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爭議仲裁調解的調解原則是:(一)當事人自愿申請,依據事實及時調解;(二)對當事人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三)同當事人民主協商;(四)尊重當事人申請仲裁和訴訟的權利。調整雙方達成共識后,調解委員會一般會就調解內容作出調解協議書。那ô調解協議書對雙方當事人是否有效力?它的效力是夠和仲裁判決或者判決書及裁定書一致呢?《勞動法》第80條、《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11條規定的:“勞動爭議經調解達成協議的,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
調解委員會的調解協議書不具有法律約束力。一方面,這是由于企業調解委員會的性質決定的。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既不是司法、仲裁機構,也不是行政機關,而是在職工代表大會領導下,專門處理企業內部勞動爭議的職工群眾組織。因此,企業勞動爭議調解與審判、仲裁活動不同,調解活動參加人不具有訴訟活動中的權利和義務,調解委員會û有對勞動爭議的強制處理權,對經調解達成的協議也û有法律強制力保證。另一方面,對調解協議的履行,《勞動法》第80條、《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11條都是這樣規定的:勞動爭議經調解達成協議的,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當事人雙方或一方如果不履行協議應負什ô樣的法律責任,并û有明確規定。這也說明,調解委員會的調解協議書不具有法律約束力,而是主要依靠當事人之間的承諾、信任,以及道德規范的約束,依靠雙方當事人自覺履行。因此,當事人任何一方反悔,不履行協議時,無論是另一方當事人還是調解委員會都不能強迫履行協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