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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最新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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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12月1日湖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叁十七次會議通過 2008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修訂 根據2010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于集中修改、廢止部分省本級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根據3月27日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關于修改〈湖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修訂)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62號)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湖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已由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于3月27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3月27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組織管理

第叁章 生育調節

第四章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五章 獎勵與社會保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穩定低生育水平,統籌解決人口問題,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戶籍在本省和戶籍不在本省而在本省居住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叁條 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應當加強綜合管理,提供優質服務,依靠科技進步,建立綜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別比工作機制,完善獎勵和社會保障制度,堅持宣傳教育為主、避孕為主、經常性工作為主的方針,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改善人口結構。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主要領導負責的目標管理責任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可以委托衛生和計生執法機構承擔人口與計劃生育行政執法的有關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負責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計劃生育協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公民,應當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五條 實行計劃生育是每個公民和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公民實行計劃生育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夫妻雙方在實行計劃生育中負有共同責任。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排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經費,保障人口與計劃生育財政投入增長幅度高于經常性財政收入增長幅度,確保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需要。對貧困地區、少數民族地區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應當給予重點扶持。

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經費應當?顚S?h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經費的監督、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經費。

鼓勵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及個人為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第七條 建立人口與計劃生育舉報獎勵制度,對舉報屬實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部門給予獎勵。

第二章 組織管理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發展規劃,結合當地人口發展狀況,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h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制定和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并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目標管理責任制,定期進行考核。凡年度考核未達到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責任制考核目標的,當年不得評為先進、授予榮譽稱號,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當年不得晉升職務。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制定的各類規定應當有利于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九條 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屬地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負責管轄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將人口與計劃生育納入村(居)民自治內容,通過適合村(居)民自治的形式,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的各項制度和措施。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協助、配合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并實行單位法定代表人負責制。

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以及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配備專(兼)職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人員,并安排必要的工作經費。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按照法定職責,加強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服務和管理,將流動人口納入現居住地人口總數,建立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服務管理網絡,完善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體制和組織形式。

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由其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現居住地為主。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應當相互配合,建立、完善定期聯系制度,共同落實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宣傳教育、節育措施、婚育証明管理、技術服務、獎懲措施等工作。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的監督檢查,將流動人口計劃生育作為目標管理責任制的重點考核內容,實行以現居住地為主的雙向考核。

第十一條 育齡婦女離開戶籍所在地前往異地從事務工、經商等活動的,應當在外出前到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辦理《流動人口婚育証明》,已婚育齡婦女還應當簽訂計劃生育服務和管理合同。

育齡婦女到現居住地后,應當向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交驗《流動人口婚育証明》,享受免費基本項目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已生育子女的育齡婦女應當定期向戶籍所在地寄送現居住地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核實的避孕節育情況証明。

第十二條 公安、工商、建設部門在辦理流動人口登記、工商登記、房產登記手續時,應當查驗育齡婦女的《流動人口婚育証明》和孕婦的生育証明,并將查驗情況及時通報當地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協助做好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的服務和管理工作。

單位和個人接納育齡婦女從業或者出租出借房屋供育齡婦女居住的,應當查驗《流動人口婚育証明》和孕婦的生育証明,并將查驗情況及時報告當地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對無《流動人口婚育証明》和孕婦生育証明的,應當告知其補辦。對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懷孕的,應當協助落實終止妊娠措施。

第十叁條 加強人口與計劃生育基礎知識的宣傳教育。

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應當具有針對性,重點向農村居民和城市社區居民開展形式多樣的宣傳教育,促進生育文明建設。學校應當根據受教育者的特征,對學生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知識教育。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大眾傳媒應當根據實際,加強人口與計劃生育的公益性宣傳。省內主要報紙、電臺、電視臺、網站應當將人口與計劃生育納入宣傳計劃,安排專門版面、播映時段,進行人口與計劃生育公益宣傳。

 第叁章 生育調節

第十四條 鼓勵公民晚婚、晚育。男女雙方按法定婚齡推遲叁年以上依法登記結婚(系初婚)的為晚婚﹔已婚婦女年滿23周歲后懷孕生育第一個子女的為晚育。

第十五條 提倡一對夫妻隻生育一個子女。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經批準,可以再生育一個子女。禁止違法生育。

第十六條 夫妻雙方屬城鎮居民,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生育第二個子女:(一)第一個子女為殘疾人,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但醫學上認為可以再生育的﹔(二)無子女,依法收養一個子女后要求生育的﹔(叁)夫妻雙方系歸國華僑的﹔(四)夫妻一方為獨生子女的。

第十七條 夫妻雙方屬農村居民,除適用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外,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也可以申請生育第二個子女:(一)夫妻一方是二等乙級以上傷殘軍人的﹔(二)夫妻隻有獨生女的﹔(叁)夫妻雙方均為少數民族的。

前款規定不適用于國家工作人員。

第十八條 再婚的夫妻,一方隻有一個子女,另一方無子女的,可以申請再生育一個子女。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兩個子女,另一方未生育過子女的,可以申請再生育一個子女。

第十九條 夫妻一方屬城鎮居民,另一方屬農村居民的,適用本條例關于城鎮居民的生育規定。

由城鎮居民轉為農村居民的夫妻,適用本條例關于城鎮居民的生育規定。

農村居民成建制轉為城鎮居民的,其生育從轉制之日起兩年內,可以適用本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

第二十條 夫妻一方為外國人或者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臺灣同胞,以及華僑、歸國華僑、出國留學人員的生育,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夫妻生育第一個子女的,生育前應當到所在單位或者村(居)民委員會領取《生育服務証》,憑《生育服務証》享受生殖保健服務和免費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符合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要求生育的,應當在懷孕前由夫妻雙方向女方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申請辦理《生育証》,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結婚証、戶口簿和雙方居民身份証﹔(二)雙方所在單位或者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本人生育、收養狀況証明﹔(叁)其他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條件的証明。

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日內提出審核意見,連同申請人的証明材料報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審批。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自收到上報材料之日起20日內,對符合條件的,應當發給《生育証》﹔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并說明理由。符合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要求生育的,還應當由市(州)計劃生育技術鑒定組織進行醫學鑒定。

村(居)民委員會或者其他組織應當及時將《生育証》的發放情況進行公示,接受群眾監督。本條例所規定的《生育服務証》、《生育証》,應當使用統一印制的規范文本,發放上述証件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十二條 經批準生育第二個子女或者再生育一個子女的,領取《生育証》后方可生育。因戶籍或者婚姻狀況發生變化不再符合生育條件的,或者農村居民成建制轉為城鎮居民滿兩年未懷孕的,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撤回《生育証》,并書面告知當事人。

第二十叁條 符合本條例規定可以生育第二個子女或者再生育一個子女,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生育:(一)屬非醫學需要選擇性別人工終止妊娠的﹔(二)故意致嬰兒死亡的﹔(叁)自報嬰兒死亡,但沒有死亡証據、証明的﹔(四)遺棄子女的。

第二十四條 經具有法定鑒定資格的組織按照規定程序鑒定確認,育齡夫妻患有嚴重的遺傳性精神病、先天智能殘疾和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生育疾病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負責落實其節育或者絕育措施。

第二十五條 禁止歧視、虐待不育和生育女嬰的婦女。禁止歧視、虐待、遺棄女嬰。

第二十六條 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對涉嫌違法生育的投訴和舉報進行調查。對有明顯証據証明當事人涉嫌違法生育且拒不承認的,經省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批準,可以要求當事人配合進行技術鑒定,并做好保密工作。

技術鑒定相關費用由提出技術鑒定的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承擔。

第四章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宣傳普及預防出生缺陷科學知識,加強婚育咨詢和指導,開展婚、孕、產、育等生殖健康服務,逐步實行免費婚檢,預防艾滋病母嬰傳播,推行住院分娩和母乳喂養,促進優生優育,提高出生人口素質。

第二十八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實行國家指導與個人自愿選擇相結合的塬則。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公民接受計劃生育技術服務,通過對育齡婦女避孕節育、妊娠情況的檢查,幫助其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節育措施,為其提供生殖健康服務。

提倡和鼓勵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選擇長效避孕措施。生育一個子女的育齡婦女宜選擇以放置宮內節育器為主的避孕措施,生育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子女的育齡夫妻宜選擇以輸卵(精)管結扎術為主的避孕措施。育齡夫妻應當自覺落實計劃生育避孕節育措施,接受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指導,預防和減少非意愿妊娠。不符合法定生育條件妊娠的,應當終止妊娠。

第二十九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由取得相應資質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醫療保健機構承擔。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醫療保健機構及其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專業人員的資格審查和管理,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負責。

第叁十條 接受絕育措施的夫妻,因子女死亡等特殊情況,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要求再生育一個子女的,由夫妻雙方申請,經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批準后,可以免費施行復通手術。手術費用由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承擔。

第叁十一條 農村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享受免費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所需經費由各級財政安排專項經費予以保障。

城鎮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享受免費發放避孕藥具等服務,其接受避孕、節育技術服務所需費用,參加基本醫療保險或者生育保險的,由社會保險基金統籌支付﹔未參加上述保險,有工作單位的,由所在單位負擔,無工作單位的,從各級財政安排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免費基本項目經費中支付。

第叁十二條 施行避孕節育手術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或者醫療保健機構,必須具備相應的施行手術的條件。施行避孕節育手術的人員,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門考核合格,持証上崗。施術單位及施術人員應當嚴格遵守與執業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技術常規、職業道德規范和管理制度,保障受術者的健康和安全。違反規定施行手術,導致不良后果的,應當依法追究責任人的責任。

禁止個體醫療機構施行計劃生育手術。

經縣級以上計劃生育技術鑒定組織鑒定,確系計劃生育手術引起的并發癥、后遺癥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免費治療。治療期間,有工作單位的,其工資照發﹔城鎮無業居民家庭生活困難的,應當及時納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圍﹔農村居民家庭生活困難的,應當由當地民政部門給予社會救濟。因計劃生育手術造成的醫療事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叁十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做好計劃生育藥具的組織供應、發放和管理工作,協同食品藥品監督、工商、物價、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部門對計劃生育藥具的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所屬的計劃生育藥具管理機構,承擔本行政區域計劃生育藥具及用品免費發放的服務和管理工作。

鼓勵和支持計劃生育新技術、新藥具的研究、應用和推廣。

第叁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衛生計生、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行政部門,定期開展超聲技術使用、施行人工終止妊娠手術、終止妊娠藥品銷售和使用的檢查、監督工作。

建立超聲技術使用準入和執業資質認証制度,完善超聲技術檢查、人工終止妊娠登記、孕情檢測、孕產過程管理等制度,實行終止妊娠藥品處方管理制度。

為孕婦提供孕產期保健服務的機構在接診妊娠14周以上的孕產婦時,應當查驗《生育服務証》或者《生育証》,并登記有關情況。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和醫務人員,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孕婦所孕胎兒性別。妊娠14周以上的已婚婦女要求施行人工終止妊娠手術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出示有關証明,施術單位應當在術前查驗,并按規定登記、存檔。

第叁十五條 嚴禁任何機構和個人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

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組織、介紹、脅迫妊娠婦女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

嚴禁藥品生產、批發企業將終止妊娠藥品銷售給未獲得施行終止妊娠手術資格的機構和個人。

嚴禁藥品零售企業銷售終止妊娠藥品。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計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對當事人雙方各處500元罰款:

(一)未履行婚姻登記手續生育第一個子女的﹔

(二)符合再生育條件,但未申請領取《生育証》生育的﹔

(叁)不符合法定生育條件應當終止妊娠拒不終止的。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的,按照下列規定對當事人雙方進行處理:

(一)城鎮居民違反本條例規定多生育一個子女的,按所在縣(市、區)上一年度城鎮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 的3倍分別征收社會撫養費﹔

(二)農村居民違反本條例規定多生育一個子女的,按所在縣(市、區)上一年度農村居民年人均純收入的3倍分別征收社會撫養費。

前款當事人的實際年收入高于城鎮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年人均純收入,經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會同稅務、工商等行政部門核實的,按其年實際收入的3倍征收社會撫養費。

當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多生育兩個及兩個以上子女的,以第一款、第二款多生育一個子女應當征收的社會撫養費為基數,按多生育的子女數為倍數分別征收社會撫養費。

第四十二條 重婚生育、有配偶與他人生育的,對重婚者、有配偶者依照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的征收標準的2倍征收社會撫養費。

第四十叁條 違反計劃生育和收養法律法規規定收養子女的,或者不符合生育條件,以不正當手段取得《生育服務証》或者《生育証》生育的,按照違法生育處理,依照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的規定征收社會撫養費。

第四十四條 社會撫養費的征收,由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部門作出書面征收決定,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可以委托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作出書面征收決定,村(居)民委員會和有關單位應當予以協助。

當事人一次性繳納社會撫養費確有實際困難,經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批準分期繳納的,分期繳納的期限最長不超過叁年,第一年繳納金額不低于應征收社會撫養費總金額的百分之四十。

第四十五條 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多生育子女或者重婚生育、有配偶與他人生育的,給予開除的行政處分﹔其他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組織給予紀律處分。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妊娠、分娩、產褥期的一切費用自理,不得享受托幼補助和困難補助。

第四十六條 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為他人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由衛生計生行政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1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主要負責人給予降級、撤職的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開除的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由塬發証機關吊銷執業証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組織、介紹、脅迫妊娠婦女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當事人進行非醫學需要胎兒性別鑒定的,由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當事人符合本條例規定妊娠,但進行非醫學需要選擇性別人工終止妊娠的,除按本款規定處以罰款外,屬第一胎的,叁年內不得生育,屬第二胎的,不再批準其生育。

第四十七條 藥品生產、批發、零售企業非法銷售終止妊娠藥品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行政部門沒收藥品和違法所得,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并處違法銷售藥品貨值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發証機關吊銷《藥品生產許可証》或者《藥品經營許可証》。

第四十八條 單位職工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的,對當事人所在單位各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并追究該單位負責人的責任。

單位不履行計劃生育協助管理義務或者嚴重違反本條例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給予通報批評,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

第四十九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計劃生育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當事人對依照本條例作出的征收社會撫養費的處理決定、計劃生育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以及認為行政機關在實施計劃生育管理中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不提起行政訴訟,又拒不履行義務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民族自治地方實行計劃生育的具體規定,由自治州、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依據本條例的塬則和當地的實際情況制定。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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