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勞動安全與勞動衛生
第三章 女職工和未成年職工保護
第四章 工時制度
第五章 監察機構與監察員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的安全和健康,防止職業危害,促進事業的發展,根據憲法和有關勞動保護的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境內的一切企事業單位。
本省境內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除國家法律另有規定外,也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企事業單位主管部門和企事業單位,必須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堅持“管生產必須管安全”的原則,做好本地區、本部門和本單位的勞動保護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管理部門對轄區內的勞動保護工作依法實行國家監察;各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對轄區內的勞動衛生(預防醫學)依法實行國家衛生監督。
第五條 各級計劃經濟管理部門和企事業單位主管部門應加強對企事業單位干部和職工的安全生產教育和技術培訓,督促與幫助企事業單位制定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審查企業安全技術規程,依法對企事業單位的勞動保護工作實行管理。
第六條 企事業單位必須嚴格遵守勞動保護法規,建立健全安全規章制度,為職工(包括固定工、合同制工、臨時工,下同)提供安全衛生的勞動條件。
第七條 企事業單位的職工必須遵守安全生產規章,愛護并正確使用勞動防護用品和安全衛生設施。職工對于違反安全生產規章而可能造成事故的指揮,有權拒絕執行,有權向勞動保護監察機構、有關部門和工會組織檢舉控告。
第八條 企業的勞動保護措施應經職工代表大會審查,職工代表大會有權作出同意或否決的決定。
第九條 各級工會組織依法對勞動保護工作實行群眾監督,建立群眾勞動保護監督檢查員制度,督促、協助企事業單位執行國家勞動保護法規和本條例。
對于違反國家勞動保護法規和本條例,致使職工安全健康受到侵害的行為,工會組織應向企事業單位和有關部門提出意見,予以制止。
第二章 勞動安全與勞動衛生
第十條 企事業單位在制訂生產、科研等計劃時應提出勞動安全和勞動衛生的要求。實行租賃或承包經營責任制的企事業單位,應將勞動保護列入租賃或承包合同。
企事業單位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勞動保護工作負全面責任。
第十一條 企事業單位應經常對職工進行安全教育,定期進行安全生產檢查。
企事業單位應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設專職或兼職的安全生產檢查人員,并支持其開展工作。
第十二條 企事業單位新錄用的職工和從事新工種、新設備操作的職工,必須經專業培訓、考試合格后,方可上崗獨立操作。
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按《特種作業人員安全技術考核管理規則》及有關規定、標準進行培訓,經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證后,方可獨立操作。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技術改造和引進的工程項目,其安全衛生工程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其安全衛生工程設施的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必須有勞動、衛生、消防、環保等有關部門和工會組織參加,符合安全衛生要求,方可施工和投產。
第十四條 企事業單位的生產、試驗場所及設施,應符合《工廠安全衛生規程》、《工業企業設計衛生標準》、《建筑設計防火規范》及其它有關規定。
第十五條 各種易燃、易爆、劇毒、強腐蝕、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試驗、生產、使用、運輸和貯存,必須有嚴格的安全管理制度、可靠的安全防護措施、醒目的安全標志以及在緊急情況下的安全處置措施。
易燃、易爆區域嚴禁動火。必須動火的,要執行動火審批制度。
第十六條 生產、使用和貯存危險物品的工廠、車間、倉庫與周圍居民區及其它建筑物之間應保持規定的安全距離。對不符合安全要求必須搬遷的,由公安部門和勞動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按管理權限,分別報經省、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后限期搬遷。
第十七條 產生粉塵、毒物、噪聲、振動、高溫、放射性等有毒有害物質的生產場所,應采取通風、吸塵、凈化、隔離操作等必要的防護措施,并按規定定期進行檢測。其有毒有害物質的濃度、強度,不符合國家標準的,必須采取治理措施。嚴重危及職工健康又難以治理的,由勞動行政管理部門會同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工會組織提出意見,按管理權限,經省、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后,停產或關閉。
第十八條 嚴禁向不具備必要防護設施的企業及個體生產者擴散產生有毒有害物質的生產;已經擴散的,由擴散單位負責與生產單位共同采取防護措施。
第十九條 企事業單位對新職工應進行從業前的健康檢查;對從事或接觸有毒有害物質的作業人員應實行定期健康檢查制度,建立健康檔案。
第二十條 職工被確診為職業病后,其所在單位應根據職業病診斷機構的意見,安排治療。確認不宜繼續從事原工作的,應及時調離,妥善安置。
第二十一條 各種機具設備的設計、制造、安裝、使用,必須符合安全標準和有關技術規范,其防護裝置必須齊全有效。
第二十二條 危險性較大的生產設備的設計、制造、安裝、使用應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危險性較大的生產設備必須定期進行檢驗,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應停止使用,限期改進,難以改進或超過使用期限的,應報廢更新。報廢的設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轉讓、啟用。
第二十三條 電氣線路和設備必須安全可靠,并定期進行檢查、維修、更換。設備的控制調節系統應有保護裝置。
第二十四條 安全衛生防護儀器設備和勞動防護用品的設計、制造必須符合國家標準。
第二十五條 企事業單位必須根據工作性質和勞動條件,按照有關勞動防護用品發放標準,為職工配備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對特種防護用品應定期進行檢查,防護性能已失效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六條 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應加強建筑市場管理,嚴禁違章施工。建設單位和建筑、安裝企業,應遵守施工程序和工期定額,執行《建筑安裝工程安全技術規程》和有關專業規定。建筑安裝施工前,必須制定安全技術措施,并嚴格執行。勞動保護監察機構有權對建筑、安裝企業進行安全施工條件監察。對不具備必要安全施工條件的建筑安裝工程,有關主管部門應拒發或吊銷施工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 企事業單位對發現的事故隱患應逐項登記、限期消除。本單位確無能力消除的,應上報主管部門申請幫助解決。在事故隱患消除前,企事業單位應采取可靠的臨時性安全措施。
第二十八條 企事業單位應按國家規定每年從固定資產更新改造資金和生產發展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經費,用于改善勞動條件。
第二十九條 企事業單位發生傷亡事故的,必須及時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并按照《工人職員傷亡事故報告規程》、《職業病報告辦法》和其他有關規定上報,不得隱瞞不報、虛報或者故意拖延上報時間。
企事業單位發生重大傷亡事故的,其主管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和工會組織組成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查明情況后,有關部門應提出事故處理報告,依法處理。
第三十條 鍋爐、壓力容器和礦山的勞動安全和勞動衛生工作,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女職工和未成年職工保護
第三十一條 企事業單位應嚴格執行國家關于女職工勞動保護的有關規定,改善女職工的勞動保護設施。女職工在經期、孕期、產期、哺乳期應給予特殊保護。
第三十二條 任何企事業單位和個體生產者都不得錄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從事生產勞動。
第三十三條 任何企事業單位和個體生產者不得安排年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職工從事繁重體力勞動及接觸有毒物質的作業。
禁止安排未成年職工加班加點。
第四章 工時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