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業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規定: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及時為失業人員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告知其按照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權利,并將失業人員的名單自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之日起7日內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備案。城鎮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失業后,應當持本單位為其出具的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及時到指定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登記。失業保險金自辦理失業登記之日起計算。
失業人員申領失業保險待遇,應當按照一定的程序進行。
(一)由其失業前所在的單位為其出具終止或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城鎮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失業,可分為兩種情形:
1、終止勞動合同。即雙方在合同中約定的期限已到期或者雙方約定的合同終止條件出現,合同終止履行,單位不再與其續簽勞動合同,造成失業。
2、解除勞動合同。即雙方提前終止勞動合同的履行。根據勞動法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具體條件:一是雙方協商同意解除勞動合同;二是用人單位可以在下列情況下解除勞動合同:(1)勞動者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2)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3)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4)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雙方協商不能就變更合同達成協議的;(5)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確需裁減人員的。
用人單位在勞動者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并被確認為全部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患病或者負傷并在規定的醫療期內,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出現時解除勞動關系的,其行為無效,勞動者應當通過申請勞動爭議仲裁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根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條件的規定,除失業人員在主動辭職的情況下不能享受失業保險待遇外,因上述其他原因造成失業的,均可申領失業保險待遇。另外,失業人員因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而主動解除勞動關系的,也可以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用人單位應當為失業人員出具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的證明,證明應當注明失業人員的姓名、年齡等基本情況及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的時間、原因等內容,并告知失業人員是否可以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應當在多長時間內向哪個經辦機構提出申領申請等。
(二)用人單位應將失業人員的名單在7日內報所在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備案。
(三)職工失業后,可以選擇是否申領失業保險待遇。愿意申領的,應當持本人身份證明、單位出具的終止或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等材料,及時到失業保險關系所在地的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申領登記手續。
(四)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對申領申請進行審核,內容包括:申請人提供的證明材料是否真實可靠、申請人參加失業保險和繳納失業保險費的情況、是否進行過失業登記和求職登記等。對不符合領取條件的申請人,應當書面告知其理由,并告知申請人有異議時可在多長時間內向哪一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復議申請。經審核符合申領條件的,應當為失業人員辦理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有關手續。
(五) 領取失業保險金。經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辦理領取失業保險金手續后,失業人員按月到同一個失業保險經辦機構領取失業保險金,或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開具單證,到指定的銀行領取失業保險金。
失業保險金自辦理失業登記之日起計算。《條例》對失業登記的期限未作具體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情況規定失業人員應當在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之日起多長時間內辦理失業登記。對失業人員來講,可以在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的第二日至當地規定的登記最后期限之日的任何一個工作日辦理失業登記。對有正當理由,如未被告知失業保險有關權利、因疾病、自然災害等原因無法在規定期限內辦理登記手續的,失業人員可以向經辦機構說明情況,并提供有關證明,經辦機構認可后,應當為其辦理登記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