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社會撫養費征收管理規定
(2002年8月30日云政發〔2002〕110號)
第一條根據國務院公布的《社會撫養費征收管理辦法》和《云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對違反《云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規定多生育子女的公民,應當征收社會撫養費的,依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社會撫養費的征收標準,按照下列規定執行:(一)非農業人口夫妻違法多生育一個子女的,對雙方分別按照省統計部門公布的上年度全省城鎮居住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5至10倍計征;(二)農業人口夫妻違法多生育一個子女的,對雙方分別按照地州市統計部門公布的上年度地州市農民人均純收入的5至8倍計征;(三)違法多生育一個子女的夫妻,一方是非農業人口,另一方是農業人口的,按照本款(一)、(二)項分別計征。違法多生育二個以上子女的,以違法生育一個子女應當征收的社會撫養費為基數,按照違法多生育子女數為倍數計征。本條規定的違法生育人員,本人上年度實際收入高于統計部門公布的上年度全省城鎮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地州市農民年人均純收入的,還應當以其超過部分為基數加收3倍的社會撫養費。
第四條流動人口違法生育子女的,按照下列規定征收社會撫養費:(一)當事人的違法生育行為發生在其現居住地的,由現居住地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按照現居住地的征收標準作出征收決定;(二)當事人的違法生育行為發生在其戶籍所在地的,由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按照戶籍所在地的征收標準作出征收決定;(三)當事人的違法生育行為發生時,其現居住地或者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均未發現的,此后由首先發現其生育行為的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按照當地的征收標準作出征收決定。當事人在一地已經被征收社會撫養費的,在另一地不得因同一事實再次被征收社會撫養費。
第五條征收社會撫養費,由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作出書面征收決定;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也可以委托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作出書面征收決定。
第六條社會撫養費的征收決定,自送達當事人之日起生效。當事人應當自收到征收決定之日起30日內一次性繳納社會撫養費。一次繳納社會撫養費確有實際困難的,可以自收到征收決定之日起30日內由本人提出分期繳納的書面申請,由所在單位或者村(居)民委員會出具證明,經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審查,報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審批。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當事人的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分期繳納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當事人和代征機關。經批準分期繳納社會撫養費的,繳納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兩年。
第七條當事人未在規定的期限內繳納社會撫養費的,自欠繳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繳社會撫養費的千分之二的滯納金;仍不繳納的,由作出征收決定的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條社會撫養費及滯納金應當全部上繳國庫,納入地方財政預算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貪污、私分。計劃生育工作必要的經費,由各級人民政府財政予以保障。
第九條社會撫養費的代征機關應當在收到社會撫養費之日起二日內將社會撫養費上繳縣級國庫,并定期將社會撫養費的征繳情況報告作出征收決定的計劃生育行政部門。
第十條征收社會撫養費應當向當事人出具社會撫養費專用收據。社會撫養費專用收據由省財政部門統一印制。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財政、價格、審計、監察等部門,應當加強對社會撫養費征收管理工作的監督、檢查。
第十二條本規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2002年9月1日前違法生育的,仍依照《云南省計劃生育條例》的規定征收或者追繳計劃外生育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