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訴人:張某,男,41歲某技校職工。
被訴人:某市中發貿易公司。
案情:
申訴人由技校派往下屬企業某貿易公司擔任會計,從事一般工作。1996年6月,被訴方虧損9萬元,要求申訴人分攤賠償1.6萬元,每月只發其工資的50%,即每月只發工資250元至今。申訴人不服,于1997年2月向某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訴。
調查核實情況:
1993年5月,某技校投資開辦“某貿易公司”,系技校隸屬的全民所有制企業。申訴人系技校職工,由技校安排在被訴方從事會計工作。被訴方在經營期間,由于經營不得法,造成虧損,特別是其從業人員,在不向主管部門和主要負責人請示匯報的情況下,自作主張,非法購買采金銅進行采金,致使被訴方虧損9萬元。被訴方于1994年3月召開職代會,職代會決定“某貿易公司非法采金造成的虧損,由其從業人員按責任大小分攤賠償”。申訴人未按被訴人要求交納賠償金。被訴人又于1996年6月召開會議,作出由申訴人分攤賠償1.6萬元,每月工資只發250元(為工資的50%),工資余款扣下作賠償金。后來,申訴人自愿交納了3000元賠償金。
分析意見:
被訴方與某技校簽訂的“經濟責任制”中明確規定:“某貿易公司的責任制形式是完成利潤包干,超利分成。”其章程也明確規定:“公司實行經濟負責制,公司經理是企業法人代表,依法行使職權,對公司生產、經營活動全權負責,副經理協助經理工作。”據被訴方提供的材料證明,被訴方經營不得法,超越行業采金,造成虧損,均屬公司生產、經營活動出現的問題,而申訴人系公司一般職員,將生產、經營活動造成的損失分攤到申訴人頭上,明顯有失公正。因申訴人未交納分攤虧損費而每月只發給工資250元,違反了《勞動法》,損害了申訴人的合法權益。
仲裁結果:
仲裁委員會經調解不成,裁決如下:
1.1994年3月被訴方職代會和1996年辦公會議對申訴人張某作出的由其分攤賠償費1.6萬元的決定,依據不足,予以撤銷;
2.由某貿易公司補發給張某原約定的應發工資和福利費;
3.某技校應抓緊清理、審查某貿易公司的問題,依據清理的事實和有關法律、法規、企業的規章制度,對有關責任人(包括張某)另行做出處理;
4.仲裁費500元,由申訴人負擔100元,被訴方負擔400元。
上述案例僅供參考,如和現行法律、法規不一致,以現行法律、法規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