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促進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居住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公民和戶籍在本自治區而居住在自治區外的公民,以及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堅持以人為本、創新發展、法治引領、統籌推進的原則。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負責組織本條例的實施。各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是本行政區域內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第一責任人。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科技、教育、文化、廣播電視、新聞出版等部門,應當配合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大眾媒體負有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公益宣傳的義務。
工會、共青團、婦聯和計劃生育協會、私營企業協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六條夫妻雙方都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公民實行計劃生育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七條對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章保障措施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全國人口發展規劃及上一級人民政府人口發展規劃,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并組織實施。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并隨著財政收入的增長逐年增加。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專項資金,用于落實計劃生育家庭獎勵扶助等有關政策。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經費和專項資金。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進人口與計劃生育信息化建設,加強人口數量、素質、結構、分布、遷移、就業等關系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重大問題的信息資源研究和開發利用,提高人口與計劃生育科學決策、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水平。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基本養老保險、醫療保險、生育保險等社會保障制度,促進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加強人口與計劃生育管理服務體系建設,穩定基層工作機構和隊伍,落實基層工作人員工資和社會保障待遇。
第十三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管轄區域內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應當根據轄區人口規模配備人口與計劃生育專職管理人員和技術服務人員,具體做好本轄區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十四條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確定專人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法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責任制,配備專(兼)職人員具體做好本單位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并接受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的業務指導和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由流動人口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負責,以現居住地人民政府為主,戶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現居住地人民政府應當將流動人口納入現居住地人口總數,實行同服務、同管理,實現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公共服務均等化。
第三章生育調節
第十六條提倡一對夫妻生育兩個子女。
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多生育子女的,屬于超生。
第十七條夫妻雙方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生育第三個子女:
(一)原州區、海原縣、西吉縣、隆德縣、涇源縣、彭陽縣、鹽池縣、同心縣(以下統稱山區八縣)的少數民族農村居民;
(二)育有兩個子女,經鑒定有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殘疾兒,且醫學上認為適宜再生育的。
第十八條山區八縣少數民族農村居民成建制轉為城鎮居民或者有組織地移民搬遷到自治區區域內的其他縣(市、區)的,自戶籍變更之日起三年內執行原戶籍地的生育規定。
第十九條再婚夫妻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生育第三個子女:
(一)再婚前生育子女數合計為一個,再婚后生育一個的;
(二)再婚前生育子女數合計為兩個的。
第二十條夫妻一方為本自治區戶籍,另一方為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戶籍的,雙方戶籍所在地關于再生育子女的規定不一致的,按照有利于當事人的原則適用。
第二十一條夫妻一方為外國人或者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臺灣同胞、華僑、出國留學人員的,按照國家有關生育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實行生育登記服務制度。生育登記服務,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符合生育第三個子女條件的,夫妻雙方應當持夫妻雙方的身份證、戶口簿、結婚證原件;再婚的、收養子女的應當加持離婚證、收養登記證原件到一方戶籍地所在的鄉鎮(街道)衛生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提出再生育申請。
鄉鎮(街道)衛生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應當自接到提交的相關材料之日起十日內進行審核,報縣(市、區)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審批,符合再生育條件的,辦理相關手續;不符合再生育條件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需要依法鑒定的,審核時間從收到鑒定結論之日起計算。婚育信息需跨省核實的,辦理時限不超過二十日。
經批準生育第三個子女的,因戶籍或者婚姻狀況等發生變化不再符合再生育條件的,除已經懷孕的以外,批準生育的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及時撤回批準再生育決定,并書面告知理由。
第二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準再生育:
(一)提供虛假病殘兒醫學鑒定證明的;
(二)非醫學需要選擇性別人工終止妊娠的;
(三)遺棄子女的;
(四)將子女送養的;
(五)自稱嬰兒死亡,但沒有證據證明的;
(六)故意致嬰兒死亡或者殘疾的;
(七)不得批準再生育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條按照本條例規定,需要進行病殘兒醫學鑒定的,由夫妻雙方提出申請,經縣(市、區)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初審后,報設區的市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組織專家鑒定;申請人對鑒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向自治區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申請再鑒定,該鑒定為終局鑒定。
第四章人口與計劃生育綜合服務
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以及衛生和計劃生育、教育等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開展下列人口與計劃生育綜合服務:
(一)實行婚檢補助制度,加強婚育咨詢指導;
(二)建立健全孕前、孕產期保健服務制度,預防出生缺陷,提高出生人口素質;
(三)實行農村婦女住院分娩補貼制度,促進住院分娩;
(四)宣傳普及嬰幼兒撫養和家庭教育科學知識,開展嬰幼兒早期教育,強化獨生子女社會行為教育和培養;
(五)對獨生子女死亡、殘疾等計劃生育困難家庭,開展精神撫慰、再生育咨詢、診療等生育關懷服務;
(六)指導公民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節育措施,預防和減少非意愿妊娠,提高公民生殖健康水平。
第二十七條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以下統稱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應當依法取得執業許可,按照批準的業務范圍和服務項目開展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應當經過培訓,考核合格后持證上崗,從事計劃生育臨床技術服務的人員還應當具備相應的執業資格。
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和人員應當嚴格遵守與執業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技術規范、職業道德規范和管理制度,保障受術者安全。
禁止任何未取得資質、資格的單位和個人施行計劃生育手術。
第二十八條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應當將其管理、使用的超聲波診斷儀和染色體檢測設備的目錄,報所在地的縣(市、區)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超聲技術檢查、染色體檢測、人工終止妊娠登記制度,定期向主管的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報告。
第二十九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為他人做假節育手術或者非法摘取宮內節育器、皮下埋植劑。
第三十條符合生育規定的育齡夫妻免費享受下列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一)放置或者取出宮內節育器、皮下埋植劑及技術常規所規定的各項醫學檢查;
(二)孕情、宮內節育器安全情況監測;
(三)人工流產、引產術及技術常規所規定的各項醫學檢查;
(四)輸卵(精)管結扎術及技術常規所規定的各項醫學檢查;
(五)計劃生育手術并發癥和避孕藥具不良反應的診斷、治療;
(六)經批準施行的輸卵(精)管復通手術。
農村育齡夫妻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所需經費,由各級財政設立專項資金予以保障,開支標準和列支方式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城鎮育齡夫妻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所需經費,由生育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沒有參加生育保險、基本醫療保險的,由所在單位或者當地財政負擔。
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應當公示免費技術服務項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