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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42條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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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第四十二條【仲裁庭調解】仲裁庭在作出裁決前,應當先行調解。

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制作調解書。

調解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和當事人協議的結果。調解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發生法律效力。

調解不成或者調解書送達前,一方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條文注釋

勞動仲裁如何安排調解與裁決?先行調解是勞動爭議仲裁的基本原則之一。根據《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27條規定:“仲裁庭處理勞動爭議應當先行調解,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促使當事人雙方自愿達成協議。協議內容不得違反法律、法規。”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制作調解書。調解書自送達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調解達不成協議的,仲裁庭應及時裁決。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在收到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本條對仲裁庭在作出裁決前的仲裁調解作了規定:

(1)仲裁庭在作出裁決前,應當先行調解。根據這一規定,勞動爭議仲裁裁決前的調解是必經程序。仲裁庭沒有履行這一程序前,不能進入裁決程序。

(2)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制作調解書。

(3)調解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和當事人協議的結果。

(4)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發生法律效力。

(5)調解不成或者調解書送達前一方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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