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勞動法規定,勞動爭議調解機構調解專指用人單位設立的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對該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的勞動爭議所進行的調解。
勞動法規定:“在用人單位內,可以設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勞動爭議調解委員由職工代表、用人單位代表和工會代表組成。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主任由工會代表擔任。勞動爭議經調解達成協議的,當事人應當履行。”
(一)勞動爭議調解機構
用人單位應當設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便及時解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的勞動爭議,建立和諧、良好的勞動關系,但用人單位不是必須設立。
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的組成,《勞動法》規定:由職工代表、用人單位代表和工會代表組成,《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具體規定,應由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大會推舉的職工代表、廠長或經理指定的企業代表、企業工會指定的企業工會代表三方組成。因此,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為由職工代表、用人單位代表和工會代表組成的,工會代表主持的,調解該用人單位內部勞動爭議的群眾性組織。
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的主要職責是:及時依法調解該用人單位內發生的勞動爭議;檢查、督促爭議雙方當事人履行達成的調解協議;對勞動者進行勞動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做好勞動爭議的預防工作。
(二)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的調解原則
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勞動爭議應當遵循以下幾個原則:
1.自愿原則。即調解勞動爭議應當遵循當事人雙方自愿的原則。自愿是調解的前提,當事人任何一方不愿調解,調解就無法進行,自愿是調解達成協議的必要條件,當事人不自愿就無法達成調解協議。自愿原則包括了申請調解必須雙方自愿、調解協議的達成必須雙方當事人自愿、調解協議的履行必須雙方當事人自愿,故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必須遵守當事人雙方自愿的原則,對任何一方都不得強迫。
2.依法調解的原則。即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必須按照國家的法律、法規的規定調解勞動爭議。依法調解要求判斷勞動爭議的是非、責任要依法,調解勞動爭議的程序要合法,達成的調解協議內容要合法,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3.平等協商的原則。即調解勞動爭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進行說服,促使雙方自愿達成協議,調解委員會也不能包辦代替擬出調解協議強迫雙方接受,而必須進行平等的、民主協商,使雙方當事人自愿地達成合作的調解協議,也保障調解協議的自覺履行,從而真正解決勞動爭議。
(三)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的法律效力
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勞動爭議依照《企業勞動爭議條例》有關規定,應當在當事人申請調解之日起三十日內進行。在此期間當事人拒絕調解或者未達成調解協議的,調解委員會應當向當事人宣布調解不成,告知其在規定的期限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在此期間勞動爭議雙方當事人經調解委員會調解自愿達成解決爭議的協議時,就產生了調解的效力問題。
《勞動法》規定:勞動爭議經調解達成協議的,雙方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因此,在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下當事人雙方達成的調解協議,在效力上具有兩方面的內容:首先,調解協議是當事人自愿達成的。具有一定的約束力,當事人不應擅自變更或解除,而應自覺、主動地遵守、履行。其次,協議是自愿達成的,是由群眾性的調解機構主持下進行的,故達成的協議應由當事人自覺履行,而不能強制執行。簡言之,調解協議不具有強制執行的法律效力,而當事人有義務自覺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