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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勞動保護條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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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6月7日安徽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于修改《安徽省勞動保護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勞動保護,改善勞動條件,保障勞動者在勞動生產過程中的安全和健康,防止傷亡事故的發生,減少職業危害,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勞動保護,是指為保障勞動者在勞動生產過程中的安全與健康所采取的各種措施。包括勞動安全、勞動衛生、女職工和未成年職工的保護、工作時間和休假制度等。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及其他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勞動者,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條 勞動保護工作必須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實行用人單位負責、行業管理、國家監察和群眾監督的安全生產管理體制。

第五條 建立工傷保險制度,實行工傷保險與事故預防相結合。

第六條 鼓勵開展勞動保護宣傳教育和科學研究,普及勞動保護知識,推廣先進技術,提高安全生產水平。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表彰和獎勵在改善勞動條件和減少職業危害方面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

第二章 勞動保護責任

第七條 各級政府應當加強對勞動保護工作的領導,負責組織勞動保護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實施,將勞動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并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勞動保護工作情況。

第八條 各級勞動行政部門綜合管理勞動保護工作,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保護法律、法規情況實行國家監察。

第九條 各級計劃、經濟綜合管理部門編制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和計劃,應當有勞動保護內容,統籌安排勞動保護措施項目。

第十條 各級科技行政部門應加強勞動保護科技的研究和開發,提高勞動保護的科技水平。

第十一條 各級財政部門應當安排勞動保護事業經費,保證勞動保護工作的開展。

第十二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制造、安裝、維修危險性較大的特種設備或者生產易燃易爆物品、劇毒介質及其他化學危險品的,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征得同級勞動行政部門和有關部門同意后,核發營業執照或者核批擴大生產經營范圍。

第十三條 各級行業(企業)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管理所屬行業(企業)勞動保護和安全生產工作,堅持管生產必須管安全的原則。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必須執行國家勞動保護法律、法規和規章,建立健全勞動安全衛生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提供符合國家規定的勞動安全衛生條件,編制年度勞動保護技術措施計劃,明確機構和人員負責勞動保護工作,并應定期向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大會報告勞動保護工作情況。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對本單位勞動保護工作負全面領導責任;其他負責人對分管范圍內的勞動保護工作負直接領導責任。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必須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合同內容必須具備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的條款,明確用人單位的義務。用人單位工會代表職工,可以就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與用人單位簽訂集體合同。勞動合同中有關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的標準,不得低于集體合同的規定。

用人單位必須參加工傷保險,執行省有關企業職工工傷保險的規定。

第十七條 勞動者在生產經營過程中,必須遵守勞動安全衛生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正確使用勞動安全衛生設施和勞動防護用品。

第三章 勞動保護措施

第十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工程的勞動安全衛生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負責工程項目可行性論證、設計、施工等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工程項目可行性論證文件,應當有勞動安全衛生的內容;

(二)設計單位編制的初步設計文件,應當符合國家勞動安全衛生規程和技術標準,編制勞動安全衛生專篇,并對勞動安全衛生設施的設計負責;

(三)建設單位在項目初步設計會審前,應向勞動、衛生部門和工會組織報送建設項目勞動安全衛生預評價報告和初步設計文件、資料;

(四)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審查批準的設計文件進行施工,并對勞動安全衛生設施的施工質量負責。

工程項目的勞動安全衛生設施的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必須有勞動、衛生等行政部門和工會參加。設計審查不合格的,不得施工;竣工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產使用。

第十九條 勞動作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國家規定的各類物理的、化學的和生物的職業危害因素的濃度、強度,并定期進行檢測;

(二)在高溫、低溫、粉塵、毒物和易發生職業性傳染病的作業場所,應相應采取防暑降溫、低溫防護、粉塵控制、毒物和生物危害控制等措施;

(三)建筑安裝施工現場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高處作業應有相應的安全設施;

(四)在密閉設備或狹小空間等場所作業時,應當先進行必要的勞動安全檢測并采取安全防護措施后方可進行作業;

(五)作業場所地面應保持平整,因生產需要所設的坑、壕或池應當設置圍檔或者蓋板,作業通道、安全消防通道應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

(六)室內工作地點的溫度,作業場所的光線、設備、設施和廠房的布局應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

(七)廠區鐵路的道口設置、安全標志,必須符合工業企業鐵路道口安全標準;

(八)作業場所的其他未列項目應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

第二十條 對起重機械、電梯、壓力管道等危險性較大的特種設備的制造、安裝、維修單位,實行安全資格認可。

使用上述特種設備必須申辦準用證,定期進行檢驗;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必須停止使用,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條 各種易燃、易爆、劇毒、強腐蝕和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試驗、生產、使用、運輸和貯存,應當有安全防護和緊急處置措施。

第二十二條 對建筑安裝、拆除等施工單位實行安全資格審查制度。未經審查或者審查不合格的,不得從事建筑安裝、拆除業務。

多個單位在同一現場施工時,由總承包單位全面負責勞動安全衛生工作,現場施工單位負責安全知識教育及安全衛生技術措施的落實。

第二十三條 勞動安全衛生防護儀器設備和勞動防護用品的設計、制造,必須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

勞動防護用品的質量檢驗由法定的檢驗機構負責。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必須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勞動防護用品發放標準,為勞動者配備符合要求的勞動防護用品,不得用發放現金來代替勞動防護用品。應當定期檢驗特種勞動防護用品的防護性能,已經失效的不準使用。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對從事有職業危害作業的勞動者和特種作業人員,必須定期進行健康檢查。勞動者被確診為職業病后,其所在單位應當給予治療和妥善安置。

職業性健康檢查機構的資格認可、健康檢查的內容、對象和期限,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必須建立、健全勞動安全衛生教育制度。普及安全衛生知識,增強勞動者在勞動安全衛生方面的自我保護能力,對新職工要進行上崗前安全培訓,經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崗。調換工種或離崗一年以上重新上崗的人員以及使用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材料的人員,必須進行相應的勞動安全衛生教育。

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和勞動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應當首先接受勞動安全衛生教育,掌握勞動安全衛生方面的法律法規和規章以及有關知識。

第二十八條 特種作業人員必須經過安全知識與安全操作技能培訓、考核,取得特種作業資格,方可獨立上崗作業。

第二十九條 禁止使用童工,用人單位必須執行國家和省有關女職工、未成年工勞動保護法律法規規定。

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必須執行國家和省有關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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