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劉某于7月25日到某冶金公司工作,雙方簽訂有期限自月7月25日起至7月24日止的《勞動合同書》。劉某入職時擔任行政助理工作,后兼職市場助理工作。雙方約定劉某的月工資標準為元。某冶金公司以劉某在工作期間不服從工作安排、與上級領導沖突、影響公司工作為由,于1月22日作出了因劉某違紀與其解除勞動合同的書面決定。劉某認為,其在工作中盡心盡力,不存在公司所述的不服從工作安排、與上級領導沖突、影響公司工作等違紀行為。故此,劉某以要求該公司支付其解除勞動合同相當于1.5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為請求,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仲裁申請。
仲裁結果:
仲裁委員會審理后認定,該冶金公司應支付劉某解除勞動合同相當于1.5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
評析:
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劉某在工作中是否存在不服從工作安排、與上級領導沖突、影響公司工作等違紀行為,以及劉某所訴的經濟補償金的金額是否符合新的勞動合同法規定的金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條規定:在勞動爭議糾紛案件中,因用人單位作出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 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勞動爭議的,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因公司未就其主張的解除勞動合同的原因提交充分的證據予以證明,故對其主張無法采信,即公司以劉某違紀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不成立,鑒于雙方均無存續勞動關系的意愿,視為雙方協商一致,由公司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劉某于7月25日到該冶金公司工作,雙方于1月22日解除勞動合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續的勞動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終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應當支付經濟補償的,經濟補償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計算;本法施行前按照當時有關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按照當時有關規定執行。”。劉某于以前在公司工作時間,根據《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的第五條規定:工作時間不滿一年的按一年的標準發給經濟補償金。劉某于以后在公司工作時間,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故被訴人應向申訴人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相當于1.5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