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6月23日,四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了《四平市機動車停車條例》,條例將于2020年8月1日正式實施。
條例明確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統籌機動車停車治理工作,組織擬定停車治理相關政策、服務標準和服務規范,負責政府出資建設停車場的日常管理,監督管理公共停車場、城市道路外停車行為。公共停車場經營者應當在營業前十五日內按照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要求提供備案材料,辦理登記備案。
條例規定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停車管理服務平臺和停車誘導系統,組織實施停車信息接入,與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實現數據共享。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機動車停車治理,規范停車秩序,改善停車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建成區停車場規劃、建設、使用和停車管理、服務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停車場,是指供機動車停放的場所,包括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及城市道路停車泊位。
公共停車場是指依據規劃獨立或者配套建設,為社會公眾提供機動車停放的場所。
專用停車場是指依據規劃配套建設,為本單位、本住宅小區提供機動車停放的場所。
城市道路停車泊位是指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城市道路施劃,為社會公眾提供機動車臨時停放的場所。
第四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統籌機動車停車治理工作,組織擬定停車治理相關政策、服務標準和服務規范,負責政府出資建設停車場的日常管理,監督管理公共停車場、城市道路外停車行為。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城市道路停車泊位施劃,參與相關停車場設計方案審核、涉及交通安全暢通的公共停車場竣工驗收和交通影響評價,監督管理城市道路內停車行為。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監督管理停車場建設,參與公共停車場的交通影響評價。
自然資源部門負責相關停車場規劃審批、規劃核實與交通影響評價。
發展和改革部門負責制定機動車停車服務收費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的收費標準。
財政、稅務、市場監督、應急管理等部門及消防救援機構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停車治理相關工作。
第二章 停車場規劃與建設
第五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實施停車場建設專項規劃。停車場建設專項規劃應當明確公共停車場規劃和布局,規定停車場配建標準和城市道路停車泊位設置要求。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加大財政投入,推廣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模式建設公共停車場。
第七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相關工程建設標準建設公共停車場和專用停車場;配套建設的停車場,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時驗收,同時交付使用。
自然資源部門應當在作出建設項目規劃審批前,征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公共停車場和專用停車場設計方案的意見,并會同住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公共停車場進行交通影響評價。
第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城市道路內施劃城市道路停車泊位,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施劃或者阻撓、妨礙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施劃。
第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施劃城市道路停車泊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設置交通標志、標線,明示停車類型、停車時段、標示方向,并合理規劃緣石坡道;
(二)禁止在城市道路綠化帶和公共廣場內施劃;
(三)禁止在醫院、學校、幼兒園、托兒所出入口兩側機動車道各三十米內施劃;
(四)禁止在住宅小區、過街天橋出入口兩側十米內施劃;
(五)禁止在公交車、校車、應急保障車、救護車、警用車專用場(站)內施劃;
(六)禁止在市政設施、消防設施、燃氣設施、消防車通道、無障礙設施通道、醫療救護通道、公交專用通道上施劃;
(七)禁止在雙向通行寬度不足十二米或者單向通行寬度不足八米的城市主干道上施劃;
(八)禁止在城市快速路、市區主干路以及其他交通流量大的城市道路上施劃。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在特定地點施劃公交車、出租車、校車、通勤、郵政、快遞、銀行運鈔等機動車的專用停車泊位。
第十條 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利用待建土地、空閑廠區、邊角空地、未移交道路或者其他閑置場所建設臨時停車場。
住宅小區專用停車場不能滿足業主停車需求的,由住宅小區專有部分面積占比和人數占比均為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參與表決,并經參與表決專有部分面積和參與表決人數四分之三以上的業主同意,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居民委員會可以利用業主共有道路或者場地建設臨時停車場。
依據前兩款規定建設臨時停車場的,應當向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提出申請,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征求住建、自然資源、公安機關交通管理、應急管理等主管部門意見后,在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決定。
第三章 停車管理與服務
第十一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停車管理服務平臺和停車誘導系統,組織實施停車信息接入,與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實現數據共享。
第十二條 機動車停車服務收費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具體收費范圍、標準等應當按照市、縣(市)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單位專用停車場可以在非工作時間向社會公眾提供停車服務。
住宅小區專用停車場在滿足業主停車需求前提下,可以依法向社會公眾提供停車服務。
第十四條 公共停車場應當向社會公眾提供二十四小時停車服務。
第十五條 臨時停車場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的,應當到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辦理注銷手續,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十六條 公共停車場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營業前十五日內按照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要求提供備案材料,辦理登記備案。但臨時停車場除外;
(二)在停車場出入口設置停車標志并標明開放時間、停車泊位數量、收費單位、收費標準、收費依據和監督電話;
(三)確保標志、標線及交通安全設施正常使用;
(四)停車場內不得停放無號牌以及裝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或者其他違禁物品的機動車;
(五)按照明示的標準收費;
(六)發現疑似廢棄機動車的,應當向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報告;
(七)禁止開展影響機動車行駛和停放的其他活動。
第十七條 城市道路內,機動車駕駛人應當按照規定的停車類型、停車時段和標示方向在道路停車泊位內停車。
禁止在城市道路停車泊位以外的人行道上停車。
第十八條 禁止在城市道路停車泊位內從事下列行為:
(一)擺攤設點、擺放非機動車等占用城市道路停車泊位;
(二)設置地樁、地鎖等占有城市道路停車泊位;
(三)毀損城市道路停車泊位及其標志、標線。
第十九條 城市道路外,禁止在消防車通道或者廣場、綠地等其他公共場所停車。
第二十條 禁止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場所停放廢棄機動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視為廢棄機動車:
(一)經認定為報廢的;
(二)經認定為無主的;
(三)其他可以認定為廢棄機動車的情形。
第二十一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強化監督檢查,及時發現、制止和處理違法停車行為。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擅自施劃城市道路停車泊位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二百元罰款;阻撓、妨礙施劃城市道路停車泊位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三款規定,未經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批準,擅自建設臨時停車場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辦理審批手續或者恢復原狀,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臨時停車場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并注銷審批手續。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按要求辦理登記備案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辦理;逾期未辦理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未按規定設置標志,或者標志、標線及交通安全設施無法正常使用,或者停放禁停機動車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五項規定,未按照明示的標準收費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在城市道路停車泊位內未按照規定停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有關規定處罰。
違反第二款規定,在城市道路停車泊位以外的人行道上停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二百元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占用或者占有城市道路停車泊位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二百元罰款。
違反第三項規定,毀損城市道路停車泊位及其標志、標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在消防車通道上停車的,由消防救援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有關規定處罰;在廣場、綠地等其他公共場所停車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處二百元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場所停放廢棄機動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將廢棄機動車拖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或者本部門指定的地點。
第三十條 按照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規定,市、縣(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將本條例中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行使的有關行政處罰權交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