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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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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修訂)

(2003年7月11日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2月14日天津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天津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依法管理、居民村民自治、優質服務、政策推動、綜合治理。

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應當以宣傳教育為主、避孕為主、經常性工作為主,并與發展經濟、幫助群眾勤勞致富、建設文明幸福家庭相結合。

第三條 公民有生育的權利,也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夫妻雙方在實行計劃生育中負有共同的責任。

公民計劃生育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履行人口與計劃生育綜合治理的職責。

工會、共青團、婦聯及計劃生育協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公民應當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二章 人口發展規劃的制定與實施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全國人口發展規劃,區、縣人民政府根據全國和本市的人口發展規劃,結合本地實際情況,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并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根據各自的人口發展規劃,制定相應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并組織實施。

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應當規定控制人口數量,加強母嬰保健,提高人口素質的措施。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堅持人口與發展綜合決策,組織協調政府部門和社會各方面共同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實行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和工作年度考核,將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作為考核負責人實績的重要依據。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未完成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考核指標的地區、單位,不得被評為綜合性先進地區和先進單位,并按照有關規定追究其負責人的責任。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納入年度財政預算,保障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必要的經費。

財政投入計劃生育的年人均事業費應當達到或者超過國家規定的標準,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不斷提高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投入的總體水平。

鼓勵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個人為人口與計劃生育事業提供捐助。

第八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實施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的日常工作,制定具體措施,推動本行政區域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開展。

第九條 人口和計劃生育、教育、科技、文化、衛生、民政、新聞出版、廣播電視電影等部門應當把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工作作為一項重要任務納入工作計劃并組織實施。

第十條 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貫徹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

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有負責計劃生育工作的機構和專職人員。

第十一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配備專職和兼職人員,依法做好計劃生育工作;在組織制定村規民約、自治章程時,應當將計劃生育納入其中,并將實施方案及落實情況列入村務公開內容;教育、督促居民、村民履行計劃生育義務,維護居民、村民計劃生育合法權益,引導居民、村民參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十二條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實行法定代表人計劃生育工作責任制,配備專兼職人員,開展計劃生育日常工作,落實對實行計劃生育職工的獎勵規定,接受駐地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計劃生育工作機構的指導和監督。

第十三條 企業事業組織、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流動人口聚集的地區可以建立計劃生育協會,組織群眾開展有關人口與計劃生育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務。

第十四條 流動人口、現居住地與戶籍所在地不一致的本市居民,其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由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負責管理,以現居住地為主。

流動人口和本市居民有權利和義務在現居住地接受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管理和服務,參與和監督計劃生育工作,參加計劃生育相關活動。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十五條 鼓勵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

男女雙方按照法定結婚年齡推遲三年以上結婚為晚婚。已婚婦女二十四周歲以上生育第一個子女為晚育。

第十六條 具備下列情形之一的居民,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個子女:

(一)第一個子女為殘疾兒,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醫學上認為夫妻可以再生育的;

(二)再婚夫妻(含一方再婚,一方初婚),原有一個子女的;

(三)婚后五年以上不孕(育),依法收養一個子女后又懷孕的;

(四)夫妻雙方均系歸國華僑或者香港、澳門、臺灣同胞,回國或者回內地定居不滿六年的;

(五)夫妻一方為獨生子女的;

(六)從外地遷入我市的少數民族居民,遷入前經當地縣級以上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允許生育第二個子女并已懷孕的;

(七)市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的其他特殊情況。

夫妻雙方或者女方為農村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個子女:

(一)夫妻一方因傷殘全部或者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或者是二等乙級以上傷殘軍人的;

(二)男方到有女無兒家結婚落戶,并負責贍養女方父母的;

(三)勞動力缺乏的山區、半山區的農民,只有一個女孩的;

(四)同胞兄弟中一人婚后沒有生育能力或者因特殊原因不能結婚,其他人各生一個子女的,經協商一致,準許其中一人再生一個。

第十七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要求生育第二個子女的夫妻,應當以夫妻雙方名義通過所在單位或者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向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審核由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報區、縣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審批。

符合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和第二款第(一)項規定要求生育第二個子女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殘疾醫學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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