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當事人申請調解,應當自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三十日內,以口頭或書面形式向調解委員會提出申請,并填寫《勞動爭議調解申請書》。
二、調解委員會接到調解申請后,應征詢對方當事人的意見,對方當事人不愿調解的,應作好記錄,在三日內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調解委員會應在四日內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申請的決定,對不受理的,應向申請人說明理由。對調解委員會無法決定是否受理的案件,由調解委員會主任決定是否受理。
三、調解委員會按下列程序進行調解:
(一)及時指派調解委員對爭議事項進行全面調查核實,調查應作筆錄,并由調查人簽名或蓋章;
(二)調解委員會主任主持召開有爭議雙方當事人參加的調解會議,有關單位和個人可以參加調解會議協助調解,簡單的爭議,可由調解委員會指定一至二名調解委員進行調解;
(三)調解委員會應聽取雙方當事人對爭議事實和理由的陳述,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依照有關勞動法律、法規,以及依照法律、法規制定的企業規章和勞動合同,公正調解;
(四)經調解達成協議的,制作調解協議書,雙方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協議書應寫明爭議雙方當事人的姓名(單位、法定代表人)、職務、爭議事項、調解結果及其他應說明的事項,由調解委員會主任(簡單爭議由調解委員會)以及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蓋章,并加蓋調解委員會印章,調解協議書一式三份(爭議雙方當事人、調解委員會各一份);
(五)調解不成的,應作記錄,并在調解意見書上說明情況,由調解委員會主任簽名、蓋章,并加蓋調解委員會印章,調解意見書一式三份(爭議雙方當事人、調解委員會各一份)。