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維護企業職工的合法權益,保障女職工生育期間的基本生活和基本醫療保健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以下統稱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本規定參加生育保險,為其職工繳納生育保險費。
本規定所稱企業,是指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及其他企業。
第三條 縣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生育保險工作。財政、衛生、人口和計劃生育、經貿、審計、稅務、物價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生育保險的有關工作。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本規定負責生育保險的經辦業務。
第四條 工會、婦聯組織依法對本規定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
第五條 生育保險費的繳費比例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具體繳費比例由設區的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按照不超過用人單位職工工資總額1%的比例確定和調整,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生育保險的統籌層次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繳費比例繳納生育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納生育保險費。
第七條 用人單位因破產、解散等原因終止的,其欠繳的生育保險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的有關規定予以清償。
第八條 生育保險費的征繳按照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九條 征收的生育保險費按照規定存入財政部門在國有商業銀行開設的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形成生育保險基金。
生育保險基金由下列各項構成:
(一)生育保險費;
(二)生育保險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生育保險費滯納金;
(四)依法納入生育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生育保險基金不計征稅、費。
第十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職工,享受生育保險待遇:
(一)符合國家計劃生育政策生育或者實施計劃生育手術;
(二)所在單位按照規定參加生育保險并為該職工連續足額繳費一年以上。
第十一條 生育保險待遇包括下列各項:
(一)女職工產假期間的生育津貼;
(二)女職工生育發生的醫療費用;
(三)職工實施計劃生育手術發生的醫療費用;
(四)國家規定的與生育保險有關的其他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