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推行計劃生育,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公民,均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實行計劃生育是國家的基本國策。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政府領導、部門指導、各方配合、單位管理、群眾參與的工作機制,采取綜合措施穩定低生育水平,提高出生人口素質。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靠宣傳教育、科學技術進步、綜合服務、建立健全獎勵和社會保障制度,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主要負責人責任制。
第六條 各級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
農墾、森工主管部門分別負責墾區和森工林區內的本條例實施工作,業務上接受省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七條 建立人口與計劃生育綜合治理成員單位考核制度。公安、工商、勞動保障、財政、民政、衛生、農業等成員單位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履行人口與計劃生育管理職責。
第八條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計劃生育協會以及個體勞動者協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應當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做好計劃生育工作。
第九條 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應當依法行政、嚴格執法、文明執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權益。
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受法律保護。
第十條 對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給予獎勵。
對不履行計劃生育義務、違反計劃生育法律、法規規定的組織和個人,在評選綜合性先進、確定綜合性獎勵以及工作人員晉升職級等方面,實行計劃生育一票否決制度。
第二章 生育調節
第十一條 公民有生育的權利,也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夫妻雙方在實行計劃生育中負有共同的責任。
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鼓勵晚婚、晚育,促進優生、優育。
男女雙方年齡均在法定婚齡三年以上初婚的為晚婚;已婚婦女達到晚婚年齡后生育第一個子女的為晚育。
第十二條 公民依法結婚后生育第一胎以及符合本條例規定再生育的,為合法生育。
第十三條 依法結婚的夫妻,已生育一個子女,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
(一)夫妻雙方均為歸國華僑或者香港、澳門、臺灣地區居民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定居的;
(二)夫妻雙方或者一方為獨生子女的;
(三)夫妻雙方均為農村居民,只有一個女孩或者夫妻雙方均為邊境地區農村居民只有一個子女的;
(四)經市(行署)級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指定的病殘兒鑒定組織鑒定,第一個子女為殘疾兒,且醫學上認為能夠生育健康兒的;
(五)特殊情況經省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的,并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四條 少數民族也應當實行計劃生育。
夫妻雙方均為全國一千萬以下人口的少數民族,以及夫妻一方為鄂倫春、鄂溫克、赫哲、達斡爾、柯爾克孜族的,依法生育一個子女后,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
夫妻雙方均為鄂倫春、鄂溫克、赫哲、達斡爾、柯爾克孜族的,依法生育二個子女后,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
第十五條 夫妻一方經縣級以上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單位診斷患有不孕(育)癥,依法收養一個子女后恢復生育能力的,可以生育一胎子女。
第十六條 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子女,另一方生育一個子女或者依法生育二個子女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
再婚夫妻的一方因再婚再生育過子女的,不得再生育。
第十七條 在小城鎮建設中成建制轉為城鎮居民的農村居民夫妻,可以在二年以內適用農村居民的生育規定。
第十八條 符合再生育條件的夫妻,由雙方申請,經所在單位及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審核后,報女方戶籍所在地縣級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審批。
對再生育的申請,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并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 公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以及香港、澳門、臺灣居民結婚生育子女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收養子女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收養手續,沒有收養手續而私自收養子女的,按照違法生育處理。遺棄子女的,不得再生育。經批準再生育,懷孕后非因醫學需要選擇性別人工終止妊娠的,不得再生育。
第二十一條 計劃生育以避孕為主。預防和減少非意愿妊娠。
不符合規定的妊娠,應當及時終止。
《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等法律、法規規定不宜生育的,不得生育。
第三章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開展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普及避孕節育、優生優育等生殖健康科學知識,提高公民生殖健康水平,防止或者減少出生缺陷。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合理配置、綜合利用衛生資源,建立健全由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組成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網絡,改善技術服務設施和條件,提高技術服務水平。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對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二十五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的設立和服務范圍以及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的管理,按照《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個體醫療機構不得從事計劃生育手術。
第二十六條 公民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選擇權。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應當指導公民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措施。
對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選擇長效避孕措施。
實施避孕節育手術、特殊檢查或者特殊治療時,應當征得受術者本人同意并保障受術者的安全。
第二十七條 農村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享受使用避孕藥具,孕情、環情檢查,放置、取出宮內節育器,人工終止妊娠術,輸卵管結扎術,輸精管結扎術以及技術常規所規定的各項醫學檢查,計劃生育手術并發癥診治等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所需經費由各級財政予以保障。具體經費來源及支付方式按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城鎮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享受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其費用除國家承擔的專項經費外,按下列辦法支付:
(一)機關、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由職工所在單位支付;
(二)離開原工作單位的人員,有聘用單位的由聘用單位支付;沒有聘用單位但尚未與原單位解除人事、勞動關系的,由原單位支付;沒有聘用單位且已經與原單位解除人事、勞動關系的,由縣級以上財政支付;
(三)其他人員,由縣級人民政府解決。
前款規定的人員已經參加生育保險的,其計劃生育手術費用在生育保險基金中支付;機關、事業單位職工沒有參加生育保險,但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其計劃生育手術費用在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九條 經計劃生育技術鑒定組織鑒定,確系避孕節育措施引起的計劃生育手術并發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條 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統一組織發放和管理非經營性避孕藥具。
藥品監督等部門應當加強對避孕藥具零售市場的檢查和監督。禁止生產經營偽劣避孕藥具。
第三十一條 實施輸卵管或者輸精管結扎手術后符合再生育規定的,可以實施輸精管或者輸卵管復通手術。
第三十二條 嚴禁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嚴禁非醫學需要的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
第四章 組織和管理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全國人口發展規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人口發展規劃,結合當地實際情況,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并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負責制定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并組織實施。
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應當規定控制人口數量,加強母嬰保健,提高人口素質的措施。
第三十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設置計劃生育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工作人員。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備計劃生育工作人員,在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指導下,做好計劃生育宣傳教育、咨詢服務、提供統計信息、組織村(居)民參與計劃生育等工作。
鼓勵成立有關計劃生育的群眾組織,提高群眾進行計劃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務的能力。
第三十五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計劃生育工作應當實行主要負責人或者法定代表人責任制,設置計劃生育機構或者配備專兼職人員,負責本單位計劃生育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三十六條 城鎮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應當依托社區,實行屬地管理、單位負責、居民自治、社區服務的管理體制。
農村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應當作為村民自治的一項重要內容,實行村務公開和民主管理。
第三十七條 離開原工作單位人員的計劃生育管理和服務,有聘用單位的由聘用單位負責;沒有聘用單位但尚未與原單位解除人事、勞動關系的,由原單位負責;沒有聘用單位且已經與原單位解除人事、勞動關系的,由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負責。
個體工商業者的計劃生育管理和服務,由其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共同負責。
城鎮無工作單位人員的計劃生育管理和服務,由其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負責。
第三十八條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由其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負責管理,以現居住地人民政府為主。具體管理辦法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計劃生育、宣傳、教育、科技、文化、衛生、民政、農業、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以及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計劃生育協會等社會團體,應當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建設新型生育文化,引導公民樹立科學、文明、進步的婚育觀念。
廣播、電視、報刊等大眾傳媒負有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的社會公益性宣傳的義務。
學校應當在學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方式,有計劃地開展國情國策和人口知識教育、生理衛生教育、青春期教育及性健康教育。
第四十條 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工作應當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和《黑龍江省統計監督處罰條例》等法律、法規以及有關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如實、及時提供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數字,嚴禁弄虛作假。
建立人口信息交流制度。公安、民政、勞動、衛生、計劃生育、統計等部門應當互相提供有關數據,實行人口信息資源共享。
第四十一條 申請收養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為其出具收養人生育情況證明。
第四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納入財政預算,切實予以保證。逐步提高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投入的總體水平,計劃生育事業費增長幅度應當高于財政收入的增長幅度,確保國家確定的投入目標的實現。
建立多渠道的籌資體制。鼓勵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為人口與計劃生育事業提供捐助。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貧困、邊遠地區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投入給予重點扶持。
第四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定期對下級人民政府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的投入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 克扣、挪用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
第四十四條 對從事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人員應當發給必要的勞動保護用品。按規定解決好村(居)民委員會計劃生育工作人員的報酬。
第五章 獎勵與社會保障
第四十五條 職工晚婚的,增加婚假十五日,假期工資照發。
職工晚育的,女職工產假可以延長至一百八十日,假期工資照發,不影響聘任、工資調整、職級晉升;男職工享受護理假五至十日,特殊情況可以參照醫療單位意見適當延長,護理假期間工資照發。
第四十六條 職工落實避孕節育措施的,按以下規定休假,休假期間工資照發,不影響聘任、職級晉升及原有福利待遇和全勤評獎:
(一)放置、取出宮內節育器的,休假二日,七日內不安排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
(二)結扎輸精管、輸卵管的,休假二十日;
(三)終止妊娠的,根據不同情況休假十五至四十日;
(四)落實其他避孕節育措施的,可以根據有關規定或者醫師意見休假。
第四十七條 農村居民晚婚、晚育和落實避孕節育措施的,應當給予獎勵和照顧,具體辦法由縣級人民政府規定。
第四十八條 依法生育一個子女后自愿不再生育的夫妻,由雙方申請,經所在單位和村(居)民委員會審核,報女方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批準,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并享受以下優待:
(一)從領證之月起至子女滿十八周歲止,每月發給不低于十元的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或者給予相應待遇;
(二)在社會救濟、扶貧、以工代賑、生產資料供應、技術培訓等方面優先照顧;
(三)農村安排宅基地優先照顧。
第四十九條 符合再生育條件而自愿不生育的夫妻,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后,經縣級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審核,除享受獨生子女家庭優待外,一次性發給不低于三百元的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或者給予相應待遇。
第五十條 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按規定退休時享受以下優待:
(一)未實行養老保險的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職工,各加發退休費標準百分之五的退休金;
(二)企業和實行養老保險的機關、事業單位職工,2000年2月1日前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在本條例實施后退休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不低于三千元的一次性補助;2000年2月1日及以后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由所在單位在領證時為其一次性辦理相當于本人一個月工資額的獨生子女父母補充養老保險。
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職工,在獨生子女死亡后不再生育和收養子女的,除享受前款規定的獎勵外,退休時由所在單位給予不低于五千元的一次性補助;其他人員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適當幫助。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在農村逐步建立獨生子女父母養老保險及其他有利于計劃生育的社會保障制度。
第五十一條 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按下列規定支付:
(一)夫妻雙方為職工的,由雙方所在單位各承擔百分之五十;
(二)一方為職工,另一方無工作單位,或者喪偶的,由職工所在單位全部承擔;
(三)城鎮其他人員,由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解決;
(四)離開原工作單位的人員,有聘用單位的由聘用單位承擔;沒有聘用單位但尚未與原單位解除人事、勞動關系的,由原單位承擔;沒有聘用單位且已經與原單位解除人事、勞動關系的,按照第(二)項和第(三)項之規定處理;
(五)農村居民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承擔。
第五十二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的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補助費、補充養老保險資金,按現行經費開支渠道列支。
第五十三條 已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再生育子女的,應當交回《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不再享受對獨生子女父母的優待和獎勵,并退回已領取的獎勵費。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的,城鎮居民按下列規定繳納社會撫養費:
(一)生育第一胎的,繳納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社會撫養費;
(二)生育第二胎的,繳納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社會撫養費;
(三)生育第三胎及其以上的,繳納六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社會撫養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的,農村居民按下列規定繳納社會撫養費:
(一)生育第一胎的,繳納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社會撫養費;
(二)生育第二胎的,繳納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社會撫養費;
(三)生育第三胎及其以上的,繳納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社會撫養費。
第五十六條 有配偶者與他人生育的,城鎮居民繳納十二萬元社會撫養費;農村居民繳納六萬元社會撫養費。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的,一方為農村居民,另一方為城鎮居民,按照城鎮居民的征收標準征收社會撫養費。
第五十八條 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其他再生育條件,但未經縣級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而再生育的,繳納一千元社會撫養費。
第五十九條 社會撫養費的征收,由縣級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作出書面征收決定;縣級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可以委托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作出書面征收決定。具體征收辦法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對當事人未在規定的期限內足額繳納社會撫養費的,自欠費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繳社會撫養費千分之二的滯納金;對仍不繳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六十條 職工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的,由縣級以上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對男女雙方所在單位分別給予五千元的罰款。
單位應當對違法生育的職工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為他人施行計劃生育手術的;
(二)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為他人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
(三)實施假節育手術、進行假醫學鑒定、出具假計劃生育證明的。
第六十二條 偽造、變造、買賣計劃生育證明,由縣級以上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以不正當手段取得計劃生育證明的,由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取消其證明;出具證明的單位有過錯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三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計劃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或者其他合法權益的;
(二)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賄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貪污計劃生育經費或者社會撫養費的;
(五)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或者拒報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數據的。
第六十四條 干涉他人實行計劃生育、包庇違反計劃生育法律法規人員的,由縣級以上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給予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是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由所在單位給予記過以上行政處分。
第六十五條 對不履行計劃生育工作職責的相關部門、單位和人員,由當地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并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六條 拒絕、阻礙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縣級以上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并予以制止;所在單位應當給予行政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在實施計劃生育管理過程中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農村居民是指戶籍所在地在鄉村的人員。
本條例規定的生育子女數是指男女雙方生育、送養和收養子女的存活數。
第六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18日黑龍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的《黑龍江省計劃生育條例》同時廢止。
本條例施行前違反計劃生育規定的行為,尚未處理完畢的,按照當時規定執行;尚未處理的,按照本條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