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9月1日勞動部發布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勞動人事)廳(局):
《勞動法》實施以來,各地就勞動爭議仲裁工作提出一些問題。為了保證此項工作的順利開展,做好《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與《勞動法》的銜接工作,經全國人大法制工作委員會同意,現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關于勞動爭議受案范圍問題
鑒于《勞動法》對勞動爭議受案范圍未作具體規定,關于受案范圍問題,應當繼續執行《條例》的規定。同時,根據《勞動法》第二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四條至第三十二條、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第一百零二條的規定,勞動爭議受案范圍還應包括下述內容:
1.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各類人員之間發生的勞動爭議。
2.因認定無效勞動合同、特定條件下訂立勞動合同、職工流動、用人單位裁減人員、經濟補償和賠償發生的爭議。
在處理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本單位的工人,及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其他各類人員之間發生的勞動爭議適用法律、法規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根據其特殊性,適用該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目前所執行的法律、法規。
二、關于勞動爭議仲裁申訴時效問題
《勞動法》第八十二條對一般情況下仲裁申訴時效作了規定,《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超過前款規定的申請仲裁時效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的規定是對特殊情況的特殊規定,應當繼續執行。
三、關于勞動爭議仲裁處理時效問題
《勞動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仲裁裁決一般應在收到仲裁申請的60日內作出。”這里所說的“收到仲裁申請”是指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收到申訴書后,經過審查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決定等過程。因此,《條例》第三十二條關于“仲裁庭處理勞動爭議,應當自組成仲裁庭之日起60日內結束”的規定,應服從《勞動法》的規定,即仲裁庭處理勞動爭議,應當自仲裁委員會決定受理案件之日起60日內結束。
四、關于仲裁調解的程序和效力問題
鑒于《勞動法》第十章對仲裁調解問題未另作規定,《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對仲裁調解的程序和效力的規定應繼續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