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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龍江省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費征繳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了加強和規范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費(以下簡稱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征繳管理,維護參保單位和職工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轄區內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征繳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縣級以上地方稅務機關負責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征繳管理工作。基本養老保險費實行屬地征收。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財政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基本養老保險費征繳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地方稅務機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財政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協作,完善基本養老保險費征繳對賬制度,建設數據信息交換平臺,實現部門信息共享。
第五條下列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參加基本養老保險,按時足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一)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及其職工;
(二)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及其職工;
(三)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及其雇工;
(四)國家規定應當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其他用人單位及其職工。
無雇工的個體工商戶、未在用人單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非全日制從業人員以及其他靈活就業人員可以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由個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工作人員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征繳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條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辦理社會保險登記。
第七條職工個人應當按照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資總額作為繳費基數。職工個人月工資總額超過上年度全省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三百的,按照上年度全省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三百作為繳費基數;低于上年度全省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六十的,按照上年度全省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六十作為繳費基數。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上年度本單位職工月平均工資總額作為繳費基數。單位繳費基數低于職工繳費基數之和的,以職工繳費基數之和作為單位繳費基數。
無雇工的個體工商戶、未在用人單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非全日制從業人員以及其他靈活就業人員的繳費基數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基本養老保險費繳費費率按照國家以及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用人單位應當按月繳納上月基本養老保險費,職工個人應當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由用人單位代扣代繳。用人單位應當在每月十五日前,按照有關規定向地方稅務機關申報繳納下列基本養老保險費:
(一)用人單位自行申報的單位應繳費額;
(二)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的職工個人應繳費額。實行申報繳納當月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用人單位,申報繳費期限為每月二十五日前。
無雇工的個體工商戶、未在用人單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非全日制從業人員以及其他靈活就業人員,應當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的應繳費額向地方稅務機關繳費。
第九條用人單位應當按月將代扣代繳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費的明細情況告知職工本人,并對其自行申報的單位應繳費額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條用人單位未按照規定申報應當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地方稅務機關應當暫按該單位上月應繳費額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確定的繳費數額征收基本養老保險費。
無上月繳費數額的,暫按該單位的經營狀況、職工人數等有關情況確定的應繳數額征收基本養老保險費。
繳費單位補辦申報手續后,由地方稅務機關按照規定結算。
第十一條用人單位和個人可以直接到地方稅務機關申報繳費,也可以采取網上等其他方式申報繳費。
第十二條用人單位和個人在地方稅務機關直接繳費的,由地方稅務機關開具繳費憑證;通過網上繳費或者由銀行代為扣繳的,由銀行開具繳費憑證。對用人單位代扣代繳職工個人費款的,地方稅務機關和銀行不再向職工個人單獨開具繳費憑證。
第十三條對地方稅務機關已責令限期繳納,但逾期仍未繳納或者補足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用人單位,地方稅務機關可以向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查詢其存款賬戶,書面通知其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劃撥基本養老保險費。用人單位賬戶余額少于應當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地方稅務機關可以要求該用人單位提供擔保,簽訂延期繳費協議。
用人單位未足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且未提供擔保的,地方稅務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賣其價值相當于應當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財產,以拍賣所得抵繳基本養老保險費。
第十四條因計算錯誤、操作失誤等原因造成費款多繳的,地方稅務機關應當會同財政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本省有關規定對超出部分予以退還,并加算銀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
第十五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完整、準確地記錄個人繳費和用人單位為其繳費,以及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等個人權益記錄,定期將個人權益記錄免費寄送本人。
地方稅務機關追征入庫的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基本養老保險費,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據實記賬,追加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繳費記錄。
用人單位和個人可以免費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查詢、核對其繳費和享受社會保險待遇記錄,要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社會保險咨詢等相關服務。
第十六條地方稅務機關對基本養老保險費申報繳納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時行使下列職權,被檢查人不得拒絕、阻礙:
(一)檢查用人單位的賬簿、憑證、報表以及有關資料;
(二)要求用人單位提供與繳費有關的資料;
(三)詢問基本養老保險繳費情況;
(四)記錄、錄音、錄像、照相和復制與基本養老保險費繳費有關的資料。
第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基本養老保險費征繳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進行舉報、投訴。
地方稅務機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投訴、舉報管理制度,對屬于本部門職責范圍的舉報、投訴,按照規定及時調查處理,并為舉報人保密。
第十八條用人單位不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用人單位處應繳基本養老保險費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對用人單位違反有關申報、繳費規定的行為,由地方稅務機關行使行政處罰權。
用人單位申報應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數額時,瞞報工資總額或者職工人數的,由地方稅務機關責令改正,并處瞞報工資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由地方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足;逾期仍不繳納的,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并處欠繳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地方稅務機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致使基本養老保險費流失的,由地方稅務機關或者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追回流失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所稱職工,是指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各種用工形式、各種用工期限的勞動者。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