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仲裁法對仲裁程序的有關規定,仲裁審理一般應經過以下階段:開庭準備、開庭開始、庭審調查、庭審辯論、評議與裁決。
1、開庭準備應當注意做好以下工作:
(1)告知當事人開庭審理的日期與地點。在實踐中,對于開庭審理的地點,如果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有約定的,應在雙方當事人約定的地點進行開庭;如果雙方當事人對開庭審理的地點未作出明確約定的,可以確定在在仲裁委員會所在地進行開庭。
(2)對于公開審理的案件,應當發出公開開庭審理的公告。
2、開庭開始在開庭開始階段,應當注意做好以下三項工作:首先,由首席仲裁員或者獨任仲裁員宣布開庭;其次,由首席仲裁員或者獨任仲裁員核對案件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情況,宣布案由;再次,宣布仲裁庭的組成人員和記錄人員名單,告知雙方當事人有關的權利與義務,并詢問雙方當事人是否對仲裁庭的組成人員申請回避。
3、庭審調查階段庭審調查階段通常應當按照下列順序進行:
(1)當事人陳述。
(2)證人作證,宣讀未到庭證人的證言。
(3)出示書證、物證和視聽資料。
(4)宣讀鑒定結論。當事人對鑒定結論有意見的,有權申請重新鑒定。此外,還應當注意的是,如果鑒定人親自出庭的,經過仲裁庭許可后,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向鑒定人發問。
(5)宣讀勘驗筆錄。是否允許由仲裁庭決定。
4、庭審辯論階段。
5、評議與裁決根據仲裁法的規定,裁決應當按照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少數仲裁員的不同意見可以記人筆錄。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裁決應當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
第四十一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在仲裁規則規定的期限內將開庭日期通知雙方當事人。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在仲裁規則規定的期限內請求延期開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決定。
第四十四條 仲裁庭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鑒定的,可以交由當事人約定的鑒定部門鑒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鑒定部門鑒定。
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鑒定部門應當派鑒定人參加開庭。當事人經仲裁庭許可,可以向鑒定人提問。
第四十五條 證據應當在開庭時出示,當事人可以質證。
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在仲裁過程中有權進行辯論。辯論終結時,首席仲裁員或者獨任仲裁員應當征詢當事人的最后意見。
第五十一條 仲裁庭在作出裁決前,可以先行調解。當事人自愿調解的,仲裁庭應當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制作調解書或者根據協議的結果制作裁決書。調解書與裁決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三條 裁決應當按照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少數仲裁員的不同意見可以記入筆錄。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裁決應當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