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特定保全程序,適用《民事訴訟法典》內相應的規定;但如按有關特定保全程序的規定而應適用普通保全程序的規定,則須遵守上條所載的特別規定。
法律咨詢:
您好,我07年6月入職些公司 因公司δ與我簽訂勞動合同,買保險,09年1月20日,我向市勞動仲裁科遞交仲裁書主張公司支付雙倍工資 ,補買保險(09年1月20日遞交仲裁書,仲裁科的人說還有幾天要過年了,過了年再建檔案,到時會按我遞交的日期,現09年2月4日,û有立案,口頭通知我說我公司在市出口加工園區內,屬園區這管,叫我拿回這邊,但園區這個只是“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只能調解,調解不了還是要到仲裁局去。到時怕過了時效)
請問,我的仲裁時效怎么理解,現在我該怎ô辦?
律師解答:
仲裁時效從爭議發生之日起計算,比如說你要求公司為你買保險 ,公司拒絕,那ô從這個時候就視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開始計算勞動爭議的仲裁時效。
相關知識:
勞動訴訟法典
第二十七條 初步試行調解
一、在δ由檢察院主持對當事人的試行調解前或按以下數款的規定證實無法調解前,任何涉及第二條第二款(一)至(五)項所指問題的訴訟,均不得繼續進行。
二、收到并分發起訴狀后,須將起訴狀送交檢察院,由其指定試行調解的日期,而該調解須在二十日內進行;檢察院須命令將試行調解的日期通知各當事人。
三、時效期間及除斥期間因向被告作出試行調解的通知而中斷。
四、試行調解只進行一次,但雙方當事人共同申請再次試行調解,且有充分理由令人相信調解仍有可能成功者除外;遇此情況,須指定再次試行調解的日期,而該次調解應在十日內進行。
五、如達成協議,須按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就協議作成筆¼,該筆¼須經法官認可。
六、如因任何理由無法在三十日內試行調解或各當事人δ能達成協議,則須將有關事實作成筆¼,且在筆¼中詳細列明妨礙對當事人進行調解的理由;該筆¼須附入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