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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勞動保護條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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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1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

《關于修改〈吉林省勞動保護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勞動保護,改善勞動條件,保障勞動者在生產過程 中的安全與健康,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勞動保護有關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勞動保護,是指為保障勞動者在生產過程中的安全與健康所采取的各種措施,包括勞動安全、勞動衛生、女職工、未成年工和殘疾職工的保護、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制度等。

第四條 勞動保護工作必須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貫徹“管生產同時必須管安全”的原則。

第五條 勞動保護工作實行企業負責、行業管理、國家監察、群眾監督相結合的管理體制。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保護工作加強領導,全面負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保護工作實施綜合管理和監察,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對勞動保護工作進行管理。

用人單位負責本單位的勞動保護工作,其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產的第一責任者。

工會組織和職工對勞動保護工作具有監督的權利。

第六條 對于在勞動保護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或個人,由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或用人單位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二章 勞動者在勞動保護方面的權利和義務

第七條 勞動者在勞動保護方面,享有下列權利:

(一)依法享受勞動保護;

(二)向本單位提出關于勞動保護工作的意見和建議;

(三)向上級機關反映本單位勞動保護工作的情況;

(四)拒絕接受違章指揮;

(五)接受勞動保護培訓。

第八條 勞動者在勞動保護方面,具有下列義務:

(一)遵守有關勞動保護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制度;

(二)認真執行崗位責任制和安全技術操作規程;

(三)服從生產指揮,遵守勞動紀律;

(四)愛護勞動保護設施,正確使用勞動防護裝置和用品、用具;

(五)發生事故時,積極搶救,保護事故現場,并如實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三章 勞動防護

第九條 申請開辦屬于國家規定范圍的、對勞動者健康有嚴重職業危害的企業或項目,必須符合勞動保護規定的其他部門同意;未經同意,不得施工和投產。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轉讓職業危害超過國家標準規定的科研、生產項目;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具備相應防護能力不得采用具有職業危害的科研、生產項目。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技術改造項目的勞動保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本條前款所列項目的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必須有勞動、衛生、環保和工會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部門參加,未經其同意,不得施工和投產。

第十二條 生產場所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廠房和其他設施必須安全穩固,符合防火、防爆規定;

(二)車間內按照勞動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的要求設置溫度調節、通風、采光、照明、除塵、防毒、防噪聲等設施。

(三)生產區域內的設施、設備布局合理,道路暢通;

(四)在易觸電、易墜落和道路交叉處等危險部位,必須設有防護設施和設置明顯的警告標志;(五)國家規定的其他勞動安全衛生條件。

第十三條 作業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在洞室、管道、容器、船艙以及產生大量蒸汽的場所內作業時,必須檢測作業環境的空氣成份,不得在缺氧或者有害氣體濃度超過標準又未采取有效防護措施的情況下作業;

(二)易燃、易爆、劇毒、強腐蝕和放射性等危險品的生產、儲存、運輸和使用,必須具有保證安全的管理制度,并設置警告標志、報警裝置和專門的安全防護設施;

(三)建筑施工應當根據作業環境、工程特點和施工方法,對道路、給排水管道、電源、腳手架、工作臺、升降口等,設置防護措施;

(四)林業采運、高空作業等要執行國家有關規定和專業操作規程;

(五)在具有粉塵、毒物、高溫、低溫、噪聲、輻射等職業危害場所作業,必須按國家規定檢測危害狀況和設置勞動保護設施;

(六)法律、法規有關作業的其他規定。

第十四條 生產設備的設計、制造、安裝、修理、使用和改造,必須符合勞動安全衛生技術標準,對危險性較大的生產設備還需按國家規定實行安全技術檢驗、認證制度。

第十五條 對危險性較大的生產設備的安全技術檢驗和生產場所的職業危害檢測,必須由國家或省有關部門認可的檢驗、檢測機構進行。

第十六條 生產特種勞動防護用品、用具的企業必須取得生產許可證,經營特種勞動防護用品、用具的企業必須經有關部門批準,并接受勞動保護檢驗、檢測機構的質量檢驗。

第四章 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

第十七條 依法實行勞動者每日工作時間不超過八小時、平均每周工作時間不超過四十小時的工時制度。

對實行計件工作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當根據本條前款的規定,合理確定其勞動定額的計件報酬標準。

第十八條 勞動者休息、休假按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因生產經營特點確需實行其他工作和休息辦法的,必須經勞動行政部門批準。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由于生產經營需要,經與工會和勞動者協商后可以延長工作時間,一般每日不得超過一小時;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工作時間的,在保障勞動者身體健康的條件下延長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三小時,但每月不得超過三十六小時。

第二十一條 延長勞動者工作時間的,必須按國家規定支付高于勞動者正常工作時間的工資報酬。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長工作時間不受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限制:

(一)發生自然災害、事故或其他原因,威脅勞動者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需要緊急處理的;

(二)生產設備、交通運輸線路、公共設施發生故障,影響生產和公眾利益,必須及時搶修的;(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女職工、未成年工和殘疾 職工的特殊保護

第二十三條 禁止安排女職工、未成年工(滿十六周歲未滿十八周歲職工)從事礦山井下、國家規定的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其他禁忌從事的勞動。

未成年工患有國家規定范圍的疾病或具有國家規定范圍的生理缺陷(非殘疾型),用人單位不得安排其從事國家規定的第三級以上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其他禁忌從事的勞動。

第二十四條 不得安排女職工在經期從事高處、低溫、冷水作業和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

第二十五條 不得安排女職工在懷孕期間從事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孕期禁忌從事的勞動。對懷孕七個月以上的女職工,不得延長其工作時間和安排其從事夜班勞動。

第二十六條 女職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產假。

不得在女職工懷孕期、產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資或解除其勞動合同。

第二十七條 不得安排女職工在哺乳未滿一周歲的嬰兒期間,從事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哺乳期禁忌從事的其他勞動,不得安排其延長工作時間和安排其從事夜班勞動。

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對未成年工、殘疾職工定期進行健康檢查,并根據檢查醫療機構的證明,予以減輕勞動量或安排其從事適合的勞動。

第二十九條 對殘疾職工要安排適合其生理、心理特點的勞動崗位,為其提供必要的勞動條件和勞動保護措施。

第六章 勞動保護教育

第三十條 廠長、經理應按國家規定接受有關部門組織的勞動安全衛生管理知識的培訓,并應經考核合格取得資格證書。

生產管理人員和現場指揮人員必須學習有關勞動保護法律、法規、規定及標準。

安全管理人員必須接受勞動保護知識的培訓。

第三十一條 各單位應當有計劃地對勞動者進行勞動保護教育。

對新錄用的勞動者,要進行安全生產的入廠(礦)教育、車間教育、現場教育和勞動安全衛技術培訓,經考試合格后,方可安排其上崗。

對從事化工、燃氣、電氣作業和在缺氧、有毒有害等環境中作業的勞動者,必須進行異常狀況的處置、急救和搶救方法的教育和訓練。

第三十二條 技工學校和職業學校應當開設勞動保護課程,對學生進行勞動保護教育。

第三十三條 特種作業人員必須經過專門培訓并取得特種作業資格,持證上崗。

特種作業人員的培訓、考核、發證,按國家《特種作業人員安全技術考核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章 勞動保護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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