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失業保險條例實施細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保障失業人員失業期間的基本生活,促進其再就業,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失業保險條例》、《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下列用人單位和個人:
(一)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以及其他城鎮企業及其職工;
(二)事業單位及其職工;
(三)社會團體及其專職人員;
(四)國家機關及其勞動合同制職工;
(五)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
(六)有雇工的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雇工;
(七)境外企業駐廈門代表機構及其中方員工;
(八)市人民政府批準的其他單位及其職工。
第三條失業保險遵循社會互濟與自我保障相結合、權利與義務相對應的原則。
失業保險實行全市統一制度、統一管理、統一調劑使用基金的辦法。
失業保險應當與本市社會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失業保險費用由政府、單位和個人合理負擔。
失業保險應當與職業介紹、職業培訓和生產自救等再就業服務相結合。
第四條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全市失業保險工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稱社保機構)按照本條例規定辦理失業保險事務。
地方稅務機關依照本條例規定負責失業保險費的征收。
第二章失業保險基金
第五條失業保險基金的來源:
(一)用人單位和個人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二)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失業保險費滯納金;
(四)財政補貼;
(五)依法納入失業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六條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向地方稅務機關辦理失業保險登記、申報手續。
用人單位的失業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或者用人單位依法終止的,應當依法向地方稅務機關辦理變更或者注銷失業保險登記手續。
第七條失業保險費率及繳費基數由市人民政府規定,向社會公布,并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八條用人單位和個人應當以貨幣形式按月足額繳納失業保險費。個人應當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由所在單位從其本人工資中代扣代繳。
第九條用人單位和個人繳納的失業保險費依法在稅前列支。
第十條失業保險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業保險金、生活補助金;
(二)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醫療補助金、生育補助金;
(三)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失業人員的喪葬補助金和其供養的配偶、直系親屬的撫恤金;
(四)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接受職業培訓、職業介紹的補貼;
(五)促進失業人員再就業經費;
(六)國務院規定或者批準的與失業保險有關的其他費用。
第十一條失業保險基金除預留一個月周轉金外,必須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財政收支。
第十二條失業保險基金收支的預算、決算,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組織編制,依法納入市財政預算、決算。
失業保險基金不足支付時,由市人民政府保證及時足額發放。
第十三條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及時向社保機構提供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失業保險登記、申報及繳費情況。
第三章失業保險待遇
第十四條用人單位應當在七日內為失業人員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書面告知其按照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權利,并將失業人員的名單自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之日起七日內報社保機構備案。
個人失業后,應當持本單位為其出具的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或者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可的其他證明材料,在二個月內到社保機構辦理失業登記,向社保機構申請失業保險金。失業保險金自辦理失業登記之日起計算。用人單位可以幫助失業人員辦理申請失業保險金手續。
對具備領取失業保險金條件的失業人員,社保機構應當在三日內核定其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和標準,在《勞動就業手冊》上載明,并按時足額發放。
第十五條具備下列條件的本市城鎮戶口失業人員,可以領取失業保險金:
(一)按照規定參加失業保險,所在用人單位和本人已按照規定履行繳費義務滿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的;
(三)已辦理失業登記,并有求職要求的。
本市城鎮戶口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按照規定同時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第十六條具備下列條件的本市非城鎮戶口失業人員、外來員工失業人員可以領取一次性生活補助金:
(一)按照規定參加失業保險,所在用人單位已按照規定履行繳費義務滿一年的;
(二)勞動合同期滿未續訂或者用人單位提前解除勞動合同的。
第十七條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根據其失業前累計繳納失業保險費的時間(扣除已領取失業保險金的繳納失業保險費時間)計算。累計繳納失業保險費每滿六個月,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為一個月;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二十四個月。
失業人員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可以保留。重新就業后又再次失業的,繳費時間重新計算,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限可以與前次失業應當領取而尚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合并計算,但是最長不得超過二十四個月。
第十八條本市城鎮戶口失業人員的失業保險金月發放標準如下:
(一)累計繳費時間滿一年不足五年的,為本市當年度最低工資標準的百分之八十五;
(二)累計繳費時間滿五年不足九年的,為本市當年度最低工資標準的百分之九十;
(三)累計繳費時間九年以上的,為本市當年度最低工資標準的百分之九十五。
失業保險金月發放標準低于本市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二人戶)標準的,按照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二人戶)標準發給。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發展、工資增長率、物價指數和失業保險基金承受能力等因素,按照低于本市最低工資標準、高于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二人戶)標準的水平,對失業保險金發放標準及時進行調整。
第十九條本市非城鎮戶口失業人員、外來員工失業人員的一次性生活補助金發放標準如下:
(一)累計繳費時間滿一年不足三年的,按累計繳費總額的百分之六十計發;
(二)累計繳費時間滿三年不足五年的,按累計繳費總額的百分之七十五計發;
(三)累計繳費時間五年以上的,按累計繳費總額的百分之九十計發。
第二十條本市城鎮戶口失業人員根據社保機構核定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和標準,由本人憑《勞動就業手冊》按月領取失業保險金。失業人員必須按照社保機構規定的時間、地點領取失業保險金,逾期未領,按照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處理。
本市非城鎮戶口失業人員、外來員工失業人員根據社保機構核定的領取生活補助金標準,憑《社會保險登記卡》到社保機構領取一次性生活補助金。
第二十一條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領取失業保險金,并同時停止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一)重新就業的;
(二)應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監執行或者被勞動教養期間的;
(六)無正當理由,連續兩次不接受社保機構介紹工作的;
(七)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二條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患病就醫,可以向社保機構申請領取醫療補助金。
第二十三條女性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分娩,符合法律、法規、規章等有關計劃生育規定的,經社保機構核準,可以發給一次性生育補助金,生育補助金標準為其本人領取的三個月的失業保險金。
第二十四條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停止領取失業保險金,其家屬可以向社保機構申請一次性喪葬補助金和其供養的配偶、直系親屬的撫恤金。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的標準參照我市在職職工的標準執行。
第二十五條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獲準開辦私營企業或者從事個體經營的,憑營業執照經社保機構核準,可以一次性領取其剩余期限的失業保險金,作為扶持生產經營資金,但不再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第二十六條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參加職業技能培訓或者經職業介紹機構介紹重新就業,可以向社保機構分別申請領取職業技能培訓補貼和重新就業補貼。
第二十七條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成建制跨統籌地區轉移,失業人員跨統籌地區流動的,失業保險關系和失業保險費隨之轉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