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決糾紛,在情況緊急不立即申請財產保全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時,是否可以在申請仲裁前類推適用訴前財產保全的相關規定,向被申請人住所地法院或其財產所在地法院申請采取財產保全措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以下簡稱仲裁法)和最高法院的相關司法解釋未予釋明。
我國民訴法于1991年頒布施行,而仲裁法是于1994年通過的,故民訴法對此無法予以超前明釋。1999年12月25日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就有效地克服了這一點,約定仲裁的可以在仲裁前申請進行財產保全,但必須在合理的期限內提起“本案之訴”——訴訟或仲裁,否則解除保全措施。該法第十四條規定,“海事請求保全不受當事人之間關于該海事請求的訴訟管轄協議或者仲裁協議的約束”、第十八條規定:“……海事請求人在本法規定的期間內未提起訴訟或者按照仲裁協議申請仲裁的,海事法院應當及時解除保全或者返還擔保。”由此,在海事訴訟中,當事人可以就海事請求進行訴前保全,不受仲裁或訴訟的影響。
又例如《日本民事保全法》中規定,發出保全命令的法院,根據債務人的申請,應對于債權人命令在認為適當的一定期間內提起本案之訴的同時,提出證明該訴訟的文書,或者已經提起本案之訴的,命令提出證明該案件正在系屬的文書,如果對本案有仲裁合同,則仲裁程序的開始程序,視為提起本案之訴。訴訟與仲裁是兩個并行的程序,均是依據相應的程序對當事人的請求進行審理并裁判(決),提起仲裁同樣系請求的審理,亦引起“本案之訴”的法律效果。
有鑒于我國已有的立法和國外的立法例,為了與國際接軌,筆者認為約定仲裁的當事人,在情況緊急如不立即申請財產保全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時,可在仲裁前類推適用訴前財產保全的相關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采取財產保全措施,以保護自身的合法權益。但必須在規定的期限申請仲裁,否則將解除財產保全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