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討薪”仲裁時效的特別規定
值得注意的是,《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除了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一般時效期間為一年以外,針對勞動者“討薪”勞動爭議的仲裁時效,還給予了特別規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規定,“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而發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但是,勞動關系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也就是說,立法考慮到在某些情況下,“一年”的仲裁時效不能完全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比如在建筑行業等勞動密集型產業,拖欠工資問題比較突出;還有的是勞動者為了維持勞動關系,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對用人單位拖欠工資的行為不敢主張權利。如果一律都適用“一年”的仲裁時效,不利于保護這些人的合法權益。所以,對于拖欠勞動報酬而發生的勞動爭議,《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給予特別規定。只要勞動者沒有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仲裁時效就不受一般仲裁時效“一年”的限制,勞動者可以隨時提起勞動爭議仲裁申請,而不會因超過了一年的仲裁期限而喪失了追索勞動報酬的權利。當然,如果勞動者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那么從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勞動者追索勞動報酬申請仲裁的期限為一年。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的這一規定更加合理,且更加具有可操作性,有利于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勞動者有用人單位拖欠工資時不必擔心要主張權利就可能丟掉工作,要保住工作就無法追索工資的困境。只要保留好相關證據,勞動者在解除勞動關系后一年之內隨時都可以提起勞動爭議仲裁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