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失業保險條例
第一條為了保障失業人員在失業期間的基本生活,促進其再就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下列用人單位及其職工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參加失業保險,繳納失業保險費:
(一)各類企業及其職工;
(二)事業單位及其職工;
(三)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專職工作人員;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單位和人員。
前款第二項所稱職工不包括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人員。
上述用人單位參保人員失業,依法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第三條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市失業保險的管理工作。
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家規定設立的經辦失業保險業務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本條例規定具體承辦失業保險業務。
第四條失業保險基金由下列各項組成:
(一)用人單位及其職工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二)失業保險基金的利息;
(三)財政補貼;
(四)按規定收取的失業保險費滯納金;
(五)依法納入失業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五條用人單位按照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一繳納失業保險費。職工按照本人工資的百分之一繳納失業保險費。
職工工資低于本市社會保險費最低繳費基數的,用人單位和職工按照本市社會保險費最低繳費基數繳納失業保險費;職工工資高于本市社會保險費最高繳費基數的,職工按照本市社會保險費最高繳費基數繳納失業保險費。
本市社會保險費最低繳費基數和最高繳費基數,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定期公布。
第六條用人單位應當自依法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憑營業執照、登記證書等相關證明材料,到所在區、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失業保險登記。區、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予以審核,發放失業保險登記證。
用人單位失業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或者依法終止的,應當自變更或者終止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原發放失業保險登記證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變更或者注銷社會保險登記。
第七條用人單位應當在每月八日之前到所在區、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繳費申報。區、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核定用人單位的繳費申報并告知其在每月十五日之前繳納失業保險費。
在一個繳費年度內,用人單位初次辦理繳費申報后,其余月份可以只申報規定事項的變動情況;規定事項無變動的,用人單位可以不再辦理繳費申報,于每月十五日之前繳納失業保險費。
第八條職工應當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由所在單位依法從其本人工資中代扣代繳。
用人單位應當按月將繳納失業保險費的明細情況告知職工本人。
職工繳納的失業保險費不計入個人當期應稅工資收入,免征個人所得稅。
第九條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導致用人單位繳納失業保險費有困難需要緩繳的,經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核實后可以緩繳,緩繳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緩繳期內免交滯納金。
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導致用人單位繳納失業保險費有困難需要減免的,經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核實后可以減免,減免期限最長不超過十二個月。
用人單位經批準的緩繳、減免期間,不影響其職工享有失業保險待遇。
第十條用人單位破產、撤銷、解散、合并、分立以及其他原因終止時,應當按照法定程序清償欠繳的失業保險費。
第十一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接受用人單位和職工對失業保險費繳納記錄情況的查詢,并定期公布失業保險基金收入和支出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二條失業保險基金按規定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業保險金;
(二)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應當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和生育保險費;
(三)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失業人員的喪葬補助金及其供養的配偶、直系親屬的撫恤金;
(四)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接受職業培訓、職業介紹的補貼;
(五)對工作時間、崗位、收入不固定的靈活就業人員的社會保險補貼;
(六)對失業人員進行公共培訓實訓的設施設備費用補貼;
(七)參保單位和職工的社會保險、培訓和崗位補貼等預防失業的補貼。
(八)國家規定與失業保險有關的其他費用。
第十三條失業人員具備下列條件的,可以領取失業保險金:
(一)失業前所在單位和本人按照規定參加失業保險,且累計繳納失業保險費滿一年;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
(三)已辦理失業登記,并有求職要求。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按照規定同時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