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條 經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制作調解協議書。
調解協議書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經調解員簽名并加蓋調解組織印章后生效,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當事人應當履行。
自勞動爭議調解組織收到調解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未達成調解協議的,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仲裁。
【解讀】本條是關于調解協議書和調解協議效力的規定。
一、制作調解協議書
調解協議書是勞動爭議雙方達成調解的書面證明,是一項重要的法律文書。本法只對調解協議書的形式作了規定,而沒有規定調解協議書的內容作明確規定,從實踐中看,調解協議主要應當載明爭議雙方達成的權利和義務的內容、履行協議的期限等。
二、調解協議的效力
本條規定調解協議書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經調解員簽名并加蓋調解組織印章后生效,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當事人應當履行。這里的“約束力”是一個什么樣的效力?調解協議應當具備什么樣的效力?對此有不同的認識。從性質上說,調解協議是雙方自愿的基礎上達成的,是雙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結果,相當于合同,應當具有合同的效力。但它又是由調解組織參與下達成的,調解員代表調解組織參與調解,幫助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調解員要在調解協議書上簽名,調解組織也在調解協議上加蓋印章,調解協議才生效。因此,調解協議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為了強調調解協議的效力,有的意見建議應當規定調解協議對當事人具有約束力,不能隨意反悔。當事人反悔或者不履行調解協議的,應當有正當理由,從而強化雙方當事人的履約意識,維護調解協議的嚴肅性。還有的建議法律明確規定調解協議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以申請強制執行。實踐中也有的地方規定在調解協議達成后,雙方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將調解協議書置換成勞動仲裁調解書,勞動仲裁調解書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將調解協議書置換成仲裁調解書的做法,較好地解決了調解協議的法律效力問題,是一種有益的探索。
考慮到調解是當事人自愿選擇解決勞動爭議的一種形式,調解協議是雙方自愿達成的,調解協議能否得到雙方的自覺履行,主要看調解協議的內容是否是雙方真實意思的反映,如果調解協議反映了雙方的真實意思和利益,協議內容公平合理,絕大多數情況下,協議是會得到履行的。本法確立著重調解原則,強化調解的作用,主要是從完善調解制度本身加強調解工作,而不是直接賦予調解協議的法律效力,保證調解的有效性,也就是說主要不是從調解的結果上強化調解的作用。如果法律直接賦予調解協議有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效力,與調解作為一種柔性化的糾紛解決機制的性質不符,調解也發揮不了很好的效果,起不到緩和矛盾的作用。因此,本法規定調解協議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當事人應當履行,而沒有直接賦予其具有直接申請強制執行的效力。至于如何理解調解協議的效力和性質,可以參考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關于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對民事調解的相關規定。該《若干規定》第1條規定:“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并由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調解協議,具有民事合同性質。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調解協議。”也就是說可以理解調解協議具有勞動合同性質,是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裁決勞動爭議案件的重要證據,如果沒有其他證據證明調解協議無效或者是可撤銷的,可以作為仲裁組織裁決和人民法院裁判的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對民事調解協議的無效和可撤銷都作了規定。該《若干規定》第5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調解協議無效:(一)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二)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四)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人民調解委員會強迫調解的,調解協議無效。”第6條規定:“下列調解協議,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撤銷:(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二)在訂立調解協議時顯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調解協議,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撤銷。”此外,該《若干規定》還對達到調解協議后的舉證責任作了規定,如第三條規定:“當事人一方起訴請求履行調解協議,對方當事人反駁的,有責任對反駁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提供證據予以證明。”“當事人一方起訴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調解協議,或者請求確認調解協議無效的,有責任對自己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提供證據予以證明。”“當事人一方以原糾紛向人民法院起訴,對方當事人以調解協議抗辯的,應當提供調解協議書。”這些解釋可以作為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和人民法院處理調解協議爭議時參考。
三、十五日內未達成調解協議的,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仲裁
調解不是解決勞動爭議的必經程序,調解的目的是要用一種靈活、簡便的機制,盡快解決勞動爭議,因此,調解要講究效率,要及時。及時也是本法的立法原則之一,整個勞動爭議處理機制的安排的,都體現了這一點。實踐中,有的調解員為了盡量促成雙方當事人調解解決勞動爭議,調解拖的時間比較長,最后問題可能仍得不到解決,有的甚至還影響了當事人申請勞動爭議仲裁的時間。為了防止久調不決,有的意見建議法律應當明確規定調解的期限。因此本條規定:自勞動爭議調解組織收到調解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未達成調解協議的,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仲裁。也就是說,調解的期限是十五天,在十五天內未達成協議的視為調解不成,當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