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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哺乳假規定的詳細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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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2017年3月1日起,天津女職工產假期滿后,最長可休六個月哺乳假。今天我們就一起來看看詳細資訊吧!

2017天津哺乳假規定

為加強對女職工在哺乳期的保護,天津市人大本月表決通過的《天津市婦女權益保障條例》規定,女職工生育假(產假)期滿后,因撫育嬰兒確有困難的,經本人申請,用人單位同意,可以休不超過六個月的哺乳假。

哺乳假期間的工資,雙方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計發;無約定的,按照本人基本工資的百分之八十計發。女職工休哺乳假,不影響本人的晉級、工資調整和工齡連續計算。為保障女職工在結婚、懷孕、生育、哺乳期間的權益,條例還明確表示,用人單位不得安排女職工從事國家規定的禁忌勞動作業和在經期、孕期、哺乳期禁忌從事的勞動作業。

除法定事由外,不得直接或者變相對女職工實施“取消、降低、扣發工資和福利待遇”“限制、剝奪正常的晉級、晉職、評定專業技術職稱、在職學習等方面的權益”“休假期滿后不安排回原崗位工作”“轉為待聘、待崗人員,或者解除勞動合同、聘用合同”等行為。

產假期滿后還可再休哺乳假

經濟權益是婦女生存發展的重要基礎。條例對女職工勞動和社會保障權益,對農村婦女土地承包經營、集體經濟組織收益分配等權益作出了具體規定,為消除在經濟權益方面對婦女的性別歧視作出了制度設計。

條例規定,用人單位在招用聘用人員時,應當向婦女提供平等的就業機會和職業待遇,不得以性別或者變相以性別為由拒絕、限制招用聘用婦女。用人單位在與女職工簽訂的勞動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中,不得有限制女職工結婚、生育等內容。

用人單位應當保障女職工在結婚、懷孕、生育、哺乳期間的權益,除法定事由外,不得直接或者變相對女職工取消、降低、扣發工資和福利待遇;不得限制、剝奪正常的晉級、晉職、評定專業技術職稱、在職學習等方面的權益;不得在休假期滿后不安排回原崗位工作,但女職工同意調換的除外;不得轉為待聘、待崗人員,或者解除勞動合同、聘用合同,但女職工提出的除外。

為加強對女職工在哺乳期的保護,條例還對女職工申請哺乳假作出了具體規定:女職工生育假(產假)期滿后,因撫育嬰兒確有困難的,經本人申請,用人單位同意,可以休不超過六個月的哺乳假。哺乳假期間的工資,雙方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計發;無約定的,按照本人基本工資的百分之八十計發。

哺乳假的法律規定

為了維護女職工的合法權益,保護女職工在生產勞動中的安全和健康,推動計劃生育,促進優生優育,提高民族素質,國家制定了女職工哺乳假的規定。具體如下:

女職工符合計劃生育規定分娩,產假期滿后撫育嬰兒有困難的,經本人申請,領導批準,可請哺乳假。

1、《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第九條對哺乳未滿1周歲嬰兒的女職工,用人單位不得延長勞動時間或者安排夜班勞動。用人單位應當在每天的勞動時間內為哺乳期女職工安排1小時哺乳時間;女職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個嬰兒每天增加1小時哺乳時間。[1] (已經2012年4月18日國務院第20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辦法 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為有不滿一周歲嬰兒的女職工安排每天不少于一小時哺乳時間;女職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一個嬰兒每天增加一小時哺乳時間。女職工比較多的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女職工的需要設立哺乳室。機場、車站、碼頭、大型商場等公共場所應當設置母嬰室,并配備相應的設施,為哺乳提供便利條件。

哺乳假的假期時長

哺乳假一年(寶寶出生后一年計算),可以享受每天兩次0.5小時的哺乳時間,可以合并為1小時。提前一小時下班或晚上班1小時(哺乳假含人工喂養)。

1、哺乳時間:對撫育未滿周歲嬰兒的女職工,在每班工時內應給予兩次哺乳時間(包括人工喂養),每次哺乳時間單胎為30分鐘。也可將兩次哺乳時間合并使用。雙生以上者的哺乳時間,按單胎哺乳時間相應成倍增加。哺乳時間及途中往返時間應扣除勞動定額,工資照發。

2、嬰兒滿周歲后,確診為體弱兒,可適當延長哺乳期,但最多不超過六個月。

3、確診患有更年期綜合癥的女職工,癥狀較重,每月可給予公假休息1-2天。

4、女教師產假正值寒暑假期間,其寒暑假休假時間可以順延(國家教委教人[1992]8號)。

5、實行勞動合同制的女職工,在合同期未滿的情況下,不能以懷孕、生育、哺乳為由,解除其勞動合同。

6、男女雙方均晚婚晚育的,男方可享受5-7天的護理假。

延伸閱讀

天津生育保險條例

天津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

印發天津市職工生育保險規定的通知

各區、縣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屬單位:

經市人民政府同意,現將《天津市職工生育保險規定》印發給你們,請照此執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2017年11月21日

天津市職工生育保險規定

第一條 為保障女職工在生育期間得到必要的經濟補償和醫療保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國務院令第619號)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其他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及其職工。

第三條 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門主管全市生育保險工作。區人力社保行政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生育保險工作。

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門所屬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生育保險費征繳和具體經辦工作。

財政、衛生計生、價格、市場監管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助人力社保行政部門開展生育保險工作。

第四條 本市建立生育保險基金。生育保險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則實行全市統籌。

第五條 生育保險基金由下列各項構成:

(一)用人單位繳納的生育保險費;

(二)生育保險基金的利息;

(三)滯納金;

(四)其他資金。

第六條 生育保險基金納入社會保險財政專戶管理,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和挪用。生育保險基金不計征稅費。

第七條 生育保險基金收支預算、決算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編制,經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門同意、市財政部門審核后,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八條 市人力社保、財政部門對生育保險基金實施監督管理。市審計部門依法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生育保險基金收支和管理情況進行審計。

第九條 成立由用人單位代表、參保人員代表以及工會代表、專家等組成的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掌握、分析社會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資運營情況,對生育保險工作提出咨詢意見和建議,實施社會監督。

第十條 生育保險費由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依法征繳。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之和的0.5%按月繳納生育保險費。職工不繳納生育保險費。

用人單位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低于上年度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按照上年度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計算;用人單位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高于上年度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300%的,按照上年度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00%計算。

用人單位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無法確定的,按照上年度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算。

用人單位繳納的生育保險費在稅前列支。

第十二條 生育保險費率需要調整時,由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等部門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撤銷、解散和破產以及由于其他原因宣布終止的,應當在資產清算時,按照本市上年度人均生育保險基金支付的生育保險待遇水平,預留已懷孕女職工生育保險費。

第十四條 享受生育保險待遇的職工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用人單位按照規定參加生育保險,并按月足額繳納生育保險費;

(二)生育或實施計劃生育手術符合國家和本市計劃生育規定。

第十五條 生育保險待遇包括生育醫療費用和生育津貼。

(一)生育醫療費用包括下列各項:

1.生育的醫療費用;

2.計劃生育的醫療費用;

3.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項目費用。

(二)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享受生育津貼:

1.女職工生育享受產假;

2.享受計劃生育手術休假;

3.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 符合計劃生育規定懷孕的女職工生育或終止妊娠,按日享受生育津貼。生育津貼日標準按照其所在單位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除以30.4計算。

(一)妊娠不滿12周終止妊娠的,享受15天生育津貼;

(二)妊娠滿12周至不滿16周終止妊娠的,享受30天生育津貼;

(三)妊娠滿16周至不滿28周終止妊娠的,享受42天生育津貼;

(四)妊娠滿28周以上終止妊娠的,享受98天生育津貼;

(五)生育嬰兒的,在享受98天產假期間生育津貼的基礎上,增加30天生育津貼。

第十七條 女職工符合計劃生育規定生育,遇有下列情況時,增加生育津貼:

(一)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個嬰兒,增加15天的生育津貼;

(二)難產的,增加15天的生育津貼; (三)分娩時實施輸卵管結扎術的,增加14天的生育津貼。

第十八條 女職工生育期間(分娩期除外)發生并發癥的,其醫療費按照本市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規定,由醫療保險基金支付。

第十九條 經計劃生育并發癥鑒定機構鑒定,因治療計劃生育手術并發癥發生的醫療費用,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育保險基金不予支付醫療費用:

(一)違反國家和本市計劃生育規定發生的醫療費用;

(二)因醫療事故發生的醫療費用;

(三)在非定點醫療機構發生的醫療費用;

(四)按照規定應當由職工個人負擔的醫療費用。

第二十一條 生育保險的用藥范圍、診療項目和醫療服務設施標準,按照本市基本醫療保險有關規定執行,但有關增付的規定除外。

第二十二條 產前檢查費、生育醫療費和計劃生育手術醫療費等費用的支付標準和結算辦法,由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條 實行定點醫藥機構協議管理。職工生育、實施計劃生育手術等,應當到具有助產、計劃生育技術服務資質的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生產或就醫。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與具有助產、計劃生育技術服務資質的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簽訂協議,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不按照本規定參加生育保險、繳納生育保險費,或者欠繳、少繳生育保險費的,按照法律、法規和本市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 人力社保、衛生計生、市場監管、價格行政部門依法對定點醫藥機構實施監督。定點醫藥機構違反醫療、藥品、價格等管理規定的,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或者個人采取虛報、冒領等手段騙取生育保險待遇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等有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人力社保行政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人員因違反規定造成生育保險基金損失的,依法追回損失的生育保險基金,并按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2017年11月23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此前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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