事故,用人單位應當自事故發生之日起3日內向負責工傷認定的區縣(自治縣、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報告,并填報《事故傷害報告表》;發生死亡事故或一次負傷3人以上(包括3人)的傷害事故,應在24小時內報告。

第十四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工傷認定中,可以要求有關單位或個人在規定時限內提供補充證據。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第十五條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的,發給《工傷證》,作為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憑證。《工傷證》應準確記載職工受傷害時間、傷害部位、職業病名稱,或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與工傷有直接關聯的疾病等。

《工傷證》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統一制作,由負責工傷認定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核發,交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人保存。

第四章勞動能力鑒定

第十六條市、區縣(自治縣、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由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人事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工會組織、經辦機構代表以及用人單位代表組成。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下設勞動能力鑒定中心,區縣(自治縣、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下設勞動能力鑒定辦公室。鑒定中心、辦公室掛靠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承擔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第十七條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承擔以下鑒定或確認工作:

(一)工傷職工勞動能力的鑒定;

(二)停工留薪期的確認;

(三)配置輔助器具的確認;

(四)疾病與工傷關聯的確認;

(五)供養親屬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鑒定;

(六)職業康復的確認;

(七)工傷職工舊傷復發的確認;

(八)其他受委托的勞動能力鑒定。

在市經辦機構參保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能力鑒定(確認)由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統一組織,必要時可由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指定的區縣(自治縣、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承擔。

第十八條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滿或停工留薪期內傷情處于相對穩定狀態,可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向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填報《勞動能力鑒定表》,并提交《工傷認定通知書》或《工傷證》、病歷及其他診療資料。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申請作其他工傷鑒定(確認),應按規定提交相關資料。勞動能力鑒定和確認的具體辦法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制定。

第十九條申請鑒定的單位或者個人對區縣(自治縣、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確認)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該鑒定(確認)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再次鑒定(確認),并提交區縣(自治縣、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結論及相關材料。

申請鑒定的單位或者個人對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首次鑒定(確認)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該鑒定(確認)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再次鑒定(確認)。參加過首次鑒定(確認)的專家不能參加再次鑒定(確認)。

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再次鑒定(確認)結論為最終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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