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小姐是一家廣告公司的銷售主管,由于在一筆銷售提成款的問題上與公司產生分歧,她一氣之下于4月20日向公司發送了一封電子郵件: “我決定今天辭職,希望公司可以安排交接人員于5月19日前將我的工作交接完畢。”人力資源部門直到5月10日才作出接受辭職的答復。王小姐十分意外,本以為公司會挽留她,沒想到公司竟然同意了自己的辭職請求。深感懊悔的王小姐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她認為,電子郵件的辭職申請只是自己一個意向表示,應當是書面申請才能構成正式的辭職信。公司發出的這一決定顯然是單方面終止與自己的勞動關系,因此要求公司繼續履行原勞動合同。
那么,電子郵件的辭職申請具有法律效力嗎?辭職申請以什么形式最合適?
北京勞動爭議咨詢中心分析:
電子郵件作為即時通訊的一種形式,具有證據特點中的 “關聯性”。通過技術手段獲取,或者通過公證機關對電子郵件內容及源代碼等進行公證取證,電子郵件就具備了證據的 “客觀性”與 “合法性”。具備了 “三性”的證據在法律上具備合法效力,也可以在訴訟中作為證據使用。本案中,王小姐在郵件中明確作出解除勞動合同的意思表示,自此意思表示送達公司時即產生了法律效力。因此,王小姐的這封郵件完全可以起到書面辭職申請的效力。
根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員工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需要提前30天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無需用人單位批準,30天后勞動合同即可解除。王小姐的郵件在到達公司或者公司作出回復之前,她并未作出任何修改或者撤回的行為,因此,即使公司沒有在5月10日發出批復,王小姐的辭職決定也將在5月20日產生解除勞動合同的法律效力。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用人單位在規章制度中規定了辭職必須向公司提供紙質書面申請書或辭職信,那么以收到員工發送的電子郵件就認定雙方勞動合同已經解除,對用人單位來說可能會存在辭職手續不完備的風險。
另外,作為電子郵件辭職申請這一尚需探討方可認定其效力的解除勞動合同方式,用人單位應當在收到電子郵件時及時作出反應。如果用人單位不能馬上決定的,應要求員工提交紙質并具有親筆簽名的辭職信。在此推薦一種較為穩妥的辭職方式,即要求辭職員工簽署公司制作的辭職協議文本,文本中載明離職流程、離職時員工可領取的全部費用、公司扣除社會保險和個人所得稅以及其他公司有權代扣代繳的費用、員工須遵守的保密和競業禁止義務、所有公司物品已交接完畢的承諾以及勞動關系解除的確切日期等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